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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民在惠阳区法院起诉妻子离婚立案受理

来源:惠阳区法院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案情介绍: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6日,双方在惠阳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3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再加上原告居住在香港,被告居住在惠阳,婚后针对居住地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之后,被告就很少与原告见面,并故意躲避原告,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而且,被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已经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因而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因婚生女钟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所以其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且原告也无法看到女儿,也无法承担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钟某乙由被告抚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247号

    原告钟某甲,男,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
    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4月6日,双方在惠阳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2008年2月23日,生育女儿钟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再加上原告居住在香港,被告居住在惠阳,婚后针对居住地问题时常发生争吵。2009年之后,被告就很少与原告见面,并故意躲避原告,至此原被告分居至今。而且,被告也不接原告的电话,已经没有共同语言,感情彻底破裂,因而双方再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因婚生女钟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所以其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且原告也无法看到女儿,也无法承担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钟某乙由被告抚养。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
    3、结婚证复印件。
    4、婚生女钟某乙出生证复印件。
    被告肖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无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7年4月6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2月23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钟某乙。原被告结婚后,原告居住在香港,双方从2009年起分居至今,期间双方较少联系,婚生女钟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钟某乙由被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从2009年开始分居,但双方之间并没有较大的冲突,主要是缺乏沟通,造成分居是户籍一人在香港,一人在**的原因,只要双方能多加联系,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双方仍有希望和好,原告应很好珍惜此段婚姻。另外,双方离婚涉及到小孩的抚养问题,小孩现跟随被告生活,按原告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无法对小孩的抚养问题作出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钟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肖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家标
 
    审判员  杨伟国
 
    审判员  肖锦来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叶拥军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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