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诉讼中可申请法院查封以保证判决的执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2437号

            原告:黄红生。
            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桂泉
            原告黄红生诉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桂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红生诉称: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自2010年10月起先后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以现金、银行转账及债权转让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双方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至2013年9月30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利息350万元,合计1200万元。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一个月内偿还借款,被告出具了总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还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约35万元(利息以8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之后至清偿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另计);以上二项合计12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邵桂泉系老乡、朋友关系。自2010年10月起,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至2013年9月30日止,1、原告以现金方式出借人民币269.5万元给被告;2、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人民币380.5万元给被告,其中,原告从建设银行转账8笔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238万元,具体确认为:2010年12月5日,转账至邵桂泉账户24万元,2011年01月30日,转账至张本山账户23万元,2011年02月01日、2011年06月03日、2011年06月03日,分别转账至邵云账户8.5万元、40万元、22.5万元,2011年08月07日,转账至邵桂泉账户20万元,2011年09月29日、2011年09月29日分别转账至邵云账户50万元、50万元,原告从农业银行转账4笔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合计142.5万元,具体确认为:2011年04月02日,转账至邵桂泉账户12.5万元,2011年09月29日,转账至邵云账户50万元、50万元,2011年09月30日,转账至邵云账户30万元;3、杨玉南将出借给被告的2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办理债权转让手续;4、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2013年9月30日止尚欠利息350万元。双方确认上述4项合计被告共欠原告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利息350万元,合计1200万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载明“我公司之前出现的所有借据不再作为双方债权债务的依据”。因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一:2013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一、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200万元。二、如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清偿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850万元本金为基数)计付利息给原告。三、本案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另查二: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35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惠州市江北48号小区(国土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11)第13021000068号,面积:20403.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价值以1200万元为限。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借条、建设银行流水单、工商银行转账记录单、债权转让通知、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欠利息350万元,双方于2013年10月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作了对账结算、确认,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及具体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形式到内容均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被告并未在《还款协议》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己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应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红生借款本金人民币850万元并支付2013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8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红生支付2013年10月1日之前借款利息人民币350万元。
            本案收取受理费9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0900元,由被告惠州市麦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宪章
            审 判 员 贺华晖
            代理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立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