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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权过户可诉到法院确认后强制履行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惠阳土地使用权纠纷代理律师:本案案情为: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XX镇XX村XX村道办的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2009)字第130219200XX号)中的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4000平方米用地的座标为:X50409.932/Y51256.217;X50365.092/Y51243.031;X50384.272/Y51343.480;X50344.749/Y51331.943);转让价格为3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8日以转帐方式将转让款1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其转让行为符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X镇XX村XX村道边4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名下,该4000平方米国有土地坐标点:X50409.932/Y51256.217;X50365.092/Y51243.031;X50384.272/Y51343.480;X50344.749/Y51331.94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9)字第130219200XX号。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7800元,由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惠阳土地使用权纠纷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可能是过户遇到一定的困难,律师试图通过法院判决进行“曲线”处理。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13号


            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映梅。
            委托代理人:吴建伟,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少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财灵。
            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少杰、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财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XX镇XX村XX村道办的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惠府国用(2009)字第130219200XX号)中的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4000平方米用地的座标为:X50409.932/Y51256.217;X50365.092/Y51243.031;X50384.272/Y51343.480;X50344.749/Y51331.943);转让价格为3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20万元;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4月18日以转帐方式将转让款120万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但被告至今仍未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已取得土地使用权,其转让行为符合土地管理相关法律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被告未依约办理过户手续已构成违约。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0日,被告通过出让方式取得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X镇XX村XX村道边10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是惠府国用(2009)字第130219200XX号,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XX镇XX村XX村道边的10000平方米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9)字第130219200XX号)中的40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该4000平方米用地的座标为:X50409.932/Y51256.217;X50365.092/Y51243.031;X50384.272/Y51343.480;X50344.749/Y51331.943);转让价格为300元/平方米,总价为人民币1200000元;土地原用途为工业用地;被告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税费由原告承担等。2011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601780元(含涉案土地转让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据,载明原告汇来土地专用款共计1200000元。因被告未将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惠州市国土局关于惠阳市国土局统征马安镇马安管理区土地补办手续的批复、惠州市国土资源局惠城区分局关于马安镇人民政府申请补办用地手续的批复、规划控制图则、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土地红线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土地情况查询核实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土地转让款,被告应当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及被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二、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将位于惠州市惠城区XX镇XX村XX村道边40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惠州市正泰药业有限公司名下,该4000平方米国有土地坐标点:X50409.932/Y51256.217;X50365.092/Y51243.031;X50384.272/Y51343.480;X50344.749/Y51331.94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惠府国用(2009)字第130219200XX号。
            本案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7800元,由被告惠州市财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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