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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实际施工人起诉工程发包方获得工程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公司在中标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大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公司下属的**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实际施工,**大亚湾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叶**,叶**又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小包工头施工,上述转包和分包行为未经建设单位**办同意,同时叶**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因此上述转包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约定的绿化工程是包工包料12万元,并由原告完成的广场砖工程结算为78000元。被告叶**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叶**作为直接分包人,应当对拖欠骆**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由于**大亚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作为转包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办作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办在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大楼工程中已经超付工程款事实,因此,被告**办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叶**、**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办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骆**和被告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才知晓被告**公司与叶**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一直向信访部门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5日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叶**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工程在2006年9月份实际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因此欠款利息应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77号
 


原告:骆**,男,汉族,1970年11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法定代表人: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男,汉族,1959年6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负责人:童**。
委托代理人:翁**,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骆**诉被告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叶**、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下称**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被告**办委托代理人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办将其**办大楼建设工程发包给**公司,叶**是**公司在该工程项目中的全权代表。原告是**办大楼院内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包料,工程款应在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支付。原告于2006年1月24日完成了**办大楼院内绿化工程的施工,绿化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120000元。同期,原告还完成了**办大楼广场砖的铺设及维护工程,工程造价人民币72000元。2006年9月,被告**办搬进了涉案工程**办大楼办公,全面使用涉案工程。原告曾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2009年,原告诉至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该案案号为(2009)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8号,该案开庭后原告撤回起诉。时至今日,原告未能收到分文工程款。为此,原告再次向大亚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判令被告**公司、叶**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2,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9月15日计至起诉日的利息为66758.40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日止);二、判令被告**办对被告**公司、叶**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包绿化工程合同,拟证明**办大院内的绿化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完工。
2、绿化工程验收表,拟证明**办大院内的绿化、广场砖、道路工程是原告完成。
3、关于解决**办大楼绿化工程款问题的申请,拟证明**办大院内的绿化工程是原告施工完成。
4、(2009)惠湾法民一初字448号裁定书,拟证明2009年已经向法院提过诉讼。
5、(2009)惠湾法民一初字448号笔录,拟证明叶**没有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承担合同义务。被答辩人与被告叶**签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答辩人应当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叶**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也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承担垫付责任或连带责任的基础。被答辩人与叶**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履行合同,而且叶**未实际履行合同就离开工地。答辩人不得已另外请了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做了绿化工程。故被答辩人不是实际施工人。惠州港****查验大楼工程竣工结算价为10,884,280元,建设方**办总共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12,106,907.32元。总付款有三种情况:其一是**办直接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给叶**;其二是**办代叶**付工程款1,227,100元;其三是**办支付了3,200,000元给答辩人,答辩人再支付给叶**或者代叶**付款共计3,247,182.29元。答辩人已将超支47182.29元,因此不存在承担垫付工程款责任的事实基础。三、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是2006年1月24日,至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被答辩人起诉并撤诉过,因该次起诉并没有列答辩人为被告,对答辩人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被告**公司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拟证明叶**已不在工地,工程后期包括绿化工程并不是原告施工完成,而是**集团安排别人完成。
被告**办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首先,答辩人与施工单位**公司于2004年11月18日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答辩人将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办公、宿舍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2004年11月26日,**公司给答辩人发出《关于授权施工管理惠州港石化区**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函》:“为方便施工管理,现授权属下的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下称**大亚湾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全权代表我司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收支以及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对外事务。”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最后,被答辩人在案号为:(2009)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8号的案件庭审过程中也承认了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二、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2009年10月21日,答辩人与**公司已经就惠州港石化区**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0879807.32元。截至2009年10月21日,答辩人向**公司及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累计12,106,907.32元,超额支付工程款1,227,100元。答辩人正在通过诉讼途径向**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主张连带赔偿答辩人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损失。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据此,答辩人无须对被答辩人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三、答辩人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无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且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无须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的相关内容。
3、关于授权施工管理惠州港石化区**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函,拟证明**公司授权属下的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承建工程及管理工程相关事务。
4、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拟证明惠州港石化区**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0,879,807.32元。
5、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工程预结(决)算、标底造价审查通知书,拟证明惠州港石化区**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0,879,807.32元。
6、证明,拟证明惠州港石化区**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0,879,807.32元,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为被告代付工程款1,227,100元。
7、发票联(号码:00981953、02755671),拟证明截至2007年1月24日**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9,350,000元,生效民事判决书(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也予以确认。
8、发票联(号码:00042828)、转帐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80,000元。
9、发票联(号码:00050875)、转帐通知书,拟证明**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80,000元。
10、发票联(号码:00007042)、转帐通知书、记账凭证,拟证明**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80,000元。
11、转帐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49,807.32元。
12、民事裁定书(2008)惠湾执法字第11、12、13、24、2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8)惠湾法执字第11号,拟证明大亚湾财政局代被告直接拨付剩余工程款949,807.32元给大亚湾人民法院的依据。
13、转帐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924,410元。
14、执行通知书(2009)惠阳执字第221、222号民事判决书、(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拟证明大亚湾财政局代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924,410元给惠阳区人民法院的依据。
15、发票联(号码:00071597),拟证明**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2,690元。
16、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回单),拟证明**公司大亚湾分公司确认收到被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302,690元。
17、民事判决书(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拟证明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302,690元的依据。
18、广东省法院系统收据(编号为:1060314),拟证明大亚湾财政局代被告直接拨付剩余工程款949,807.32元给大亚湾人民法院。
19、广东省法院系统收据(编号:1062682),拟证明大亚湾财政局代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924,410元给惠阳区人民法院。
20、施工投标文件,结合证据2、4拟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属于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办公、宿舍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施工内容。
21、工程造价审核结算(部分内容),结合证据2、4拟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工程项目属于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办公、宿舍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的《施工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施工内容。
22、民事上诉状,拟证明被告正在通过诉讼途径向**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损失。
23、传票,拟证明被告正在通过诉讼途径向**公司、**大亚湾分公司主张连带赔偿被告超额支付工程款的损失。
24、(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被告**办没有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叶**未答辩及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8日,被告**办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办将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办公、宿舍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承建,工程总价款为8,670,625.8元。2004年11月26日,被告**公司向**办发出《关于授权施工管理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函》称,为方便施工管理,授权属下的大亚湾分公司承建该工程,全权代表其负责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款收支及与工程有关的一切对外事务。同年12月7日,该大亚湾分公司将承建的该工程全部由被告叶**承包,被告叶**作为责任人组建项目部承包施工,并签订了《工程项目部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完工后,被告叶**即离开本地大亚湾。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原告骆**与被告叶**签订《承包绿化工程合同》,约定叶**将其承包**办大楼院内绿化工程部分转包给骆**承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绿化工程总造价12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叶**口头约定**办大楼院内广场砖工程亦由原告负责施工。2006年1月29日,经被告叶**的员工刁仕锦验收,涉案绿化工程合格,广场砖的施工价格为90元/㎡(包工包料),现场验收面积为800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2000元。2006年9月该工程实际交付使用。
另查明:被告叶**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办申请支付涉案工程款,**办在申请上回复:“**办大楼院内绿化工程及广场砖工程是由骆**同志施工,具体合同总价**办不清楚,请其与分包人确认为准。”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付款意见,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办支付拖欠工程款。因双方同意继续协商,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09)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48号民事裁定同意其撤回起诉。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办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就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办公、宿舍楼土建、安装及附属工程其已超付工程款。本院依法受理并作出(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连带偿付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办公室超额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44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办公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870元,由原告惠州大亚湾经技术开发区**办公室负担5000元,被告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负担15870元。该款原告均已预交,由该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15870元。**办不服该判决,遂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依法受理后并作出(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受理费负担的处理;二、变更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惠湾法民一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集团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应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连带偿付上诉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人民币1,227,100元及相应利息。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骆**提交的承包绿化工程合同、绿化工程验收表、关于解决**办大楼绿化工程款问题的申请、(2009)惠湾法民一初字448号裁定书、(2009)惠湾法民一初字448号笔录及被告**办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授权施工管理惠州港石化区**办查验办公、宿舍楼及其附属工程的函、工程造价审核结算书、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财政局工程预结(决)算、标底造价审查通知书、证明、发票联、转帐通知书、预算拨款凭证、(2008)惠湾执法字第11、12、13、24、25号民事裁定书、(2008)惠湾法执字第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9)惠阳执字第221、222号执行通知书、(2008)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3、95号民事判决书、财政授权支付凭证(回单)、(2009)惠中法民一终字第335号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法院系统收据、施工投标文件、工程造价审核结算、民事上诉状、传票、(2011)惠中法民一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被告**公司在中标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大楼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公司下属的**公司大亚湾分公司实际施工,**大亚湾分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叶**,叶**又将部分绿化工程分包给小包工头施工,上述转包和分包行为未经建设单位**办同意,同时叶**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单位资质,因此上述转包和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叶**约定的绿化工程是包工包料12万元,并由原告完成的广场砖工程结算为78000元。被告叶**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骆**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转包人和分包人主张权利,请求转包人和违法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被告叶**作为直接分包人,应当对拖欠骆**的工程款承担直接的清偿责任,由于**大亚湾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作为转包人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办作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办在惠州港石化区**查验大楼工程中已经超付工程款事实,因此,被告**办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叶**、**公司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办承担清偿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二、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骆**和被告叶**未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原告2009年9月向本院起诉后才知晓被告**公司与叶**存在分包关系,原告一直向信访部门反映拖欠工程款问题,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未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公司主张原告的诉请超出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6年9月15日计算利息,因原告与被告叶**未约定付款时间,该工程在2006年9月份实际交付使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工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计算,因此欠款利息应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经过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支付工程款共计192000元,并自2006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为止。
二、被告**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被告叶**、**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周  勇
                                   代理审判员 李海仁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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