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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法院判无效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案情介绍:1993年6月9日,原告**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与**、**、**村合作开发位于澳头妈庙地段的生活小区--**新村的地块转让给乙方开发。其中小区红线图编号为6-1、7-1的地块,价款为1,128,960元;小区红线图编号为9-5、10-5的地块,价款为940,800万元;小区红线图编号为11-5、12-5的地块,价款为917,28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涉案地块的面积240平方米,合同签订当天付50万元,余款待证件办好后即日全部付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小区的场地进行统一平整、道路统一实施、排水管网统一设计施工,为乙方代办地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乙方负责按时付清地款,负责本栋建筑的报建手续及费用,按红线范围施工建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地款1,470,000元,1993年6月19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大亚湾**开发公司**新村财务专用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1993年10月23日,1994年1月6日按照原告的指令将涉案的小区红线图编号为6-1、7-1的地块办至第三人马**、叶**名下,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 [1994]25**号、大亚湾国土准字 [1994]25**号。
另查明: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发现涉案土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场地平整,遂未继续购地款,被告亦未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小区红线图编号为6-1、7-1的地块已被**中学使用,遂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8月19日,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向区国土分局出函称:“兹有马**的96㎡、叶**144㎡两宗用地,均于1993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经核实,该两宗用地与**中学用地重复,……”2010年10月10日,国土资源局区分局复函称“……经核查, 1993年妈庙**、**、**村取得位于苏苗墩地段的30000平方米回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09**号,1994年该三个村将其回拨地规划成小块地对外转让(目前在我局办理了用地手续的有8宗,包括马**、叶**2宗用地),但因当时未收回原回拨地证件重新换证,从而导致来文所述的用地重复问题。鉴于该三个村已将上述回拨地分块进行了转让,又将该回拨地出租用于建设**中学……”。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将涉案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惠湾法民一初字第566号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曾**。
委托代理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法定代表人:吴**。
委托代理人:谢**,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村委会**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徐**。
被告: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村委会**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林**。
被告: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村委会**村民小组,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
负责人:何**。
第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大亚湾区分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马**,女,1950年10月21日出生,住大亚湾。
第三人:叶**,女,1953年12月25日出生,住大亚湾区。
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男,汉族,1955年9月11日出生,地址:惠州市大亚湾区,身份证号码:442521195509110***。
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诉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实业公司)、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村委会**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村委会**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惠州大亚湾澳头妈庙村委会**村民小组(下称**村民小组)、第三人惠州市国土资源局大亚湾区分局(下称国土大亚湾分局)、马**、叶**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案,本院2011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律师、被告**村民小组负责人徐**、**村民小组负责人林**、**村民小组负责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国土大亚湾分局委托代理人杨庆**律师、刘**及第三人马**、叶**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6月9日,被告**实业公司与原告就其与**、**、**村民小组合作开发位于澳头妈庙地段的生活小区--**新村的地块转给原告开发的相关事宜,分别签订了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三份合同所涉土地红线编号分别为6-1、7-1,面积240平方米;9-5、10-5,面积240平方米;11-5、12-5,面积24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实业公司支付了1,500,000元,但是,被告**实业公司却只将红线编号为6-1、7-1的土地办理了马**、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没有按期办理完毕上述三份合同所涉余下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据查,被告**实业公司就该地块向被告**、**、**村民小组共支付了1080万元土地转让款,由于被告**实业公司未能按期向政府及妈庙村支付清上述**新村小区地块的相关费用,致使政府收回了**新村小区三分之二(约2万平方米)靠路边的地块(包含上述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所涉6-1、7-1的土地及未**的地块)给妈庙村。1993年妈庙**、**、**村民小组取得位于苏苗墩地段的30000平方米回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 09**号],1994年该三个村民小组将其回拨地规划成小块地对外转让(包括马**、叶**办理了用地手续的2宗用地),但因当时未收回原回拨地证件重新换证,从而导致重复用地。原告的股东郑**、李**、曾**一直找被告**实业公司协调此事,并就此事不断地**到政府相关部门请求解决。2010年8月19日,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致函区国土局,拟将已被**中学占用的马**、叶**在妈庙**两宗用地调整至中心北区冷水坑。鉴于该三个村已将上述回拔地分块进行了转让,又将该回拨地出租用于建设**中学,区国土局复函给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认为,应由该三个村提供回拨地或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解决马**、叶**的用地调整问题。基于上述事实,由于被告**实业公司收取了原告的1,500,000元,但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原告与其所签订的上述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不能开发该合同所涉土地。加之,被告三村民小组虽收取了被告**实业公司的土地转让款,但却将该回拨地出租用于建设**中学,致使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合作开发的上述土地(标的物)己没有。鉴于上述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已确实不可能再履行下去,对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实业公司向原告返还1,500,000元及该款由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计息时间从1993年6月1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对此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于1993年6月9日签订的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三、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保全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的法人身份及原告方的股东是曾**和郑**;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及变更资料,拟证明被告方的法人身份及名称等变更情况;
3、《**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三份,拟证明1993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了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
4、收款收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进账单,拟证明1993年6月11-1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
5、大亚湾国土准字(1994)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大亚湾国土准字(1994)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拟证明被告只将红线编号为6-1、7-1的土地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
6、惠湾委纪(2010)3号《会议纪要》,拟证明2010年1月22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土地问题**,该会议纪要记载由大亚湾政府相关部门负责协调解决。同时拟证明上述土地已被**中学占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已确实不可能再履行下去。
7、惠湾规建资函(2010)721号《关于马**、叶**用地红线调整函》及马**、叶**用地调整位置图,拟证明2010年8月19日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致函国土局,拟将已被**中学占用的马**、叶**在妈庙**两宗用地调整至中心北区冷水坑;
8、惠湾国土资函(2010)781号《关于马**、叶**用地红线调整的复函》,拟证明2010年10月10日区国土局复函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因1993年妈庙**、**、**村取得位于苏苗墩地段的3万平方回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09**号,1994年该三个村将其回拨地规划成小块地对外转让,但因当时未收回原回拨地证件重新换证,从而导致重复用地。鉴于该三个村已将上述回拨地进行了转让,又将该回拨地出租用于建设**中学,因此,应由该三个村提供回拨地或村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解决马**、叶**的用地调整问题;
9、建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原告银行流水帐,拟证明原告已经支付150元给被告**实业公司公司。
被告**实业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没有证据和事实证明,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村民小组共同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答辩人并不知情,而且土地款答辩人也没有收到,本案跟答辩人没有关系。
被告**、**、**村民小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国土大亚湾分局述称:一、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在1993年签订的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均未在我单位进行备案登记。被告**实业公司转让给原告联合开发的土地,转让双方也未在我局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该合同纠纷与我局无关。二、原告权利无法实现主要由于被告**实业公司与**、**、**村民小组之间的纠纷导致,是三者的合同纠纷。我局不是合同任何一方,因此本案与我单位没有任何关系。三、我局不应被列为本案当事人。综上所述,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我局不是合同主体。本案亦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原告将我局列为本案第三人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
第三人国土大亚湾分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马**、叶**述称: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6月9日,原告**实业公司作为乙方与惠州市大亚湾**开发公司(后企业名称变更为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作为甲方签订了三份《**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与**、**、**村合作开发位于澳头妈庙地段的生活小区--**新村的地块转让给乙方开发。其中小区红线图编号为6-1、7-1的地块,价款为1,128,960元;小区红线图编号为9-5、10-5的地块,价款为940,800万元;小区红线图编号为11-5、12-5的地块,价款为917,280万元。上述合同均约定涉案地块的面积240平方米,合同签订当天付50万元,余款待证件办好后即日全部付清。协议约定甲方负责对小区的场地进行统一平整、道路统一实施、排水管网统一设计施工,为乙方代办地块的建设用地许可证。乙方负责按时付清地款,负责本栋建筑的报建手续及费用,按红线范围施工建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3年6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购地款1,470,000元,1993年6月19日,原告再向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盖有“大亚湾**开发公司**新村财务专用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1993年10月23日,1994年1月6日按照原告的指令将涉案的小区红线图编号为6-1、7-1的地块办至第三人马**、叶**名下,建设用地许可证号为大亚湾国土准字 [1994]25**号、大亚湾国土准字 [1994]25**号。
另查明:原告取得上述土地建设用地许可证后,发现涉案土地被告未按约定进行场地平整,遂未继续购地款,被告亦未将涉案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后原告发现小区红线图编号为6-1、7-1的地块已被**中学使用,遂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2010年8月19日,区住房和规划建设局向区国土分局出函称:“兹有马**的96㎡、叶**144㎡两宗用地,均于1993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4年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经核实,该两宗用地与**中学用地重复,……”2010年10月10日,国土资源局区分局复函称“……经核查, 1993年妈庙**、**、**村取得位于苏苗墩地段的30000平方米回拨地(《建设用地许可证》编号大亚湾国土准字[1993]09**号,1994年该三个村将其回拨地规划成小块地对外转让(目前在我局办理了用地手续的有8宗,包括马**、叶**2宗用地),但因当时未收回原回拨地证件重新换证,从而导致来文所述的用地重复问题。鉴于该三个村已将上述回拨地分块进行了转让,又将该回拨地出租用于建设**中学……”。原告认为,被告无法将涉案的土地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诉前保全的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实业公司名下的存款人民币388万元,查封被告**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大亚湾澳头妈庙**村的**新村(即龙园一路8号**中学旁边,面积8450平方米)相应价值的部分土地,并查封了原告提供担保的财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的《**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认定以上事实,本院采信了原、被告相一致的庭审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三份、收款收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转帐支票、进账单、大亚湾国土准字(1994)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大亚湾国土准字(1994)25**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红线图、惠湾委纪(2010)3号《会议纪要》、惠湾规建资函(2010)7**号《关于马**、叶**用地红线调整函》、马**、叶**用地调整位置图、惠湾国土资函(2010)781号《关于马**、叶**用地红线调整的复函》、建行进帐单、转帐支票、原告银行流水帐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性质问题。原告与被告**实业公司签订的三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关于被告转让**新村的地块给原告使用,并且约定了相应的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却未约定双方的合资、合作建设的利润、风险承担问题。因此,该三份合同不符合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名为合作实为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合同。
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取得涉案土地的权益证书,被告将涉案土地转让给原告使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亦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涉案合同无效。
二、原告请求被告**实业公司返还购地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购地合同、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单等证据证实原告分别于1993年6月12日、同月19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47万元及3万元的事实,同时结合被告已按照原告的指令将涉案的小区红线图编号为6-1、7-1的地块办至原告指定的第三人马**、叶**名下的事实。因此,被告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购地款人民币150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地款人民币150万元。原、被告在签订该三份合同时对涉案土地的情况是清楚明知的,双方对该合同无效产生的法律后果均有过错,因此原告的购地款人民币150万元的利息损失,应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原告分别于1993年6月12日、同月19日向被告支付款项147万元及3万元,因此,利息也应分别按不同时间计算。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返款购地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请求被告**、**、**村民小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问题。
由于被告**、**、**村民小组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亦未收到原告支付的购地款,原告请求被告**、**、**村民小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答解》第6条、第4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三份的《**新村小区土地联合开发合同》无效;
二、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退回购地款人民币150万元及支付50%的利息(其中147万元从1993年6月12日、3万元从1993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2810元及保全费5000元,原告负担受理费549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该款项,被告惠州大亚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徐  黎

                                

                              
   二○一二年七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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