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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如何处理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8

 一、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处理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很复杂,涉及人、车、路等多方面因素。机动车驾驶人的驾驶水平、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交通出行环境、道路交通规划的合理程度以及道路交通标志标线是否完善等因素,直接决定了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频率。

    (一)发生交通事故后怎么处理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更多的人加入了有车一族,但随着机动车的增多,交通事故也变得频繁起来。真的发生交通事故,该怎么处理,需要从机动车驾驶员和受害人不同的角度来分析。[[2]]  

    1.机动车注意事项

    发生交通事故后,机动车必须立即停车,并及时拨打急救电话或委托过往车辆、行人向附近的公安机关或执勤交警报案,报告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肇事车辆及伤亡情况,在警察到来之前不能离开事故现场。如果事故中有伤者,应设法送医院抢救治疗,对于能现场采取抢救措施的,应尽最大努力抢救。在无过往车辆或救护车的情况下,也可动用肇事车辆将伤员送往医院抢救,但要将肇事车各个车轮的着力点以及伤员倒位描出,做好标记,并要留人员看护现场。因为保护号现场的完整性能够获得事故发生时的原始证据,对判断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责任的认定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因此,在交警到来之前应当保护好现场,除非因抢救伤员和财产需要,不得擅自移动现场肇事车辆、伤者、物品等,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为了防止事故的扩大,应关掉车辆的引擎,消除其他可以引起火警的隐患。在交警勘察现场和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必须如实向交警部门陈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不得隐瞒交通事故的真实情况。总结下来就是六点,即立即停车、及时报案、抢救伤者、保护现场、做好防火防爆措施、协助现场调查取证。[[3]]  

    2.受害人注意事项

    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应保持冷静并立即采取自救措施,确认交通肇事者及肇事车辆,并记录肇事车辆号牌、车型、颜色等,防止肇事车辆逃逸进而引起索赔困难。无论时人身伤害还是财产损失,在要求赔偿时都必须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然,到了理赔的时候时不被支持的。造成伤情严重的,应该要求交警部门做伤残评定,在交警调解不成功的话,应该及时到法院起诉,尽快理赔,不要超过了诉讼时效。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双方尽量不要私了,以免事后伤情恶化,后患无穷。私了仅适用于未造成人身伤亡,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或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并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私了时,双方特别是无责任方,要看清对方的证件,记住车号,逐项认真填写协议书,确保填写内容准确无误,并应妥善保存,因为这是向保险公司索赔和发生争议后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重要证据。总结下来就是五点,即积极自救记录肇事车辆信息、保存己方受损失的证据、伤情严重要及时做鉴定、不得擅自扣留造成事故的车辆、私了要慎重。[[4]]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要先抢救伤者,然后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对未逃逸的交通事故,而且不需要检验鉴定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在5日内进行检验鉴定,然后做出认定书。对逃逸事故,如果查获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未查获逃逸人和车辆的,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认定的,应当在10日内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  

    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拿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一是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二是可以在10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10日内(致伤的从治疗终结或者残疾之日起算;致死的从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算;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算)主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逾期不执行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6]]  

    二、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应当明确肇事人是谁?受害人是谁?保险公司是谁?是否参加交强险?有无商业险?当事人根据交警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如无责任、部分责任、同等责任、大部分责任或全部责任),确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

    因为在诉讼中,被告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起诉的被告不对,不仅浪费了时间、人力、财力,还达不到要求赔偿的目的。具体来说:首先,应多列被告,追究侵害主体时要尽可能地做到扯三挂两,宁可告错,不可告漏,为避免在执行时遇到阻碍,一定要在起诉时将肇事方和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以更好地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紧盯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被告,对方是否属于单位,车辆是否投有保险,保险额多少都是诉讼要考虑的问题,应尽可能选择赔偿能力较强的被告。最后,乘坐公共汽车、出租车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会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有选择提起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或客运合同违约之诉的权利。选择不同的法律适用,其结果往往会大相径庭,因此应充分利用法律赋予的权利,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不同的被告。下面是两种常见的法律现象,确定被告非常重要。[[7]]  

    (一)车辆转卖后未过户,原车主是否要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有关规定,机动车买卖必须办理过户手续。如果机动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机动车主可能要承担许多法律风险。在20011231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有关司法解释前,各地法院一般都判定车辆买卖未过户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登记车车主和实际致害车主共同作为民事赔偿主体。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1231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复函》明确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那个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能过的调整。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中也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据此,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车主对出卖后的机动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理由是原登记车主的车辆所有人已经丧失了对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和运行收益权,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由支配车辆运行和取得运行利益的现任车主承担赔偿责任。[[8]]  

    必须指出的是,机动车买卖不过户,原车主仍然要承担一定的风险。比如,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原车主必须证明其已经将该车卖出去了。此时如果买入方即现车主想推卸责任,则车主想要证明该车已经卖出可能就不较困难。同样,如果现车主发生交通事故逃逸,公安机关及其受害者都不能确定现车主,但通过登记可以找到原车主,这时原车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性就极大。同时,机动车作为一种有相当危险性的运输工具,必须要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验,如果机动车经转卖后未作登记,机动车的安全管理在一定程度上就处于失控状态,是具有危险性的。[[9]]  

    (二)出租车出车祸,挂靠公司是否要担责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趋繁荣,个体交通运输业发展十分迅速,个体车主购买车辆后没有营运资格,必须要挂靠到有营运资格的运输公司,以被挂靠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并与该运输公司签订协议,协议一般约定:挂靠人(机动车的实际支配人,即个体户每月向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入户注册登记的单位)缴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并且约定挂靠人在营运过程中的一切民事赔偿责任与被挂靠人运输公司无关。由于挂靠方是以被挂靠方的名义行事,造成一种属于被挂靠单位的表面现象,所以对第三人产生了被挂靠方为挂靠者提供信用担保的效果。赖以维系挂靠者与被挂靠者之间联系的唯一因素是双方的利益关系,即挂靠者向被挂靠者之间联系的唯一因素是双方的利益关系,即挂靠人向被挂靠人支付的挂靠费用,而被挂靠单位向挂靠人所提供的单位名义,因为第三人不一定了解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这种挂靠关系,而仅凭借对被挂靠单位信用的信任而与挂靠人发生联系。[[10]]因此,在对外关系上,第三人的商业信赖利益、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利益应该首先得到保护,在目前对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从司法实践上,应该判令挂靠方以被挂靠方名义所从事的行为对被挂靠人发生效力,由挂靠方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与挂靠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然,双方可以在挂靠合同中,对此做出内部约定,如被挂靠方可向挂靠方追偿由此支出的损失等。[[11]]  

    上面说的是有偿挂靠的情形,在实践中,还存在无偿挂靠的情况。无偿挂靠,顾名思义就是被挂靠单位不收取挂靠者费用。在这种情况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于被挂靠人既不是车辆运行支配者,也不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根据谁收益谁担责,所以被挂靠人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挂靠人应当单独作为民事赔偿主体。[[12]]  

    另外对挂靠单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有限责任,实践中也做法不一。一般认为,被挂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在其收取的管理费或者得到的经济利益的范围内。虽然挂靠人使用被挂靠公司的统一名称、由公司负责税费的统一缴纳等,被挂靠公司收取一定费用是必要的,但也是有限的。车辆实际运营过程中,受益人主要是挂靠人,如果不分情况的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单位在接受他人车辆挂靠前应当仔细斟酌,不能盲目行事。

    三、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确定

    (一)交通事故赔偿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以下称《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包括:除第1项费用外,还包括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慰抚金

    (二)我国现行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谈到赔偿标准,还有一个现实的社会问题不容忽视,那就是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打工或定居,他们已是城镇居民中的一个特殊群体,部分地区农村居民实际年均收人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居民年均收入,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为例外。如果户籍在各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即作为城镇居民。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工作单位或实际居住满一年的地点在镇所在地的居委、村及虽未建成但已列人城镇规划区的村的,也作为城镇居民,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对农村居民的公平保护。如果还有特殊情况,难以区分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就高不就低,按城镇居民对待。   

    下面是具体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13]]  

    1.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伤残鉴定结论关系到赔偿数额,对提起诉讼至关重要。如果能够定上残,则意味着数额不菲的赔偿;如果定不上残,则进入诉讼程序的意义不大,受害人除了支付诉讼费外,还要承担鉴定费和律师费。

    《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解释》人为的将残疾赔偿金分为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致使同一国家的公民因户籍不同,而导致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有着天壤之别。[[14]]   

    残疾赔偿金具体计算公式:

    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下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 20;  

    残疾赔偿金(60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 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人x(20年一增加岁数);  

    残疾赔偿金(75周岁以上的人)=伤残等级(1级的按100计算,II级的减少10%,其他依此类推)X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x5年。

    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

    以前对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生活困难补助标准或者基本生活费标准,前者每月就是几十元,后者实际上是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也不过每月二三百元。《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则规定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也体现赔偿与损害的一致。同时,《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1;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这里居民消费支出标准究竟是指扶养人,还是指被扶养人的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没有明确,各地法院理解不一,有的意见认为指被抚养人的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有的意见认为指扶养人的居民消费支出标准。我认为第二种意见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理由如下:1、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均是根据受害人的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的,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扶养人(即受害人)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2、《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来看,这里采用的是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两个标准,二者并列只能采用一个标准,假如根据被扶养人居民身份确定,当被扶养人中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时,年赔偿总额累计是不超过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不就矛盾了?很显然,只能根据扶养人的居民身份标准。

    3. 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标准,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具体计算公式为:

    (1)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下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 20;  

    (2)死亡赔偿金(60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X(20增加岁数);  

    (3)死亡赔偿金(75周岁以上人员)=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或者农村居民纯收人X5年。

    4.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赔偿标准

    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身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制的生活自助器具。

    《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普通适用是作为确定合理费用的标准时的一项指导原则。该原则的基本要求:一是普通,即配制的辅助器具应排斥奢侈型、豪华型,不能一味追求高品质。二是适用,即确实能起到功能补偿作用,符合稳定性安全性的要求。

    5.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检查费、化验费、手术费、诊治费、住院费、药费医疗等医疗人身伤害的费用。当事人选择的医院应当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院、卫生院、急救站等医疗机构,事人应当根据受损害的状况和治疗需要就近选择。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受害人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会产生各种名目的医疗费用,受害人必须妥善保管各种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以免在调解或诉讼中因举证不能,损害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未经医院同意,不得擅自转院或私自购药,以免产生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如需转院治疗,应持有医院的转院证明书。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容貌毁损,需要做整容手术的,在立案时可以作为医疗费项目提起诉讼。很多受害人和代理人往往忽略了这一点,认为整容费属于后续治疗费或残疾赔偿金,致使受害人支出的合理的整容费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受害人虽然已经出院,但是仍需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的,对方仍应承担受害人必要的、合理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如受害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后遗症、并发症,受害人及其进亲属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起一年内,向赔偿义务人另行起诉。   

    6.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第一,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第二,该固定收人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7.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因护理受害人而造成的误工损失或雇用必要的护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

    《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计算护理费应考虑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和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

    1)护理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二人,未住院或出院之后仍有护理必要的,护理人员为1人;

    2)护理时间。限于受害人因伤害所导致生活不能自理或不能完全自理的期限;

    (3) 护理人员的正当收入标准。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计算;雇人护理的,护理费的赔偿额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确认。但劳务费赔偿数额最高不得超过受害人所在地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两倍。

    关于护理期限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司法解释从其法条的含义看,应该是判决一次性赔偿。但该司法解释有关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心证和自由裁量权。

    8.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9.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理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营养费法院一般不予支持,特殊群体的受害人(如:老、幼、病、残、孕),可以适当主张营养费,如果没有正规发票的,可以主张当地标准。如果不属于老、幼、病、残、孕特殊群体的,受害人主张营养费,需有医院出具的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医嘱,否则法院很难支持。

    10.丧葬费的赔偿标准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因人身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不管受害人的职业、身份、工作、性别、年龄等情况有何不同,也不管生前是生活在城镇还是在农村,在涉及支付丧葬费标准这一问题时,不再有任何差异,都适用同一标准予以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解释》第二十七条则明确了丧葬费赔偿的具体标准,即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计算。”  

    11.精神抚慰金

    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的规定主张。 [[15]]  

    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不易操作和把握,不同地区、不同群体、不同职业、不同原因引起的道路交通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会有所区别。

    四、交通事故投保车辆的保险理赔   

    我国对机动车实行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制度,除了交强险之外,还有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车上责任险、无过失责任险等险种。但是汽车上了保险并不意味着万事大吉了,一旦出险后,车主必须及时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请求,当然,如果懂得一些索赔知识,将会省去许多不必要的麻烦,同时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自己的合法权益。[[16]]  

    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索赔,应首先弄清保险索赔的条件。事故车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1、属于投保车辆的损失;2、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3、不属于除外责任;4、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下面介绍一种生活中常见的保险索赔情形:

    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者是否可以起诉保险公司?

    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起诉肇事司机符合常理和法律规定,那么对于保险公司,受害人是否享有赔偿金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能否作为被告承担法律责任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从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即受害人可以把肇事司机及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共同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从而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的保险理赔金,不足部分则判令肇事方承担连带责任。做出以上解释的法律依据如下: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规定了投保了交强险的机动车肇事后,保险公司有直接赔付的义务,在不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前提下,法律赋予了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同时,受害人对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是否以保险公司为被告向保险公司求偿,具有选择权。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此条规定了受害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也赋予了受害人直接将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诉权。[[17]]  

    其次,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受害人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保险法第五十条的直接规定。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受害人同时取得了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

    最后,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就是说,债的发生根据有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两种情形。当事人之间即使没有合同关系,也完全可能由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法定之债。诚然,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但这只能证明二者之间没有合同之债,而不能退而广之,以为二者之间没有任何债的关系。事实上,在此类纠纷中,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合同法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之债,受害人是债权人,肇事方(被保险人)是债务人,而保险公司是次债务人。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驶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驶债务人的债权。因此,依据法律取得债权的受害人在特定情况下都可以行驶代位权,向次债务人(保险公司)主张自己的权利,受害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

    机动强制车辆保险制度的立法本意,是为了维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使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快速地获得赔偿。受害人如无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则有名无实。因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有利于及时、彻底地解决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有利于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五、交通事故诉讼的技巧

    受害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时,由于诉讼方面的问题比较专业,明明觉得自己有理却打输了官司,一着不慎、满盘皆输,有时不但得不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还要浪费大量时间和金钱,因此诉讼是要注意诉讼技巧的。

    (一)合理选择受诉法院

    受害人做完伤残鉴定,与肇事人、车主和保险公司协商不成或不经调解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必须准确确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众所周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8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由此可见,侵权行为发生后,受害人既可以向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肇事人、车主和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受害人在提起诉讼时,应尽量选择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诉讼,因为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便于及时查明事实真相、调取相关证据,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受害人选择肇事人、车主或保险公司作为受诉法院更有利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如:查封肇事车辆、通知被告、调取相关证据)的话,也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受诉法院。

    如果受害人能够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可以请求法院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以切实实现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化。[[18]]  

    (二)做好诉前财产保全

    交通事故受害人在向法院起诉之前,最好先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大多是保全车辆),不能轻信对方的承诺,也不能消极等待,要有足够的风险意识。因为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可以大大降低诉讼风险,使受害者的治疗费用、受损财产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19]]  

    (三)要求同命同价的技巧

    在交通事故赔偿中适用农村标准和城镇标准之间的差距使很大的。农村户口受害人要求使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时,应注意在起诉前充分收集在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比如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居住地派出所证明,暂住证,城市内自住房购房证明等。只要当事人能证明在城市中已经连续生活一年以上,那么就可以要求法院适用城市标准,赔偿数额会大大提高。

    (四)合理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交通事故涉嫌刑事犯罪的,肇事者不但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还有承担刑事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或其家属就应该考虑是否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三个好处:一是不用预交诉讼费,二是案件处理相对比较及时,三是肇事者为了减轻刑事处罚,往往会积极赔偿。但需要注意的是,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院一般不会支持。

    (五)合理提出赔付金额

    法院在确定赔偿金额时要考虑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最重要的是证据。因此,受害者要求肇事方赔偿时,赔付金额不是越多越好,应把诉讼费、律师费等各种因素综合考虑,否则不切实际的赔偿请求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增加,甚至导致赢了诉讼赔了钱的结果。

    结语

    交通事故是生活中最常见的事故,每天都在发生,作为一名交通参与者我多么希望街道上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让悲痛和伤害能远离我们。虽然我们不能像交警那样上路直接指挥交通,但我们每一个交通参与者都有义务有责任做好交通安全的宣传并以身作则。只有更多的人知道了解交通事故发生的危害,才会更谨慎的参与交通,因为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害的不仅是受伤者,巨额的赔付也会严重打乱肇事方的生产生活。所以,研究好这方面的问题并广泛宣传,相信会有更多的人会提高守法意识,更好的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参考文献】:

    (一)论文类

    [1].杨慧文:《交通事故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应按侵权责任划分进行折算等八则》公民与法杂志社审判编辑部,20093月号(总第149期),第29—33页。

    [2].张华伟(河南禹州市人民法院):《对审理涉及交强险交通事故案件的几点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与研究总第367期,第20—24页。

    [3].刘翰等,《论依法治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5—7页。

    [4].梁慧星:《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大风吹断路旁护路树砸死行人案评释》,《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5].何家弘:有毒的树上结出的果实一定有毒吗?”,载《中国律师》2009年第7期。

    [6].胡中安编著:《辩护技巧与方略》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112页。

    [7].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汴行终字第81号判例解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研究》总第78期,第45—51页。

    [8].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卷,第22—78页。

    (二)著作类

    [1].田文昌著:《中国名律师辩护代理词田文昌专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89页。

    [2].陈卫东著:《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54页。

    [3].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98页。

    [4].谭兵、肖建华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5页。

    [5].朱德锴著:《律师谋略原告的诉讼策略与技巧》,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174页。

    [6].严军兴、罗立彦著:《律师的责任与赔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56页。

    [7].邓志平主编:《法语温情》,河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第249—258页。

    [8].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8—321页。

    [9].祝铭山、杨立新编著:《财产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70—110页。

    [10].江必新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卷,第331—342页。

    [11].王凤和、娄秋琴主编:《合同范本及风险规避大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289—296页。

    [12].邱旭瑜著:《穷律师 富律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221页。

  

    注释:

    [1].刘翰等,《论依法治国》《法学研究》,2006年第2期,第5—7页的叙述。

    [2].邓志平主编:《法语温情》,河南大学出版社2008年出版社,第253页的律师在线解答。

    [3].梁慧星著《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法学研究》2001年第5期。

    [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例研究》总第78期,第45—51页。

    [5].张华伟(禹州市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调查与研究总第367期,第20—24页。

    [6].朱德锴著:《律师谋略原告的诉讼策略与技巧》,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7—174页。

    [7].严军兴、罗立彦著:《律师的责任与赔偿》,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3页。

    [8].何家弘:《中国律师》2009年第7期。

    [9].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唐德华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三卷,第22—78页。

    [10].江必新主编:《民商事审判指导与参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一卷,第331—342页。

    [11].王凤和、娄秋琴主编《合同范本及风险规避大全》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290页。

    [12].谭冰、肖建华著,《民事诉讼法学》,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4—45页。

    [13].祝铭山、杨立新编著:《财产损害赔偿》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 70—110页。

    [14].王泽鉴著:《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9页。

    [15].杨慧文:《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不应按侵权责任划分进行折算等八则》公民与法杂志社审判编辑部,20093月号(总第149期),第29—33页。

    [16].邱旭瑜著《穷律师 富律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99—221页。

    [17].胡中安编著:《辩护技巧与方略》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9—112页。

    [18].田文昌著:《中国名律师辩护代理词田文昌专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8—89页。

    [19].章武生主编《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7—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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