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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1-19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1:凯莱公司成立于2002年,林某与戴某系该公司股东,各占50%的股份,戴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公司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凯莱公司章程明确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但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合并、解散、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6年起,林某与戴某两人之间的矛盾逐渐显现。同年5月,林某提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由于戴某认为林某没有召集会议的权利,会议未能召开。同年林某委托律师几次向凯莱公司和戴某发函称,因股东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林某作为享有公司股东会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已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凯莱公司的决议,要求戴某提供凯莱公司的财务账册等资料,并对凯莱公司进行清算。戴某也几次回函称,林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没有合法依据,戴某不同意解散公司,并要求林某交出公司财务资料。经过当地管委会的调解,双方不能和解。林某起诉到法院,请求解散凯莱公司。

案例2:源升公司系2004年1月登记设立的水力发电和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电站于2005年7月正式发电经营,公司注册资本120万元。公司设有董事会,设有2名监事,公司现有股东24人。源升公司自成立以来,由于公司章程的内容缺乏科学性、完整性,公司决策、执行和监督机制运行不规范,公司没有按章程规定每年定期召开1次股东会和及时召开董事会,没有坚持在每年终了时将财务会计报告送交各股东,导致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不能及时、充分了解,公司股东、董事之间逐渐产生矛盾,相互对抗,先后进行了6起诉讼,致使公司处于僵局困境。2009年2月13日,13名股东书面向公司提出要求召开董事会、股东会,但未能召开。2009年、2010年公司董事长曾两次建议并通知召开股东会,但至今仍未召集、召开。源升公司从2008年4月27日至今,客观上已持续两年以上根本无法成功召集、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没有履行职责。持续两年以上没有作出任何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因为公司内部矛盾,源升公司2010年停产4个多月,给该公司全体股东造成了重大利益损失。14名股东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源升公司,14名原告合计持有公司股份43.125%,10名第三人合计持有公司股份56.875%。诉讼中,法院曾多次做调解工作,建议公司以合理价格收购股东股份或股东之间或对外转让股份,以及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完善管理机制等措施,打破目前公司困境,但均未调解成功。

电影《中国合伙人》里面有一句经典的台词:千万别跟最好的兄弟合伙开公司。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和性。如果股东之间是仇人,很难凑在一起开公司。股东之间合伙开公司往往建立在一定的信任基础上。但是,就像感情再好的情侣结婚后都有可能离婚一样,再好的朋友一起开公司也有可能产生矛盾、纠纷、失去信任,也希望从越来越坏的关系中摆脱出来。还跟婚姻做比较,如果法律规定结婚之后不能离婚,相信许多人不会走入婚姻的殿堂;如果法律规定开公司之后不能从公司里解放出来,相信许多人也不会开公司。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这也是人类社会的一个规律。所以,法律必须规定在某些情况下公司股东可以解放出来的制度。这些制度有股权转让制度、股权回购制度,还有司法解散公司制度。在公司僵局的情况下,公司的股权可能已经有价无市,无法转让股权,而股权回购也因为公司僵局也不能实现,为了保护股东的权益,很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了在公司僵局出现的情况下,股东可以起诉到法院,由法院通过判决的方式来解散公司。

我国1999年的《公司法》并没有规定司法解散公司制度。2002年,山东省高级法院曾经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能否受理股东提出的强制公司解散之诉。最高人民法院回复:“《公司法》未规定公司的司法解散程序。人民法院受理股东强制解散、清算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时,第一百八十三条作出了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但是,该规定比较宽泛,缺乏操作性,许多问题没有做出细致的规定。例如:什么情况下可以认定“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指的是哪方面的损失,仅仅是经济损失吗?“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其他途径”是否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需要通过哪些途径?这些问题都无法从法律规定中得出结论,如果把这些问题全部交给法官做出自由裁量,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未免太大。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结合《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司法解散公司需要符合以下条件:

 

原告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权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以,要注意的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不是股权,而是股权表决权。一般情况下,百分之十的股权与百分之十的股权表决权是一样的,但是有些公司在公司章程中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导致股权比例与股权表决权比例不能划上等号。

案例1中林某占有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案例2中所有原告加在一起占有公司43.125%的股份,而这两家公司的章程均没有对股东表决权作出特约规定,所以原告是适格的。

2、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了困难,指的是公司内部股东、董事之间发生矛盾,使得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管理。具体情况有:

A、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B、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C、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D、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案例1中,因为股东之间特殊的股权比例结构,使得股东会连续几年无法召开,并且无法在一个股东缺席的情况下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凯莱公司的股东会失灵,李某的监事只能不能发挥作用。公司已经陷入僵局。

案例2中,源升公司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已持续两年以上根本无法成功召集、召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没有履行职责。持续两年以上没有作出任何有效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股东会、董事会已经形同虚设,公司已经不能有效运作,公司经营管理已经发生了困难。

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这里的“股东利益”是否指的是否是经济利益,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否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案例2中,因为股东之间的矛盾冲突,源升公司已经停业4个月,公司收入下降,股东的受益肯定下降。

案例1中,虽然股东之间发生矛盾,股东会议无法召开,但是公司并没有亏损,一直在盈利之中。

案例1法院的判决中认为:“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某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可见,法院并没有把公司是否亏损作为“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标准,而是把股东权利无法行使,投资公司目的无法实现作为了“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依据。因为案例1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对于法院的判决有指导意义,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参考。

4、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司法解散公司还需要“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是什么是意思呢?原告是否需要证明起诉之前已经通过了其他途径来解决,但是没有能够解决,法院才能判决呢?其他途径指的是哪些途径?

案例2中,为了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股东之间已经进行了6起诉讼。但是案例1中,在起诉之前,原告只是通过律师函告知了被告,但是并没有因其他事由起诉过被告。对此,法院如何理解的呢?

案例1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林某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某之间的矛盾,当地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可见,法院把当事人之间的函告通知、当地管委会的调解和起诉之后法院的调解均作为“其他途径”。

法律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一个条件,是因为司法解散公司影响非常大,可能损坏第三人的利益,涉及到劳动就业、税收、资源有效利用等许多方面。如果有其他方式可以解决纠纷,改变僵局,法院应该使用其他方式,比如通过调解使一方同意退出公司,另外一方以合理价格购买对方股权等等,实在没有其他方式的时候才能判决解散公司。

实践中,法院并没有强制要求原告在起诉之前已经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解决过公司僵局的问题,即使原告没有通过起诉、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法院也不能拒绝裁判。法院一般会在审判过程中通过调解的方式,提出解决方案来解决公司僵局的问题。如果通过调解等方式也无法解决,法律上也没有其他可供解决的途径,法院应该做出判决。

综上,法院在判决解散公司的时候非常慎重,作为公司的股东,遇到公司僵局的时候应该先通过其他方式来解决,实在无法解决的时候,可以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公司,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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