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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工没有电工资质此火灾造成死伤被判重大责任事故罪

来源:惠阳刑事律师辩护网   作者:刑事律师  时间:2016-02-0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彪,男,198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贺鸿德、黄小琼,均为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卿某春,男,198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1日被行政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彪、卿某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彪及其辩护人贺鸿德、黄小琼,被告人卿某春及其辩护人欧志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彪与向某平签订了出租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厂房的出租合同,被告人袁某彪在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加工属于易燃物品的EPS空心模板,2014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彪在明知被告人卿某春未取得焊接及切割操作证的情况下让其将该厂车间内的一个架子角焊好,被告人卿某春在电焊操作过程中不慎将电焊的火星掉到泡沫材料上继而引发火灾,造成在车间上班的员工游某雅、谢某素成受伤(经鉴定,游某雅、谢某素成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及梁某迪死亡(经鉴定,死者梁某迪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烧伤,继发感染,引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的重大生产事故。经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操作电焊过程中火星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袁某彪、卿某春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的生产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彪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袁某彪在火灾发生后积极将伤者送往医院救治并及时垫付医疗费用,在公安机关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对该案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案发后主动对死者梁某迪的家属、被害人谢某素成及游某雅进行了赔偿,并取得死者家属及伤者谢某素成、游某雅的谅解,并属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彪适用缓刑。
            被告人卿某春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卿某春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系被雇请的工人,不知道焊接需要操作证书;在发生火灾后积极救助伤者;家庭环境困难,无能力赔偿被害人,建议对被告人卿某春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彪与向某平签订了承租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厂房的出租合同。被告人袁某彪在没有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厂房生产加工属于易燃物品的EPS空心模板。同年12月19日上午,被告人袁某彪在明知被告人卿某春未取得焊接及切割操作证的情况下,让卿某春焊接该厂车间内的一个架子角;被告人卿某春在操作电焊过程中,电焊的火星掉到泡沫材料上引燃周边泡沫材料引发火灾,造成在车间上班的员工梁某迪死亡、游某雅及谢某素成重伤二级的重大事故。经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是操作电焊过程中火星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彪赔偿被害人梁某迪家属88000元、赔偿被害人游某雅72767元、赔偿被害人谢某素成63786.8元,被害人梁某迪家属及被害人游某雅、谢某素成对被告人袁某彪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袁某彪判处缓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现场发现地上留有燃烧过后的发泡胶残留物,残留物旁边摆放有一部电焊机,两侧各有一个电架,旁边一角还摆放部分方砖形发泡胶。
            惠州市公安消防支队惠阳区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案起火原因是操作电焊过程中火星引燃周边可燃物蔓延成灾。
            惠州市惠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卿某春未取得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厂房出租合同,显示承租方为惠州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代表人袁某彪于2014年12月7日与向建平签订了承租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厂房的出租合同,租期为2014年1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但未盖公司公章)。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某素成、游某雅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梁某迪的死亡原因系全身多处烧伤,继发感染,引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
            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袁某彪赔偿被害人梁某迪家属88000元、赔偿被害人游某雅72767元、赔偿被害人谢某素成63786.8元,被害人梁某迪家属及被害人游某雅、谢某素成对被告人袁某彪表示谅解,请求本院对袁某彪判处缓刑。
            证人何某平的证言:我于2012年开始向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某村的集体土地,后在该土地上搭建了两间厂房,2014年12月7日,我将其中一间厂房出租给袁某彪用作易燃品(泡沫)加工,租期至2015年2月份,2014年12月19日8时许,该加工厂发生火灾,烧伤三名工人,听说是因工人使用电焊引发的,当时该厂房未向有关部门报建和报消防验收。
            证人梁某清的证言:父亲梁某迪死前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工作,2014年12月19日,该加工厂发生火灾将梁某迪烧伤,2015年1月22日,梁某迪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无效死亡。
            证人杨某移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8时10分许,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发生火灾,在发生火灾之前,该加工厂的电焊工卿某春称他们厂的一个铁架子松了,拿电焊过去修,刚过去一会,火灾就发生了。
            证人陈某梯的证言:2014年12月19日8时许,卿某春到我工作的工厂借去电焊机,约十分钟后,卿某春工作的工厂有人喊着火了,我见到他们厂的车间着火。
            证人曾某钦的证言:2012年3月26日,袁某彪与林某妮注册惠州市某装饰材料公司,林某妮占60%股份,袁某彪占40%股份,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林某妮,公司的注册地址是惠州市惠城区三栋镇某村*号,从2013年开始,该公司没有业务开展,也无办公场所,公司名存实亡,现公司的股东各自发展,袁某彪自己到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经营加工厂,袁某彪未告知公司,袁某彪的工厂发生火灾后,袁某彪找林某妮的丈夫借钱,林某妮才知道加工厂发生火灾事故。
            户籍信息资料,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接到被害人梁某迪家属的报警称梁某迪于2014年12月19日在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一无名泡沫加工厂被烧伤,现被送惠州市中心医院治疗,医院已向家属下达病危通知书,后经调查,该加工厂发生火灾烧伤三名工人,另两名伤者鉴定为重伤,引发火灾的是电焊工卿某春电焊时火星溅到泡沫上,该无名泡沫加工厂的老板叫袁某彪,该派出所将卿某春和袁某彪口头传唤到派出所并治安拘留,后转为刑事拘留。
            被告人卿某春的供述:我在惠州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是由袁某彪和郭某科合股经营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郭某科的妻子,公司临时租用一间单层砖墙铁皮房顶的厂房(位于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会某村),现有员工9人,主要生产EPS线条泡沫产品,2014年12月19日,袁某彪叫我去借电焊机修理一铁架子,后我在焊铁架时,火花掉在泡沫材料上发生火灾,我与袁某彪等人合力将困在里面的同事梁某迪、游某雅、谢某素成救出,当时厂房没有消防设施,我也未取得电焊资格操作证,袁某彪也知道我未取得电焊资格操作证。
            16、被告人袁某彪的供述:我与郭某科一起经营惠州市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郭某科的妻子,2014年12月7日,我以公司的名义向向建平承租惠阳区镇隆镇楼下村委某村六组一厂房,用于加工EPS空心模板(易燃物品),签订合同时没有盖公司的章,是郭某科叫我去租的,同年12月19日早上,我叫厂里的工人卿某春去厂里焊一架子,约十分钟后,我听说厂里起火,便去灭火,我与其他工人合力打破窗户将工人游某雅、梁某迪、谢某素成救出,并送他们去医院,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彪在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卿某春无证操作电焊,因违章操作引起火灾,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案中,被告人卿某春明知自己不具有电焊施工的资质,违规操作电焊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主要原因;被告人袁某彪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明知他人无电焊施工资质而予以雇请而引发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是此次事故发生的相对次要、间接原因。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及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属自首及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的归案不具有主动性,依法不能成立自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二被告人因各自过失而引发本案,视其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故该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卿某春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彪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学全
            审 判 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松晟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刑徒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述;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5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威,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琪,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威及其辩护人李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威于2014年12月14日承包朱某明住宅四楼天台搭建棚子的工程。被告人李某威聘请了死者万某华等人施工。2014年12月15日11时43分许,万某华从该住宅四楼坠到了一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被告人李某威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无建筑的相关施工资质承包相关建筑工程,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此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威辩称其只是以朋友的身份介绍被害人万某华去做工,其没有承包该工程,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李某威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持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雇主及实际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被告人李某威只是帮雇主朱某明买材料并帮其介绍施工的人,不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重大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积极配合案件调查;被告人李某威一向遵纪守法,无任何违法违纪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某威给予免除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威于2014年12月14日承包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路XX巷XX号的朱某明住宅的四楼天台搭建棚子工程。期间被告人李某威聘请万某华等人进行施工。同年12月15日11时43分许,万某华在施工过程中从该住宅四楼坠到一楼,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万某华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查实,被告人李某威不具备施工承包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却承包相关建筑工程并指挥进行施工,同时其未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及操作规程,未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亦没有做好安全防护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证人朱某明证言:在2015年12月15日的几天前,我通过朋友张育军介绍被告人李某威给我建造房子的。我当时是跟李某威说帮我在三楼顶上加建一米围墙然后再做个铁棚子挡水(我房顶漏水)。同年12月14日开始开工,我当时要求做一米高,李某威建议我做2米才可以挡雨,之后我也没有反对,次日中午,我在上班时接到我老婆的电话说一个工人从楼上掉下来了,接着我就拨叫120然后坐车赶回来,然后还一起送受伤工人到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当时我和李某威经商量将该工程全权交给他处理,因我要上班没时间处理,我不清楚他为何在现场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我虽和李某威没有商量具体建筑价钱,但我们达成了口头协议。李某威说完工大约需要3.5万元费用,至今我支付了五千元给他。该建筑工程我没有到相关部门报建。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威就是承包其建筑房屋工程的人,他全权处理朱某明的建房屋工程并在建房时,未对施工人采取安全措施。
            证人李某证言:2014年12月13日8时,“李灰工”打电话给我叫我找两个人到大埔小学后面的一栋约70平方米的四楼盖房子,我们商量后决定以每平方50元的价格施工。于是我就找了万某华和赵某全开工。现场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当时万某华在楼上刷外墙,我们一人站在一个铁架上工作,突然万某华从四楼摔到一楼。我当时回头看万某华时他施工所在的围墙倒了他也跟着摔下去,之后我就立即拨打120,接着万某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万某华是站在一个1.9米高的铁架上摔下去的。他站在铁架上把身体伸出没有结硬的墙外面刷水泥所以才会摔下去的。开工时我跟“李灰工”(即李某威)说了要找些材料来作为安全措施,但“李灰工”说了只是加一层不用那些东西,当时我也没有继续追问,直到我们开工也没看到“李灰工”提供任何安全措施以及告知工作中要注意安全的相关要求。我和万某华、赵某全是工友关系,我们三个都会一起去做,我们都是砌砖、批烫的。我们没有和“李灰工”及房东签订劳动合同。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威就是打电话联系其等人去施工的“李灰工”。
            证人赵某全证言:2014年12月15日早上7时30分,我和万某华、李某在惠阳区XX镇XX路XX巷XX号三楼施工,一起在三楼天面砌外墙,我和李某在下面砌外墙,万某华站在两米高的脚手架上砌外墙,在施工时我有传材料给万某华,至11时50分许,我在弄砂浆时,我听到万某华大哄一声,我就转过头来,看到今早刚砌的外墙倒了,但没有看到万某华,紧接着听到碰的响声,我就跑过去看,发现万某华摔下去了,我就打120急救电话,后万某华被送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接着李某就打电话报警了。该工地没有采取安全措施。我们在施工时,房东和“工头”均不在场,我们进行施工亦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证人张某军证言:2014年12月,我送水回来后,看见朱某明和李某威在我经营的水店里面喝茶。我听到他们在商量楼顶加盖铁皮的事情。
            被告人李某威供述:2014年12月10日许,朱某明跟我说他的房顶(位于惠阳区XX街道办XXX路XX巷XX号房屋)漏水,他找的工人一直没有帮他搞好,我就说帮他找工人做,于是他就答应了,我就当场联系材料及询问具体价格,朱某明答应了,然后我就帮他联系材料并叫了工人,2014年12月14日我就开始在该处进行施工。我和屋主朱某明没有签订施工协议,建筑供应商送来建筑材料后,供应商找我拿货款,我负责代付。万某华是李某带过来施工的,我只认识他们三个中的李某。我是通过电话和李某说大埔有个工程,他说50元每平方,我就答应了。我们达成协议以每平方50元做工,包括砌砖、粉烫,之后李某带万某华和另外一个工人到现场施工。我和万某华没有签订协议,亦没有帮他购买保险。我和李某说过施工时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但没有向万某华说明。我是该工地的负责人,我没有承包工程建筑的相关资质,也没有与万某华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该栋建筑工地亦无相关安全措施。
            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万某华的死亡原因符合高坠致颅脑损伤休克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惠州市惠阳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X路XX巷XX号,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情况相一致。
            审讯视频,证实民警依法对被告人李某威进行讯问并制作同步录音录像。
            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于2014年12月18日对被告人李某威采取刑事拘留措施。
            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威的身份情况。
            关于被告人李某威辩解其只是以朋友的身份介绍被害人万某华去做工,其没有承包该工程,其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李某威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证人朱某明、李某、赵某全、张某军的证言所形成的完整的证据链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威是与朱某明达成口头协议承包涉案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的部分工作与李某达成协议,让李某带万某华等人去该住宅进行施工的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雇主及实际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没有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的意见,经查,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定及操作规程,向施工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且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施工现场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均是被告人李某威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所应承担的义务,其未履行上述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不能因雇主及实际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淡薄减轻而减轻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故该项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李某威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情节,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李某威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威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审判员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耀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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