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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牛肉注水不合格被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2-0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通,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5年6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6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某生和罗某苟(均已判决)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密谋开设非法屠宰厂给屠户杀牛挣取场地费事宜,于2012年底通过钟某球和赖某清(均已判决)向周某雄(已判决)租赁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某村其家的果园作为屠宰厂地点并开始筹建,期间钟某球和赖某清有纠集罗某通和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均已判决)参与经营,股份6人平分。2013年3月15日,该非法屠宰厂建好并正式开业,钟某球等人聘请陈某军负责记账和打扫卫生,李某生和罗某苟负责介绍屠杀户欧某意(已判决)等人到该屠宰厂宰杀水牛,每杀一头牛收取100元场地费,李某生和罗某苟各得10元,其余80元由钟某球等6股东平分。至案发时止,欧某意通过在该屠宰厂屠宰活牛并在牛肉中注水增加重量,以次充好,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71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某通伙同他人提供场地供欧某意生产、销售不合格的伪劣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于2015年6月12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通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底,罪犯李某生和罗某苟通过罪犯钟某球和赖某清向罪犯周某雄以1800元∕月租赁位于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委会下某村的果园作为非法生牛屠宰场。期间,罪犯钟某球和赖某清又陆续纠集罪犯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及被告人罗某通参与经营,股份由6人平分,每人出资约5000元作为前期搭建非法屠宰场的投入,并由钟某球给周某雄6000元负责场地的通水、通电。2013年3月15日该非法屠宰场建好正式经营,钟某球等人以1800元∕月聘请罪犯陈某军负责记数和打扫卫生,李某生和罗某苟负责介绍罪犯欧某意及冯某华、冯某威、吴某娟、吴某娟、刘某新、李某生、何某良(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屠宰场屠宰生牛,每屠宰一头牛收取100元场地费,李某生和罗某苟各得10元,其余80元由钟某球等人平分。至5月14日共宰杀了水牛约637头,5月15日,李某生和罗某苟退出经营,钟某球等人继续经营至5月31日,期间又宰杀了83头牛,共提供场地给屠户杀水牛约720头,非法获利约人民币4500元。罪犯欧某意自2013年3月15日开始到该非法屠宰场屠宰生牛,并在牛肉中灌注自来水以增加重量,平均每头注水约40市斤,欧某意共在该屠宰场屠宰生牛约130头,注水增重约5200市斤,非法获利人民币171600.00元。同年6月17日晚,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红田村下澳头小组查获该非法屠宰场,并在现场缴获5头待宰生牛、水牛角、生牛皮、水泵、注水器、吊钩、钩铁、盐等,并在现场提取用于注入牛肉的自来水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有:1、浑浊度1.57;2、有明显可见物;3、铝1.1;4、落菌总数1000;5、总大肠菌群130);对现场缴获的盐样本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有:水分含量1.99%);对现场缴获的牛肉组织及生牛血清进行检验(经检验,2、3、5和6号血清样品含有口蹄疫病毒核酸)。
            另查明,2015年6月12日12时,被告人罗某通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塘吓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同案罪犯赖某清、钟某球、钟某文、周某洋、朱某明、周某雄、陈某军等人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记录,本院(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罗某通供述等证据证实,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通明知他人生产注水牛肉而合伙投入资金搭建与他人经营非法屠宰场,从中分成,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通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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