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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宝网销售假冒的“美的”牌电磁炉法院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来源:惠阳刑事辩护律师网   作者:邱文峰律师  时间:2016-02-03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若,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阳区看守所。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若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9月中旬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售后服务营业点”网店销售假冒的“美的”牌电磁炉,至案发时共销售假冒的“美的”SK2105型号电磁炉1330台,每台128元,共170240元。2015年1月30日,公安机关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委托人报案后立即对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一出租屋220房进行检查,当场抓获被告人黄某若,并在现场及黄某若租用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金秋幼儿园附近一仓库缴获假冒美的电磁炉81台、半成品电磁炉48台、美的面板1360块、美的面板商标900张、美的铭牌商标4000个及快递单一批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黄某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若当庭认罪,但辩称:我不是直接参与销售,只是负责在仓库看货,我经手的电磁炉不超过1000台。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若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4年9月中旬起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售后服务营业点”网店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2015年1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在黄某若租用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大石古金秋幼儿园附近的一仓库内缴获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81台、半成品电磁炉48台、美的面板1360块、以及美的面板商标900张、美的铭牌商标4000个等物一批。至案发时,黄某若共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SK2105型号电磁炉1330台,每台128元,销售额共17024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某、何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卖家“良心做事96960”的“美的”电磁炉促销网页,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若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鉴于黄某若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证人黄某某证实黄某若在网上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的事实,与黄某若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证人向某某等人证实的情况一致,而公安机关提取的卖家“良心做事96960”的“美的”电磁炉促销网页证实交易成功1330个电磁炉,与黄某若的供述一致,足以黄某若认定销售假冒“美的”品牌的电磁炉的事实和销售数量,故黄某若的辩解无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缴获的假冒美的电磁炉81台、半成品电磁炉48台、美的面板1360块、美的面板商标、铭牌商标、能将标识、合格证、纸箱等,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 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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