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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倒闭可借助法院判决办理产权证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专业房产纠纷律师  时间:2019-10-06

案情介绍: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0357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1组团93栋02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629672元,现该商品房销售楼款、契税、维修基金、办房产证的费用已经交清,已在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交楼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前,该房屋于2013年6月17日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依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应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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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97号

原告崔勤,女,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0544。

原告何曜龙,男,汉族,住东莞市,身份证号码:×××6654。

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郭耀名。

原告崔勤、何曜龙诉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勤、何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19日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惠阳(2011)00003574。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村北环路的众望花园2期1组团93栋02号房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629672元,现该商品房销售楼款、契税、维修基金、办房产证的费用已经交清,已在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和商品房预告登记。合同约定,交楼时间是2012年12月30日前,该房屋于2013年6月17日经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依据原被告所签的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应将房产证交付给原告。原告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与原告所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办理及向原告交付房产证。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

二、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被告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三、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四、房产登记簿档案查询单。

五、地方税收发票、契税发票、维修基金收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崔勤、何曜龙与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包含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众望花园2期1组团93幢02号房,总价款2629672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期款789672元在2011年5月19日前付清,剩余房款1840000元于首付款当日向出卖人指定的银行申请办理按揭。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12月30日前。对房产登记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产权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出卖人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房产证交付买受人。上述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629672元,缴纳了契税78890.16元,支付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14835元。该房屋于2013年6月16日交付原告使用,并在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1110015920,权属人为何曜龙、崔勤。由于被告对涉案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给原告,2015年9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发函给惠州市惠阳区房产管理局查询涉案房屋的查封情况。该局回函称涉案房屋未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支付全部房款,被告也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及交付房产证,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及交付房产证有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应同时负担相关办证费用(具体的数额按相关部门的要求为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按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涉案房屋众望花园2期1组团93幢02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崔勤、何曜龙名下,并向原告崔勤、何曜龙交付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本案诉讼费27837元(未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光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志光

\审判员  梁家标

审判员  冯文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思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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