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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未在约定期间内签订合同无权要求开发商返还定金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2

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大亚湾临近深圳地区,房产价格只是深圳的三分之一左右,吸引了大量深圳的购房者,也引起大量的购房纠纷,一般是先签署《认购书》,再七天至十天内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导致原告败诉的原因签署《认购书》缴纳定金后,未在约定的期间内至售楼部协商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在大亚湾处理了近百起房产纠纷的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认为,该购房人没有听取律师建议或律师介入太晚,未在约定的期间内协商签署购房合同,没有录音录像固定证据,导致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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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98号

原告:冀XX,女,汉族,1985年9月7日,住址陕西省洛南县永丰镇,身份证号码:×××5927。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XX。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冀XX诉被告惠州市卓越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卓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纯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冀XX诉称:2015年11月14日,原告在被告的售楼处签订了《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认购书》,以672664元认购被告建造的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蔚蓝北区第15栋一单元1703房。认购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原被告双方应当于认购书签订后7日内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签订,买方已付定金不予退还;如因卖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时间签订,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定金。认购书签署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原告认购房产的同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通过向房天下购房网站支付4000元服务费,房价可以享受95折优惠,原告马上刷卡支付了4000元服务费。2015年11月20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售楼处,要求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前,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中的房价及交房时间产生严重分歧。原告要求按《房天下购房优惠服务说明书》享受认购价95折的房价优惠,而被告却声称认购价已经享受了折扣,因此不愿再给原告优惠。同时,被告工作人员告诉原告,原告购买的房产要在2017年才能交房,原告对此无法接受,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或2到3月交房,被告称无法做到。此外,被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的违约责任也显失公正,原告无法接受,原告提出的更改方案被告也无法接受。由于双方对合同的根本条款无法达成一致,因此双方没有在约定的时间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但遭被告无理拒绝。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原因是原被告双方对合同条款存在严重分歧,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定金。原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认购书》;二、被告向原告退还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说明书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卓越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退定金的理由是被告并未让原告看实体房,也未告知原告银行按揭利息费用等重要事项。原告的该理由均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告购买的是期房,目前还未竣工验收,被告不可能承诺安排原告看实体房,且原告在认购前开了样板房。办理银行按揭是原告的责任和义务,原告签字确认的《销售信息确认表》明确记载其已经清楚包括按揭在内的所有事项,原告提出被告未告知其按揭等事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原告不按合同约定与被告签署买卖合同和支付首期款及办理银行按揭,显然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原告既没有按约定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按约定支付首期款和办理按揭,明显违反了认购书的约定。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信息确认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等,拟证明其辩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4日,原告冀红娟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被告卓越公司签订《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认购书》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蔚蓝北区的第15栋2-1703号房,折后总价款为672664元,认购缴纳定金为20000元;二、付款方式,原告采用银行借款的形式付款。签订本认购书时,买方应向卖方支付定金20000元,签订正式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买方已付的定金自动转为购房款的一部分;三、其他约定,自签订本认购书之日起7日内,买卖双方应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一旦签订,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若买卖双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卖合同,除非买卖双方书面同意本认购书时效延期,否则本认购书的效力即行终止,本房地产可另行出售。如因买方原因导致买卖合同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签订,买方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如属卖方原因的,卖方应双倍返还买方已付定金。

上述协议书签订的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20000元。但至本案起诉前,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就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就签约事宜与被告进行了商议。2015年7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认购协议书、收款收据、说明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销售信息确认表、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冀红娟与被告卓越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原、被告双方在认购协议中约定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20000元及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时间,该定金应当视为被告通过认购方式向原告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原告以“双方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根本条款无法达成一致”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签约事宜进行了协商。故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作为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义务,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

原、被告至今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双方明确表示不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冀红娟与被告惠州市卓越东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认购书》。

二、驳回原告冀红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冀红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黎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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