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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未在约定的期间支付购房款法院判决承担高额违约金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2

大亚湾开发区律师:在寸土寸金的香港,房价高的让不少港人望而止步,因此毗邻港澳的大亚湾开发区,“白菜价”的房价吸引不少港人过来购房,也引起大量的购房纠纷。主要是购房者对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予以重视,认为签订购房合同后,交纳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且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预告登记,剩余不多的购房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交纳,开发商也没辙。但是,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及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剩余的购房款56000元,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间交纳,法院认定构成违约,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332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890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花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区。

法定代表人:潘军。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香港居民,住址:香港九龙,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

原告惠州大亚湾花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万里公司)诉被告李X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华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万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3)10968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花园1栋27层11号房以人民币166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10000元,至今为止,还剩房款56000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3)10968)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人民币33200元;3、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大亚湾(2013)10968)的备案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李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基本信息。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房屋的事实;4、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房款的事实;5、房地产预告登记证。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在房管局办理了预告登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了一份《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3)10968号],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花园1栋27层11号房,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166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其中2013年6月2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12月15日付58000元,2014年6月20日付58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双方在补充协议的第三条约定:双方对买卖合同第六条和第七条进行修改和补充约定,如买受人未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购房款,逾期超过三十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应当向出卖人支付相当于买卖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购房款110000元,剩余房款56000元没有支付。2015年9月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房款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大亚湾区房管局进行了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8782号。

本院认为:被告李X为香港居民,本案为涉港民事纠纷。本案为涉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不动产所在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了房款110000元,剩余房款56000元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中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中约定的买受人的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约定,该变更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按照变更后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总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总价款为1660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32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花万里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X于2013年6月21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惠州大亚湾澳头石化大道中367号花样年花郡花园1栋27层11号房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之补充协议[合同预告登记号为粤房地预登惠州字第3300088782号,合同编号为大亚湾(2013)10968),被告李静应当协助原告办理解除合同备案的相关手续,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李X承担,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

二、被告李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花万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3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会东

审判员  古朝晖

人民陪审员  张文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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