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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或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条款很重要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4

大亚湾房地产律师:近几年房价的大幅度增涨,导致很多卖房人反悔低价出卖房子,想方设法违约,甚至宁愿双倍返还定金,也要解除合同。相反,买房人坚持要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此时,《房屋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尤为重要。本案的原告(买房人)与被告(卖房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依约将上述房屋出售或者存在一房多卖的违约行为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如反悔不买,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回原告所付款项。法院认定被告违约,双倍返还定金,但却驳回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请。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987号

原告(反诉被告):郭XX,男,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213。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任XX,男,汉族,户籍地:河南驻马店市驿城区,身份证号码:×××039X。

委托代理人:任X,女,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XX诉被告任正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任XX于2016年4月21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尹XX,被告任正华的委托代理人任X、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坐落在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一路千禧嘉园5栋2203号房买卖事宜达成协议,随后,因原告急需返回厦门上班,于是委托其父郭X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应当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人民币,支付定金后15日内到地税部门提交过户交税手续,45日内到房管局签名领取回执当天即付清余款人民币5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支付被告定金50000元。但由于被告房产证抵押于银行并未在手,15日期限过后,因被告无法提供房产证原件造成原告无法办理交税手续。后因原告不停催促要求其尽快办理粤房地证字第3300046192的房屋产权缴税和过户手续,被告于2016年2月4日与原告父亲郭X一并前去当地银行取出被抵押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产证原件并解除抵押权。之后,被告与原告约定于2016年2月6日一起前去当地地税部门办理缴税手续。但被告声称因需要前去香港旅游,故原告无法正常办理缴税手续。2016年2月7日,被告通过电话要求原告前去地税局询问是否能够办理缴税手续,但2016年2月7日已是除夕,原告询问未果。被告遂与原告约定于2016年2月14日一并前去办理缴税手续。原告于是提前电话询问当地地税部门,由于地税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尚未在岗并告知原告于2月15日前来办理为宜。2016年2月15日,被告因急需返回河南上班,并未与原告前去办理缴税手续,但告知其委托代理人任X与原告一同前去办理缴税手续。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女儿)任X以当天生病为由并未前去,再次造成原告无法办理缴税手续直至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女儿)任X共同递交了需办理缴税手续的材料并领取了缴税回执。

2016年3月10日,原告缴纳了税款,由于被告本人在河南上班,原告遂通知其委托代理人任X于3月11日前来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由于当日房管部门需要确认被告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公证书的真伪,遂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寄回河南当地公证处再次确认并回函给房管局。要求被告委托代理人寄回河南当地公证处再次确认并回函房管局。2016年3月23日,房管局短信通知原告,被告提供的公证书经核查结果已确认,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原告即电话通知被告前往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以工作繁忙为由,需要3月28日才能前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推脱,2016年3月2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已不打算卖给原告且要求终止合同,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买卖合同,即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余款530000元,被告将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任XX答辩称:本次房屋买卖的违约责任在于原告方,是原告的迟延怠于履行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导致了此次房屋买卖的履行不能;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的条款的约定,即使是认定我方违约,根据买卖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在法律上也没有相关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任XX反诉称:2015年12月22日,郭X接受反诉被告委托,次日与反诉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将其坐落于惠州大亚湾西区龙海一路千禧家园5栋2203号房屋出售于反诉被告,反诉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反诉原告定金50000元,并约定自定金支付之日起15日内反诉被告到房产部门提交过户手续,45日内到房管局签名领取回执并付清余款530000元。反诉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后,对双方合同约定内容置之不理,未在15日内办理过户交税手续,直到合同签订后的第三个月才办理过户交税手续,至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余款530000元,早已根本违约,严重影响反诉原告实现合同目的的期待可能性,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反诉原告合法权益,为避免反诉原告合法权益再次收到侵害,因此,反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反诉被告已支付反诉原告的50000元定金不予返还;三、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郭XX辩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且一直在履行,所以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事项,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郭XX(乙方)委托其父郭X与被告任XX(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大亚湾西区龙海一路千禧嘉园5栋22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118.0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580000元,购房定金5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方式付款,原告支付定金之日起15日内到房产部门提交过户交税手续,45天内到房管局签名领取回执当天即付清余款530000元。原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必须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依约将上述房屋出售或者存在一房多卖的违约行为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如反悔不买,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回原告所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郭XX向被告任正华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6年2月4日被告去银行办理赎楼手续,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女儿前去房管局查询涉案房产的权属信息,并共同递交了办理交税手续的材料、领取了交税回执。2016年3月10日原告前往地税局办理了交税手续并交纳了契税7500元。之后,被告表示终止与原告的买卖合同,不再办理相关业务。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遂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并提出如上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原告郭XX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粤1391民初987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任XX名下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龙海一路千禧嘉园5栋2203号房屋的产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郭XX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房屋查档信息查询结果、售房税收发票、涉税事项证明书2份、公证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流程,被告任正华提交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郭XX与被告任XX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第八条约定,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后,未依约将上述房屋出售或者存在一房多卖的违约行为的,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如反悔不买,被告有权收回房屋并不退回原告所付款项。该项约定实际赋予了买卖双方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该项权利对于买卖双方是对等的,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被告若未依约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就是双倍返还定金,而非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告没有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但为了不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已经缴纳的税金,可在本判决生效后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退回。

关于反诉问题。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反诉原告请求不予退还50000元定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郭XX与被告任XX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关于购买千禧嘉园5栋2203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任XX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郭XX双倍返还定金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任XX的其他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420元、反诉费525元,三项合计13545元,由被告任XX负担。本诉受理费9600元和保全费3420元共计13020元已由原告郭XX预交,由被告任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给原告郭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勇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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