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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在格式条款中加重对方违约责任法院认定无效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14

法院认为: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致使合同解除的,应按应付购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购房款为520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5600元(520000元×3%),该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总房款20%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补充协议是由出卖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而制作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出卖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又在补充协议中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

原告:惠州大亚湾XX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区中兴三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吕XX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X,男,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宝安区,

原告惠州大亚湾XX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诉彭新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邹伟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黎、曾日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佛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3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三路《金沙世纪花园》第8栋一单元15层03号房、建筑面积136.28平方米,总价743581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支付223581万元,剩余520000元从2013年8月28日起分一年向原告支付,每月支付43333元,最后一期于2014年7月28日付房款4333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被告应当自应付款期限第二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逾期15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违约金148716.2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

被告彭XX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副本及证据副本。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原告中联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彭XX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位于惠州××头××世纪花园××单元××房,该房建筑面积为136.28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743581元;二、付款方式,买受人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形式支付合同价款,即2013年7月23日付清首期款223581元,余款520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起分一年向开发商支付,每月支付房款43333元(最后一期于2014年7月28日付房款43337元);三、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买受人逾期付款在15日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如逾期超过15日,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四、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1月8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五个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五、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购房款总额20%的违约金,如该违约金不足抵偿出卖人损失的,出卖人有权继续向买受人追偿。合同还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23581元。余款520000至今未支付。原告也至今未就该份合同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登记,也未向被告交付房屋。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进行送达,公告已在2015年12月26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彭XX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在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23581元后,剩余房款520000元至今未支付,且逾期付款已经超过15天,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达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告有权单方面请求解除合同,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逾期付款致使合同解除的,应按应付购房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而实际未支付的购房款为520000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为15600元(520000元×3%),该违约金在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购房款中扣除。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总房款20%的标准向其支付违约金,因补充协议是由出卖人一方预先拟定的,为了重复使用而制作的格式条款,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而出卖人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又在补充协议中加重了对方的责任,因此,该条款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无效。本案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计算。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关权利并承担不利后果,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若被告有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了除本案首期款223581元外的其他款项的,可另循法律途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惠州大亚湾XX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新建于2013年7月5日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彭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大亚湾XX置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600元,该款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23581元中抵扣,抵扣后的余款原告应退回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09元,由被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伟如

审判员  徐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邹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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