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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认购书约定的时间协商签订购房合同 法院认定购房者违约不予退还定金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4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性质属于预约合同,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但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交房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无法并无明确约定,需要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原告有交付定金30000元的义务,且原告应于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前往被告营销中心处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在交付购房定金之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到被告营销中心处与被告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事宜,未积极履行协议书的义务,虽经被告发函催告并将签约时间延迟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怠于履行磋商义务,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定金由被告没收。

二、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12月18、19日前往被告处进行磋商,原告所述时间既非认购书所约定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否认原告有依约磋商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述不予以认可。

三、被告2017年1月5日已向原告发出挞定函行使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解除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认购协议书,予以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民初428号

原告:崔XX,男,汉族,1992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委托代理人:皮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进港大道63号。

法定代表人:苏XX

委托代理人:吕XX、朱XX,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崔XX诉被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组成由审判员周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海仁、代理审判员钟丹燕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XX的委托代理人皮XX、刘XX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1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书》,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准备以按揭方式购买被申请人开发的惠州市大亚湾石化大道“XX时尚岛花园”第13栋1单元1103房。签订了认购书之后,原告与被告就《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协商,现非因原告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这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XX的情形,被告应当将定金返还原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2.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定金人民币3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01435)、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800027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认购协议书(编号:01435)是先签的,后双方就价格重新协商,签订了认购协议书(编号:8000274);

4.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

5.银联存根,拟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0元定金;

6.《关于崔XX反映退定纠纷信访案件回复意见》,拟证明原、被告协商不成后到房管局要求协商调处。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严格遵守和履行。认购协议对商品房的基本状况、销售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主要购房条款和信息进行明确约定,并有明确提示和说明,被答辩人也予以签名认可和确认。

二、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XX,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依据认购书约定,被答辩人应于2016年12月19日前支付首期购房款、并与答辩人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然而,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认购协议后,并未按照认购协议约定支付首期楼款和提供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相关资料,虽经答辩人以电话及书面(答辩人已于2016年12月23日发出催告函)等方式多次催告被答辩人履行认购协议,但被答辩人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义务,不仅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XX,而且严重影响了涉案房屋的销售,造成答辩人重大经济损失(包括已付销售佣金、销售贷款利息、预期利益损失等费用),这一切均系被答辩人单方根本违约所致。

三、被答辩人要求返还定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理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是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这种理由是不成XX的。被答辩人的根本违约事实主要有以下两方面:1、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曾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或银行未批准其按揭贷款申请;2、被答辩人并未按约定向答辩人支付首期楼款,认购书第一条第2款约定:“被答辩人须于2016年12月19日或之前”付清首付楼款,但实际情况是,被答辩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首期楼款、未按照银行要求准备银行按揭(收入证明、流水)等资料。其次,被答辩人客观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认购协议,其在诉状中声称“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最终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签订,这属于困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这不仅与事实不符,而且属于断章取义,是对法律的曲解和故意混淆概念。

综上所述,由于本案纠纷并不存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而纯属被答辩人单方违约所造成,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预售许可证,拟证明预售合法;

2.《函》、快递回执凭证,拟证明被告书面催告原告履行认购协议;

3.《挞定函》、快递回执凭证,拟证明虽经多次被告催告,原告均拒绝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有权不予退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0日,原告崔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书》(No:8000274),主要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州市大亚湾区石化大道XX时尚岛花园13栋1单元1103号房,该房建筑面积为93.15平方米,总价款为966801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原告须于签署本认购书或者之前支付定金30000元,2016年12月19日或之前付清首期款296801元,余款67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原告须于签订本认购书后7日内携带本认购书及身份证或公司证明文件与首期房款到被告XX时尚岛销售中心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有关文件,原告选择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须于签订本认购书后7日内将按揭贷款所需全部资料提供给被告进行查验,如原告在上述期限内未前与被告签署《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时履行支付上述应付之房款等义务,则视作原告自动放弃其所认购该物业之权利,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其他款项收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将该物业公开拍卖或另行出售,因转售而获得之一切利益全部归被告所有;认购书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认购书出售方由被告销售代表肖锦莹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崔XX在认购方处签名捺印。

该认购书签订当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30000元,被告出具了一份编号为0020794的收据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6年12月21日,原告到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局信访要求被告退还上述购房定金30000元,该局回复建议原告循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016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函,通知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之前往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被告将依据《房屋认购协议书》约定处理;2017年1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挞定函,告知原告由于原告拒绝履行《房屋认购协议书》,被告依据约定视作原告自动放弃所认购物业之权利,解除上述认购书,原告已交付的定金不予退还,所涉物业由被告另行销售。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6日分别收到上述函、挞定函。

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编号为惠湾房预许字[2013]第054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及银联存根、《关于崔XX反映退定纠纷信访案件回复意见》,被告提交的预售许可证、《函》及快递回执、《挞定函》及快递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性质属于预约合同,是对双方交易房屋有关事宜的初步确认,但对双方买卖房屋的交房时间、办证时间、违约责任等诸多直接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无法并无明确约定,需要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协商一致达成。根据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原告有交付定金30000元的义务,且原告应于签订认购书后7日内前往被告营销中心处就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宜与被告进行协商。原告在交付购房定金之后,并未按约定时间到被告营销中心处与被告协商签订买卖合同事宜,未积极履行协议书的义务,虽经被告发函催告并将签约时间延迟至2016年12月29日,原告怠于履行磋商义务,最终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认购协议书所约定的违约责任,定金由被告没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称其在2016年12月18、19日前往被告处进行磋商,原告所述时间既非认购书所约定时间,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否认原告有依约磋商的行为,因此原告所述本院不予以认可。被告2017年1月5日已向原告发出挞定函行使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解除权,因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认购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崔XX与被告惠州市XX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No:8000274);

驳回原告崔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  XX

审判员  李海仁

代理审判员  钟丹燕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慧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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