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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张拆除经验收合格的阳台 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4

大亚湾开发区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庭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商铺中的阳台是否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主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如果被告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一般情况是通不过验收,事实上涉案楼盘已通过验收,可以推定被告按图纸设计建造,所建阳台并未违反设计另行添加,且涉案楼盘商铺还有其它商铺,其它商铺同样也建造有阳台。因此,原告主张拆除违章建筑的阳台,难于支持。但是,基于双方在销售、提前交付环节客观上有一定的误解和摩擦,建议双方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从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考虑,真诚商量解决纠纷,避免再生纷争。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31民初1260号

原告:戴XX,男,汉族,1944年9月14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惠州大亚湾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中兴南路141号。

法定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戴XX诉被告惠州大亚湾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XX、被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约定的商品房两层作商业使用。根据图纸显示,两层均有通往户外的门口。2014年5月,被告交房时,第二层门口没有与户外连接,不符合门口使用,造成经济损失壹万元。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整改,保留购房款7%的尾数,至整改符合图纸后结算,至今,被告仍未整改。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按合同平面图标准,整改二楼门口与户外连接;二、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壹万元;三、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正式交房;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17年2月9日书面提出申请,只要求被告拆除违章建造的阳台。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辩称:我方系统一设计、报建,涉案楼盘已在2014年4月21日验收合格。

被告向法庭提交照片两张,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有:一、物业情况,该物业为位于大亚湾××头中心区天麓××号商场,建筑面积为144.51平方米,总价款为1500000元。二、付款方式,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合同价款,2013年4月24日支付540000元;2013年10月24日支付960000元;第七条买受人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逾期在90日之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3%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第八条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后手写备注:2013年6月份给予客户装修使用);第十一条交接。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于2013年4月16日缴纳了定金10000元,2013年4月24日支付首期款540000元,2014年4月22日支付房款490000元,2014年4月23日支付房款10000元,2014年10月23日支付房款50000元,2015年4月9日支付房款200000元,2015年5月26日支付房款100000元及房款利息2220元,共1402220元。

此期间被告仍告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另查,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1日进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照片,本院调取的(2016)粤13民终171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庭审后,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是,涉案商铺中的阳台是否为违章建筑。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中约定,出卖人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主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如果被告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一般情况是通不过验收,事实上涉案楼盘已通过验收,可以推定被告按图纸设计建造,所建阳台并未违反设计另行添加,且涉案楼盘商铺还有其它商铺,其它商铺同样也建造有阳台。因此,原告主张拆除违章建筑的阳台,难于支持。但是,基于双方在销售、提前交付环节客观上有一定的误解和摩擦,建议双方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从有利于解决实际问题考虑,真诚商量解决纠纷,避免再生纷争。

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戴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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