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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无法过户 卖房人构成违约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开发区房地产律师  时间:2019-10-24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吴XX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25万元房款的义务,并帮助吴XX进行了赎楼,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吴XX应保证对该房产拥有完整产权,保证除原按揭银行借款外,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但是该涉案房产却在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已构成违约。

根据原告与吴XX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十六条、《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作废后双方不追究责任,吴XX偿还所借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吴XX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250000元,以及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问题,因合同约定此产权被查封,此合同自动作废,双方不追究责任,故双方对查封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放弃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自愿承担契税及个人所得税,并且合同作废后双方不追究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契税3765.74元、个人所得税2819.66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民初1838号

原告:余XX,男,汉族,1979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代理人: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XX,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郭XX,女,汉族,1982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8栋东侧3楼302-2。

法定代表人:杜XX

原告余XX诉被告吴XX、郭XX、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银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亚鸼、曾日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XX、郭XX及第三人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XX诉称,2016年6月12日,原告、吴XX及第三人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吴XX购买其名下位于惠州××西区的新园华府3栋一单元1202房,转让价款为310000元,居间费用为10000元,由原告支付。合同约定吴XX逾期履行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以要求吴XX支付双倍返还定金或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吴XX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垫资250000元帮吴XX赎契,该款项直接由原告转至吴XX按揭银行的供楼账号(开户行为招商银行,户名为吴XX,账号为62×××81),同时该协议第六条约定了吴XX保证其对该房产拥有完全产权,保证除原按揭银行借款外,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否则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以其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以保证偿还原告的垫资、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吴XX的按揭借款银行转入人民币250000元,吴XX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6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吴XX出具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并于2016年6月21日办理了房产抵押涂销手续。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支付了3765.74元契税,2819.66元个人所得税。次日,原告到房管局查询并办理过户时,原告得知该房产已在2016年6月17日被查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原告已无法顺利过户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综上所述,吴X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吴XX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二、两被告退回原告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四、两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契税3765.74元、个人所得税2819.66元;五、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5000元(律师费);六、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吴XX、郭XX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深圳市XX房产交易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吴XX与郭XX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12日,原告与吴XX在第三人的促成下签订了《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吴XX名下位于惠州××西区新园华府3栋一单元1202号房(房产权证号为:33××56),建筑面积74.52平方米,转让总价为310000元,合同签订后25个工作日内原告向吴XX支付定金2万元,该定金交由第三人托管。第四条第1款约定:原告须于2016年6月30日之间将除定金之外的楼款人民币290000元支付至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第八条约定:原告自愿承担1-29项的费用(包括契税、个人所得税、增值税等)。第十一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同意以房产总价款的3%向第三人支付全额佣金,原告应支付佣金10000元。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如吴XX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义务,逾期超过十五个工作日的,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吴XX支付转让总价款20%的违约金。第十六条备注约定(备注条款与前述条款不一致的,以备注条款为准):1、如果涉案房产被查封,此合同自动作废,双方不追究责任;2、原告帮吴XX赎楼,除去所有欠款金额,剩余楼款过户至原告名下由原告支付给吴XX3、双方协商不留交房保证金,产生任何风险自行承担。

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吴XX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吴XX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涂销银行抵押,该笔借款由原告直接存入吴XX原按揭银行的供楼账户上,同时该款自动转为涉案房产的购房款,双方对此均表示认可无异议。第五条约定:双方签署本协议后,吴XX应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转让涉案房产的所有手续,并在5天内提交转让该房产所需的全部资料及证明。第六条约定:吴XX保证对该房产拥有完整产权,保证除原按揭银行借款外,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否则吴XX愿意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同意以本人及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担保以保证偿还吴XX所借款项及逾期利息、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吴XX支付了购房款250000元,吴XX开具了收款收据给原告收执。2016年6月17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向吴XX出具了《个人贷款还清证明书》,内容为:吴XX与其签署的合同编号为755084084993的《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于2016年6月15日全部清偿完毕。

2016年6月21日,原告向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缴纳了契税3765.74元、个人所得税2819.66元。2016年6月22日,原告到大亚湾房产管理办理过户时查询得知,涉案房产已分别于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因涉案房产已被查封,无法进行过户,双方遂酿成纠纷。

另查,被告吴XX与被告郭XX系夫妻关系,2016年6月6日,被告吴XX、郭XX在惠州惠州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了案外人邱建民代为转让该涉案房产。

2016年6月23日,原告与广东XX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委派谢XX律师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律师费为25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作出了财产保全裁定,查封了吴XX名下位于惠州××西区新园华府3栋一单元1202号房的产权、车牌号为粤B×××××丰田TV7180GLX-Im3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江铃JX1041TGB23载货汽车一辆,查封价值共343585.4元。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无法向被告吴XX、郭XX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采取公告送达,公告刊登在《人民法院报》2016年9月15日G62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借款合同、汇款回执、收款收据、个人贷款还清证明、涉税事项证明书、发票、深圳法院网上诉讼服务平台查询单、房地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大亚湾房屋权属档案信息查询结果、吴XX和郭XX的结婚证、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公证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吴XX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及《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25万元房款的义务,并帮助吴XX进行了赎楼,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吴XX应保证对该房产拥有完整产权,保证除原按揭银行借款外,没有其他任何债权债务和法律纠纷,但是该涉案房产却在2016年6月17日、2016年6月30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查封及轮候查封,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涉案房屋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已构成违约。

根据原告与吴XX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十六条、《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合同作废后双方不追究责任,吴XX偿还所借款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解除原告与吴XX签订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两被告退回原告购房款250000元,以及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要求两被告支付违约金62000元问题,因合同约定此产权被查封,此合同自动作废,双方不追究责任,故双方对查封导致无法履行合同放弃追究对方的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八条及第十六条的约定,原告自愿承担契税及个人所得税,并且合同作废后双方不追究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契税3765.74元、个人所得税2819.66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已缴纳的契税3765.74元和个人所得税2819.66元问题,合同解除后,原告可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退回,本案不作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余XX与被告吴XX2016年6月12日签订的关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的新园华府3栋一单元1202房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

二、被告吴XX、郭XX共同退还原告余XX已支付的购房款250000元;

三、吴XX、郭XX共同赔偿余XX的律师费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余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4元,财产保全费2237.92元,公告费300元,共计8991.92元(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由原告余XX负担1372元,被告吴XX、郭XX负担7620元。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径付给原告7620元。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银标

审判员  罗亚鸼

审判员  曾日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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