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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继续为劳动者缴纳社保 视为劳动关系存在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劳动纠纷律师  时间:2019-12-12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07年5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均在被告一处,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5月入职被告一处时与被告一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次,原告称其从2007年5月入职后一直是由被告一为其缴交社保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个人的《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从2007年5月至2016年3月,为其缴交社保的单位均不是被告一。最后,原告主张其工资一直是由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个人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为其发放工资及奖金的账号为“10144027000122959900838363”,没有显示账户名。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为其发放工资及奖金的账号为“44×××58”,户名为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一。被告一发放工资的时间段与原告和被告二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的时间相符,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二派遣原告到被告一处工作,原告必须遵守被告一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其岗位调整。庭审时,被告二亦认可虽然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是通过被告一的银行账户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均是其委托被告一发放的。由此可知,原告仅是在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通过被告二的派遣到被告一公司工作,被告一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从2007年5月开始进入被告一工作,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代通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二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界满前又于2014年3月28日续签了一份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对合同的期限、工资、工作岗位、工作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从2011年6月份开始一直是由被告二为其缴交社保的,庭审时被告二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欺骗行为,是被告一要求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并未与被告二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后,被告二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二主张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交记录、《关于阳XX同志前往龙门彩华加油站报到的通知》及《通知》予以佐证,证明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二仍然为原告安排相应的工资,仍然向原告支付工资、缴交社保,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继续领取被告二发放的工资,由被告二为其继续缴交社保,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显示其有向被告二提出过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仅以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就视为被告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由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民初2217号

原告阳XX,男,汉族,1972年12月23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隆回县。

诉讼代理人焦XX,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惠阳区沙田镇田头管理区长榄村。

负责人熊XX

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地址:惠阳区沙田镇田头下村第二栋2号6楼607房。

负责人徐XX

诉讼代理人X,男,汉族,1989年9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阳XX诉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阳XX及其诉讼代理人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诉讼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原告被招聘到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从事生产部的不锈钢管道车间管理技术工作,并开始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建立公司人力资源劳动委派关系,将原来在被告一公司工作的员工以被告二的名义与之建立劳动关系。于是,2012年4月10日以及2014年4月1日原告先后与被告二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分别为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该员工派遣期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经综合考核,该员工不符合继续工作的条件,决定将阳XX退回贵司,请给予接受并办理相关手续”为由将原告辞退。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一从来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所谓的“综合考核”。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长达九年,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被告一考虑到如果原告再工作一年就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而,被告一就以原告经考核不合格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一辞退申请人不予续签劳动合同既没有提前通知,也没有必须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行为有悖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与原告虽然在形式上签订了派遣劳动合同,但原告的工作关系、工资关系、社保关系均是由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管理支配。可是在合同期满之前,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也不与原告续签合同。尽管通知原告到其他公司上班,但未告知原告工资待遇、工作单位、工作环境等内容,只是根据公司的单方意思通知原告到其他公司去上班。更让原告不理解的是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通知原告到一个疑似传销型的公司去上班,显然有悖于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又通知原告去随意指定的单位上班,明显是违反劳动法的。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依法应当向原告给予经济补偿。尽管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原告与被告没有解除劳动关系,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从而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可是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认定的事实,以及查明的事实均不是客观事实,是仲裁委的主观认定,因而,惠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定明显是错误的。原告作为一个弱势群体,在被告一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处工作长达九年,被告一以莫须有的理由来辞退原告,被告二惠州XX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惠阳分公司在合同期满后,没有通知原告续签合同本身就是终止劳动关系的具体体现。因而,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是合情、合理、合法的,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7年5月-2016年3月31日,计九年,共9×5997.87=53980.83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月代通工资5997.87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证明材料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工商查询,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

3、工商查询,证明被告二的主体资格;

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建立的劳动关系;

5、辞退告知,证明被告一辞退申请人的情况;

6、辞退通知,证明被告一辞退申请人的告知情况;

7、通知,证明被告二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去其他地方上班报到;

8、通知,证明被告二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通知原告去疑似传销公司上班报到情况;

9、专递存根,证明原告收到被告二去传销公司上班的特快专递回执情况;

10、参保明细,证明被告一给原告投入社保情况;

11、参保账单,证明原告参保时的个人缴费情况;

12、银行机读,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处的工资情况;

13、仲裁裁定,证明仲裁委对原告申请仲裁的裁定情况;

14、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定时间。

被告一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及未提交证据证明。

被告二答辩称:一、答辩人无须支付被答辩人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分别于2012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各为两年。2016年3月31日,合同期满后,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核公司”)认为被答辩人不符合综合考核,将被答辩人退回答辩人。2、答辩人依《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6年3月30日书面通知被答辩人到公司报到,安排新的工作;2016年4月8日又书面通知其到中石化龙门彩华加油站工作,加油站员工的工资为3000-5000元不等,视绩效而定,但被答辩人不接受工作安排和续签劳动合同;2016年4月29日答辩人再次书面安排被答辩人到我司开发和承接的“车佣网”代理项目组工作,综合工资可达4000元以上,若业绩良好,则可达6000元以上,被答辩人仍然拒绝,且毫无根据地污蔑“车佣网”公司是传销公司,这是极不负责的言论,“车佣网”至今没有被任何机构定义为非法传销公司,车佣网只是我们的合作单位,我们安排被答辩人在我公司的项目组上班,而不是派被答辩人去车佣网上班(车佣网在江苏常州),被答辩人以我们的合作单位不合法而拒绝上班,这是在偷换概念。3、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合同期满时,于2016年4月份二次为其安排工作,且工资均高出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在被答辩人均拒绝工作安排的情况下,仍继续在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1350元)支付其工资和缴交社保。二、答辩人无须向被答辩人支付补偿一个月工资(代通金),事实和理由如下:劳动合同期满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签合同的,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提前通知劳动者。核公司将被答辩人阳XX退回答辩人后,答辩人并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积极、努力地为其安排二次新工作,且在其没有赴岗和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在继续发放其工资和缴交社保。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由此可见,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根本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况,因此无须支付“代通金“。综上所述,第一、被答辩人阳XX被用工单位退回后,答辩人二次为其安排新工作,劳动条件均符合原合同约定条件,在其不赴岗不续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仍为其发放工资和缴交社保,故答辩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第二、答辩人并没有与被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无须支付“代通金”。因此,被答辩人阳XX的申诉请求是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恳请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答辩人阳XX的相关申诉请求。

被告二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证明:

1、关于将阳XX退回事宜和员工劳动合同考核评分表,证明被告一将原告退回被告二的事实;

2、关于阳XX同志前往我司报到的通知,证明原告被退回后,我方有通知原告到我司来报到,并安排新的工作;

3、关于阳XX同志前往中石化龙门彩华加油站报到的通知(2015年4月8日发送),证明我方给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

4、关于到XX从事车佣网业务的通知(2016年4月29日发送),证明我方给原告安排工作的事实;

5、龙门彩华加油站员工工资发放表,证明工资跟合同签订的劳动报酬相比只有增加没有减少的事实;

6、阳XX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发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在原告无新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我方仍给原告发放工资;

7、阳XX在惠州的社保缴交记录,证明原告在无新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我方仍给原告参保;

8、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当庭提交),证明原告与被告二在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

经过质证,被告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我方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另一份是在2014年和原告签订的;对证据5、6、7、8、9、10、12、13、14无异议;对证据11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不全面。

原告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原告在被告一处工作期间未进行考核,属子虚乌有;对证据2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原告在被告一处合同期满,被告一无理由把原告辞退,该证据不是新的合同契约,续签需要提前通知,解除也需要提前通知,该通知不能证明被告二与原告之间产生了新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合同期满后,如果续签,岗位的变动或变更,所有条件只有增加不能减少,工资待遇只能比原来的高,该通知对工作待遇方面都没提到,所以这是变相地以合法形式掩盖不合法目的;对证据4有异议,我方怀疑是传销业务,与事实不符;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二在仲裁时并未提交,我方并未在工资表上签名捺印;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是在我方提起仲裁后被告二才补发的;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的社保全部是被告一缴纳的,而不是由被告二缴纳的;对证据8无异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1、2、3、5、6、7、8、9、10、12、13、14,被告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劳动合同,被告二虽然对该份证据作出了补充说明,但对该份劳动合同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参保账单,被告二虽然表示原告提供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不全面,但对该份证据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二提交的证据,本院经过审查,认定如下:证据8,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1关于将阳XX退回事宜和员工劳动合同考核评分表,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2关于阳XX同志前往我司报到的通知,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6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3关于阳XX同志前往中石化龙门彩华加油站报到的通知(2015年4月8日发送),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7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4关于到XX从事车佣网业务的通知(2016年4月29日发送),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8相同,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5龙门彩华加油站员工工资发放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6阳XX2016年4月至7月工资发放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该份证据均来源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7阳XX在惠州的社保缴交记录,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二为原告缴交了自2012年4月至2016年7月的社保,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6月16日入职被告二处工作,被告二从2011年6月份开始为原告缴交社保。2012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了一份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生产部/不锈钢管道车间管理技术岗位管工,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50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二派遣原告到被告一处工作,原告必须遵守被告一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其岗位调整。随后,原告被派遣至被告一处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被告一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二再次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职务为不锈钢管道车间生产操作岗位管工,劳动报酬为计时工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工资发放时间为每月15日发放上月工资。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二派遣原告到被告一处工作,原告必须遵守被告一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其岗位调整。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继续被派遣至被告一处工作,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由被告一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6年3月22日,被告一给被告二发了一份《关于将阳XX退回事宜》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的内容是“该员工派遣期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经综合考核,该员工不符合继续工作的条件。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将阳XX退回贵司,请予以接收并办理相关手续。”该份通知附有员工劳动合同考核表,考核表显示原告的考核档次为不合格。2016年3月30日,被告二给原告发了一份《关于阳XX同志前往我司报到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的内容为“您于2014年4月1日由我司派遣至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由于你的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到期,经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考核,决定不与你续签,并将你退回我司。现我司特此通知您,请于2016年4月5日前前往我司报到,并为您安排新的工作。”2016年4月8日,被告二给原告发了一份《关于阳XX同志前往龙门彩华加油站报到的通知》,该通知显示的内容为“您于2014年4月1日由我司派遣至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因派遣时间到期,现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将你退回我司。因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决定重新派你至深圳市华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龙门彩华加油站工作。请您于2016年4月11日前往龙门彩华加油站报到,并办理续签合同手续,报到地址:惠州市龙门县沙迳镇沙迳中学西路南侧彩华加油站,……。”因原告拒绝前往龙门彩华加油站工作,故被告二于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再发了一份《通知》,该通知显示的内容为“您于2014年4月1日由我司派遣至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工作,因派遣时间到期,现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将你退回我司。退回后我司即安排你前往我司协作单位的龙门彩华加油站工作,你因个人考虑拒绝前往。现我司开发和承接了一项网络推广代理的业务项目,急需推广人员,惠阳可安排1人。工资待遇以签约单数计算,每单50元,完成任务后的综合工资可达4000元以上。请您到公司参加业务培训,领取合同。”原告接到被告二的通知后,仍拒绝前往被告二指定的工作岗位报到。合同期满后,被告二与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二以银行转账的形式陆续发放了原告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后原告就与两被告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3980.83元;2、请求被申请人一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5997.87元;3、请求被申请人二承担连带责任。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8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6)28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至2016年7月,被告二仍继续为原告缴交社保。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一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主张从2007年5月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均在被告一处,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主张其在2007年5月入职被告一处时与被告一签订了3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原告未能提供该份《劳动合同》予以证实。其次,原告称其从2007年5月入职后一直是由被告一为其缴交社保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个人的《参保缴费明细表》显示,从2007年5月至2016年3月,为其缴交社保的单位均不是被告一。最后,原告主张其工资一直是由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发放的,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个人的银行流水清单显示,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为其发放工资及奖金的账号为“10144027000122959900838363”,没有显示账户名。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为其发放工资及奖金的账号为“44×××58”,户名为中国XX建设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即本案的被告一。被告一发放工资的时间段与原告和被告二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的时间相符,而被告二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被告二派遣原告到被告一处工作,原告必须遵守被告一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接受其岗位调整。庭审时,被告二亦认可虽然2012年5月至2016年3月期间是通过被告一的银行账户给原告发放工资,但均是其委托被告一发放的。由此可知,原告仅是在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期间通过被告二的派遣到被告一公司工作,被告一只是用工单位,不是用人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称其从2007年5月开始进入被告一工作,与被告一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个月代通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与被告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二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了一份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界满前又于2014年3月28日续签了一份2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对合同的期限、工资、工作岗位、工作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从2011年6月份开始一直是由被告二为其缴交社保的,庭审时被告二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一和被告二存在欺骗行为,是被告一要求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劳动合同,实际并未与被告二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采信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关于被告二是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代通知金的问题。原告认为在第二次合同期满后,被告二未与原告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已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二主张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提供了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记录和社保缴交记录、《关于阳XX同志前往龙门彩华加油站报到的通知》及《通知》予以佐证,证明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二仍然为原告安排相应的工资,仍然向原告支付工资、缴交社保,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合同期满后,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告仍然继续领取被告二发放的工资,由被告二为其继续缴交社保,而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显示其有向被告二提出过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仅以双方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书面的劳动合同就视为被告二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与被告二之间的劳动关系继续存在。由于原告与被告二之间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的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二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阳XX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海燕

                                                             人民陪审员  戴 

人民陪审员  朱健雄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陈游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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