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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对盗窃罪的量刑分析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9-12-19


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律师分析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9号

2014年7月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英伙同“芳芳”(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妇幼中心乘坐电梯时,蒋某英趁机用手伸进被害人曾某良的挎包内盗窃了1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后转移给“芳芳”,曾某良发现手机被盗,便拦下蒋某英并呼叫医院的护士报警。

 

被告人蒋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案属于扒窃的,无论金额大小,均可以处于刑罚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2号

 

2014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霞来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工业区的惠州市大鼎电子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盗走该厂的三星手机电子配件(型号为S7562HK)8包,每包500个配件(共价值人民币684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靳某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中,辩护律师提出的自首情节未被法庭认定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0号

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委会豪华住宿二楼被害人翁某平的住处,用手拧开房间门锁进入房内,盗走2部手机(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联想A390手机价值人民币89.10元)和现金人民币1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入户盗窃,无论金额大小,均可以处于刑罚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2014年4月份至5月25日间,被告人罗某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学布塘村小组,多次盗窃失主李某某的两栋在建楼房内的铝合金窗。盗得铝合金窗370平方米,每平方价值人民币179.49元,合计总价人民币66411.3元。破案后,缴获的铝合金窗框已发还失主。

 

  被告人罗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本案属于多次盗窃,且金额在60000元以下,处三年有期徒刑,也算量刑较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英,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郴州市桂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英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英及其辩护人康志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4日7时许,被告人蒋某英伙同“芳芳”(另案处理)从惠东平山到达惠阳区妇幼中心物色盗窃目标。蒋某英同“芳芳”在该中心电梯门口看到被害人曾某良的挎包没有拉拉链后,就跟随曾某良进了电梯。蒋某英左手拿伞挡住被害人视线,右手伸进曾某良的挎包内盗窃了1部苹果4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2元)后,转移给“芳芳”。曾某良发现手机被盗,便与保安将蒋某英拦下,蒋某英见事情败露便打电话给“芳芳”将手机退回。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书证等。被告人蒋某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蒋某英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英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蒋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盗财物已缴获并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其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8时45分许,被告人蒋某英伙同“芳芳”(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人民医院妇幼中心乘坐电梯时,蒋某英趁机用手伸进被害人曾某良的挎包内盗窃了1部苹果4手机(价值人民币712元),后转移给“芳芳”,曾某良发现手机被盗,便拦下蒋某英并呼叫医院的护士报警。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曾某良的陈述;证人汪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蒋某英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英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某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蒋某英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蒋某英宣告缓刑,故辩护人的请求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霞,曾用名靳甲霞,女,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彭营国,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霞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霞及其辩护人彭营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霞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其工作的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委会大鼎电子厂二楼车间内,盗窃了该厂生产的三星手机配件(型号为S7562)8包,每包500个配件。经价格鉴定,该8包手机配件价值人民币6840元。案发后,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靳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靳某霞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霞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靳某霞主动向侦查机关承认盗窃行为,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有自首、坦白的情节;被告人已将所盗财物全部返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未遭到经济损失,社会影响较小;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靳某霞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六个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靳某霞来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工业区的惠州市大鼎电子有限公司二楼车间内,盗走该厂的三星手机电子配件(型号为S7562HK)8包,每包500个配件(共价值人民币6840元)。破案后,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单位。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大鼎电子有限公司管理部经理李某锋的陈述;证人袁某云、黄某艳、潘某友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靳某霞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靳某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靳某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单位发现车间里的电子配件被盗后,立即从监控视频录像里查看到作案人是一名穿着其单位工作服装的员工所为,被害单位当即开会通报了被盗情况,后靳某霞离开工作岗位到洗手间打手机且讲话内容可疑,被害单位遂怀疑靳某霞涉嫌盗窃即报警,因此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辉,男,1992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市阜南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9日3时许,被告人李某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豪华住宿二楼被害人翁某平的住处,用工具撬开房间门的锁头,把手从靠门的窗户伸进去打开房间门并进入房间,李某辉在房间内盗窃了2部手机(经鉴定,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联想A390手机价值人民币89.10元)和人民币15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辉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辉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辉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委会豪华住宿二楼被害人翁某平的住处,用手拧开房间门锁进入房内,盗走2部手机(苹果4代手机价值人民币645元,联想A390手机价值人民币89.10元)和现金人民币15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翁某平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辉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7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永祥,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因本案于2014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永祥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永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4年4月份至5月25日期间,多次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学布塘村小组盗窃被害人李某某两栋在建楼房内的铝合金窗。其中,于2014年4月上旬一日(具体日期不详)盗窃了李某某位于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学布塘村小组的一栋在建楼房第7层和8层的36扇铝合金窗;于第一次盗窃后一个星期左右(具体时间不详)的20时许,被告人罗永祥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该栋楼房的第5至6层的36扇铝合金窗;于第二次盗窃后一个星期左右(具体时间不详)的20时许,被告人罗永祥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该栋楼房的第3至4层的36扇铝合金窗;2014年5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罗永祥再次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李某某位于隔壁栋楼在建房内第2层的铝合金窗;2014年5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罗永祥盗窃了该楼房内第6至8层的54窗的铝合金窗;2014年5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罗永祥再次盗窃该楼房内第3至5层窗的铝合金窗时被被害人李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经鉴定,被盗铝合金窗370平方米,每平方价值人民币179.49元,合计总价66411.3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罗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数额巨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永祥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永祥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至5月25日间,被告人罗永祥到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南坑村学布塘村小组,多次盗窃失主李某某的两栋在建楼房内的铝合金窗。其中,从2014年4月上旬一天开始,罗永祥携带工具每隔一个星期左右(具体日期不详)盗窃一次,分三次盗窃了其中一栋楼的第7层和8层的36扇、第5至6层的36扇、第3至4层的36扇铝合金窗;2014年5月6日20时许、5月23日19时许、5月25日凌晨1时30分许,罗永祥以同样手段盗窃李某某的另一栋在建房内第2层、第6至8层、第3至5层窗户的铝合金窗。罗永祥将前五次盗窃的铝合金窗框销赃,最后一次盗窃时被失主李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当场缴获铝合金窗一批。经鉴定,罗永祥盗得铝合金窗370平方米,每平方价值人民币179.49元,合计总价人民币66411.3元。破案后,缴获的铝合金窗框已发还失主。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周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缴获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罗永祥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永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罗永祥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永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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