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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伪造的发票罪的相关案例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9-12-19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最近公布了(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1号、(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3号、(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4号三份有刑事判决书。
    这是刑法修正案八增加  第二百一十条之一【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3]
含义: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的行为
侵害法益:国家对发票的管理制度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注意到,这三起案件都发生在建筑施工领域。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华,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华经营的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肖某华为了结算工程款,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和8日,通过非法的途径为此项工程款开具了两份虚假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40316、02546311,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肖某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肖某华经营的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工程完工后肖某华为了结算工程款,通过非法途径分别于同年11月6日和8日,开具了两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40316、02546311,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2013年3月20日,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503.5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加处罚款115084元清缴入库。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颜某某的证言:我任职于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股长,我局检查组于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2月22日对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公司的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发票使用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该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施工总金额为160万元。同年11月6日和8日,该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分别为此项工程开具了二份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40316、02546311,发票金额为160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同年11月13日我局对上述两份发票进行鉴定,经鉴定为假发票。我局遂对该公司作出处理决定,要求补缴税费51840元,后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补缴了税费合计51840元和滞纳金2503.56元。
2)曾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开始在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监至今,主要是负责公司财务管理以及资金的调配。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工程款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4.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工程款造价仍有85.5万元人民币未付清。支付了74.5万元工程款后就一直催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我公司对账,直到2012年11月份中旬,该公司老板肖某华拿了两份发票到我公司,我发觉这两份发票的收款方不是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肖某华就说他公司不能开具发票,我说如果收款方不是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公司,我公司就无法对账。当时肖某华就提出要以惠州市世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我公司重新签订装修合同,我觉得这两份发票可能有问题,于是我叫公司会计吴某某到惠阳区地税局验票,经税局验票后,鉴定这两份发票为假发票。
经辨认照片,曾某某指认被告人肖某华就是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
3)吴某某的证言:我在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专责会计。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款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4.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工程款造价仍有85.5万元人民币未付清。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份开具两份发票给我公司,2012年11月12日,我按照我领导曾某某的吩咐,拿这两份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40316、02546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到惠阳区地税局验证,经税务部门鉴定这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地税局将这两份发票的原件暂扣了。
经辨认照片,吴某某指认被告人肖某华就是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肖老板。
2、书证
1)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询问笔录,证实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40316、02546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是肖某华提供给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工程款的发票。
2)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
3)收款收据3张,证实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9月20日、10月11日收到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玛斯兰德酒店装修进度款合计122.5万元人民币,经手人是肖某华。
4)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2张,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40316、02546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
5)《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于2012年8月20日由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订的,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
6)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40316、02546311,发票金额分别为83万元、77万元的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7)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证实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建筑安装发票系假发票,该公司应当补缴税款51840元,罚款为51840元。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20日、9月10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503.5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加处罚款115084元清缴入库。
3、被告人肖某华的供述:我在2012年8月、9月期间以惠州市瑞安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装修工程公司,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该工程完工后,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支付了大约160万元装修款给我方并催促我提交工程款的发票。2012年11月份期间,我在洪某某的公司闲谈,洪某某告知我有朋友的公司可以帮忙代开多余的定额发票,他准备代开160万元建筑发票,我听后就让洪某某一起代开,并把我现住地址给了洪某某,过了几天,我就收到快递寄送的四份发票,我拿了两份发票给洪某某,另外两份我就拿到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装修款。2012年年底,惠阳区地税局稽查局的工作人员向我了解情况时我才知道提交的两份发票是假发票。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肖某华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缴清应补税费、滞纳金、罚款等,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肖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海,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因本案于2013年9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4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伟、江有,均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海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春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海及其辩护人熊伟、江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海是东莞市海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兼老板。2011年6月25日该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惠阳星河丹堤的劳务合同,工程施工总金额为860万元。工程结算时,被告人徐某海为减免工程税收,通过他人开具一张建筑安装发票给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后经税务机关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徐某海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海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徐某海主观恶性较小,持有的伪造发票只有一张;发票是以单位名义作出,且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该犯罪应属于单位犯罪,且已补交发票税款和罚款,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积极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视为自首情节,请求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海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海是东莞市海霞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霞公司)的法人代表。2011年6月25日,海霞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施工总金额约为人民币8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支付工程款共约人民币850万元。2012年7月10日,徐某海将一份建筑类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代码为244131202010、号码为083796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后经税务机关鉴定该发票为假发票。案发后,徐某海补缴了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证人颜某某(惠阳区地方税务局股长)的证言:2012年7月10日,海霞公司将一张建筑类的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代码为244131202010、号码为083796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该公司会计徐某将该份发票交到我局查验真伪,经我局鉴定该发票是假的,我局依法对海霞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该公司补缴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上述款项已入库清缴。
2)证人徐某(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会计)的证言:我公司是惠阳星河丹堤一期工程项目的总包,当时与海霞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后,海霞公司开具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发票给我公司,我将该发票交到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申请办理抵扣税款时,该局的工作人员告知该发票是假的。
3)证人朱某某的证言:2012年7月,我接到一名自称贺先生的男子来电,声称他有熟人在税务局上班,可以开到税率更低的正规发票。我将此情况告诉姐夫徐某海,他同意并叫我与该名男子联系。几天后,徐某海收到该男子邮寄过来的一张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建筑类发票,后听说该张发票是假的。
2、书证
1)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的询问笔录、税务检查报告、税务稽查审理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等,证实发票代码为244131202010、发票号码为083796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一张广东省地方税务通用发票是被告人徐某海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用于工程款结算的发票;该局鉴定上述发票为假发票,并责令徐某海补缴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徐某海已将上述款项清缴入库。
2)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海霞公司于2011年6月25日与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签订了关于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
3)收款收据、电子转账凭证、项目人工费结算汇总表等,证实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已将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工程款共约人民币850万元支付给海霞公司。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实海霞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是徐某海。
3、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的发票鉴定书,证实发票代码为244131202010、号码为083796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一张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经该局鉴定为假发票。经辨认,被告人徐某海确认上述发票是其叫他人代开的。
4、被告人徐某海的供述:2011年6月,我公司与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签订了关于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一标段)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分包惠阳星河丹堤(一期)项目工程,总造价约为人民币860万元,工程完工结算,对方公司共支付工程款约人民币850万元给我。2012年7月,员工朱某某对我说有一名自称贺先生的男子可以通过熟人开到税率较低的正式发票,经过联系,自称贺先生的男子将一张代码为244131202010、号码为08379689、金额为人民币860万元的建筑类发票快递给我,我判断该发票是正规的,就交给第五工程局惠州公司,后被告知该张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是假的,税务机关作出处罚决定,责令我补缴税费300140元、滞纳金22709.16元及罚款278640元,我已将上述款项缴清。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海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徐某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被告人徐某海宣告缓刑。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初犯、缴交了全部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海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张柏仙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4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某华,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黄梅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某华经营的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该工程款总额为16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洪某华为了结算工程款,其分别于同年11月5日和8日,通过非法的途径为此工程款开具了两份虚假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33022、02535013,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的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洪某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洪某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被告人洪某华经营的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160万元。工程完工后洪某华为了结算工程款,通过非法的途径分别于同年11月5日和8日,开具了两份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33022、02535013,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的),经税务机关鉴定,该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后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368.9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罚款46656元清缴入库。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1)颜某某的证言:我是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执行股股长,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工程施工总金额为160万元,后经结算,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大约120万元的工程款。2012年11月5日和8日,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两份建筑安装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33022、025350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给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该公司会计吴某某持上述两份发票到我局查验真伪,经我局鉴定,认定上述两份发票是假发票,经调查,发现这两份假发票是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非法途径开具的,我局遂对该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要求该公司补缴税费51840元、滞纳金2368.96元,并处罚款51840元。
2)曾某某的证言:我于在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副总监。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2.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有87.5万元人民币未付清,后一直催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我公司对账,直到2012年11月份中旬,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老板洪某华拿了两份发票到我公司,我发觉这两份发票的付款方不是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洪某华就告诉我说这两份发票是他朋友帮他代开的,税额比较低,叫我可以到地税局验票,于是我叫公司会计吴某某到惠阳区地税局验票,经税局验票,鉴定这两份发票为假发票。
经辨认照片,曾某某指认被告人洪某华就是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
3)吴某某的证言:我于2010年10月份开始在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担任专责会计。2012年8月20日,我公司与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的合同,施工完毕后,我公司支付72.5万元工程款给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份期间开具两份发票给我公司,我按照我领导曾某某的吩咐,拿这两份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33022、025350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到地税局验证,经税务部门鉴定这两份发票均为假发票,地税局将这两份发票的原件暂扣了。
经辨认照片,吴某某指认被告人洪某华就是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洪老板。
2、书证
1)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是洪某华等情况。
2)收款收据3张,证实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23日、9月19日、10月12日收到惠州市中惠源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交来玛斯兰德酒店装修进度款合计121.5万元人民币,经手人是洪某华。
3)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2张,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33022、025350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经被告人洪某华辨认,上述发票是其拿给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装修款的。
4)《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由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与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
5)惠州市惠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证实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33022、02535013,发票金额分别为85万元、75万元的发票,经鉴定为假发票。
6)惠阳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报告,证实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开具的二份建筑安装发票系假发票,该公司应当补缴税款51840元,罚款为51840元。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5日、8月12已将应补税费51840元、滞纳金2368.96元、应缴税款罚款51840元、罚款46656元清缴入库。
3、被告人洪某华的供述:惠州市众欣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经营者都是我本人,我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与惠州市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玛斯兰德酒店软装饰工程合同》,合同条款约定我公司承包玛斯兰德酒店客房以及公共通道软装饰工程,总造价为160万元人民币。工程完工后,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先后多次支付了大约100万元装修款给我公司并催促我公司提交工程款发票。由于我的第一次承包工程,没有开具过发票,对开发票的流程不熟悉,又觉得到税务部门开具发票繁琐,2012年11月份的某一天,我和肖某某分别向一名姓陈的装饰材料业务员找人代开两份建筑业发票(发票代码为:244011202030,发票号码分别为:02533022、02535013,发票总金额为160万元),此两份发票是肖某某收到后转交给我的,我再拿给玛斯兰德酒店有限公司用于结算装修款。我于2013年4月份期间到税务部门补缴税款大约10万元人民币。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华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洪某华归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且已缴清应补税费、滞纳金、罚款等,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洪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洪某华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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