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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含量169.54毫克100毫升并驾驶无证摩托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9-12-25

惠阳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男,1990年8月1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谢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曾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黎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黎某某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黎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黎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黎某某辩护人的意见是:1、被告人犯罪情节比较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轻,对社会危险性小;3、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是偶犯、初犯。综上,被告人醉酒驾驶事实清楚,但其行为轻微,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5日01时30分许,被告人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途经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人民路第一城加油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黎某某血液样本,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69.5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黎某某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传唤证、刑拘材料、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起诉告知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提解证、黎某某讯问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民警康某、陈某自述及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方位图、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人员指纹卡、身份信息;手机采集说明;案件照片;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黎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当地司法机关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魏兴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杨梦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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