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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精含量为204.01毫克100毫升驾车 法院判决拘役二个月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19-12-25

    大亚湾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粤1391刑初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9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现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彭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大亚湾区法律援助处指派。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人肖某开庭时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彭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亚湾区新园华府柴火鸡饭店和朋友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有六两老村长牌的白酒。当晚21时许,肖某驾驶摩托车到大亚湾区酒吧喝酒、唱歌,当晚23时许,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往大亚湾区老畲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龙海人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经大亚湾区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01毫克100毫升。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肖某在大亚湾区新园华府柴火鸡饭店和朋友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其喝了有六两老村长牌的白酒。当晚21时许,肖某驾驶摩托车到大亚湾区酒吧喝酒、唱歌,当晚23时许,肖某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往大亚湾区老畲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龙海人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经大亚湾区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经广东淡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送检的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0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

二轮摩托车一辆。(有照片附卷)

(二)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其在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了2018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肖某因酒后驾驶车辆碰撞到行人,被交警现场查获。

3.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

(三)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和辩解:2018年12月11日19时许,我在大亚湾区新园华府柴火鸡饭店和朋友吃饭、喝酒,吃饭期间喝了有六两老村长牌的白酒。当晚21时许,我驾驶摩托车到大亚湾区酒吧喝酒、唱歌。23时许,我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往大亚湾区老畲方向行驶,当行驶到龙海人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抓获。

(四)鉴定意见

证实送检的肖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04.01毫克100毫升。

(五)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光碟一张,证实现场抽血检验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四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林木英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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