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持有净重10.51克的甲基苯丙胺被判非法持有毒品罪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0

惠阳毒品罪律师:基本案情】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翡翠雅园工地工棚内向夏丙清(另案处理)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准备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排坊高速路口乘车回深圳市公明镇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夏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达州市渠县宋家乡碾坊村四组43号(自报),身份证号码:513030197112126111。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土湖翡翠雅园工地工棚内向夏丙清(另案处理)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后,准备在淡水排坊高速路口搭车回深圳市公明镇时,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东兴派出所办案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净重10.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于2015年9月24日16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土湖翡翠雅园工地工棚内向夏丙清(另案处理)购买1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准备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排坊高速路口乘车回深圳市公明镇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1小包(经鉴定,共净重10.5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夏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人夏某的证言;被告人宋某的供述;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视频资料;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