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贩卖净重6.12克甲基苯丙胺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二年四个月有期徒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0

【案情简介】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后,于201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杰跟一名叫“冰哥”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购买10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被告人何某钱联系吸毒人员张某交易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钱遂驾驶一辆粤R×××××的套牌小轿车载着何日龙和被告人陈某杰来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东部工业区路边的交易地点,当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下车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二被告人身上缴获涉案手机OPP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并在被告人陈某杰身上缴获10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净重为6.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对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吸毒人员张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惠阳法院】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6.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缴获的涉案OPP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粤R×××××的套牌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冰毒”)6.12克,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5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钱,男,199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被告人陈某杰,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7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二人事先合谋贩卖毒品,从中谋取非法利益,由陈某杰负责跟一名叫“冰哥”的男子购买10小包毒品“冰毒”用于贩卖,何某钱负责与吸毒人员张某联系交易毒品,后被告人何某钱驾驶一辆粤R×××××的套牌小轿车载着被告人陈某杰、和何日龙来到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东部工业区路边,正准备与张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陈某杰身上缴获10小包可疑毒品(净重为6.12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称量笔录;搜查笔录;检定证书等。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冰毒”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商量后,于2016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杰跟一名叫“冰哥”的男子(基本情况不详,无法查找)购买10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然后,被告人何某钱联系吸毒人员张某交易毒品。当晚23时许,被告人何某钱遂驾驶一辆粤R×××××的套牌小轿车载着何日龙和被告人陈某杰来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东部工业区路边的交易地点,当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下车与吸毒人员张某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二被告人身上缴获涉案手机OPP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并在被告人陈某杰身上缴获10小包可疑毒品(经鉴定,净重为6.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现场对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吸毒人员张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9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的年龄、身份。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6年7月8日23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委会胡罗张村中行工业园附近抓获抓获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及吸毒人员张某。

4、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扣押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及吸毒人员张某身上的手机3部及涉案的悬挂粤R×××××牌号小车1台、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0小包。

5、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杰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0小包,净重共6.1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对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吸毒人员张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检测结果均呈阴性。

7、调取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使用的手机136××××5655、157××××1267与吸毒人员张某使用的手机150××××6838的通话情况。

8、讯问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二被告人。

9、证人何日龙证言:2016年7月8日22时许,何某钱开车接我下班,在车上他说要去接个人拿点东西,然后我们就开车到惠东县白花镇工业区路边接上陈某杰,我在后排座玩手机,问他们去哪,何某钱说“办完事给你两百块钱”。十几分钟后,我们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中行工业园大道处,见到一名开着红色男装摩托车停在路边等候,何某钱就将车靠过去跟他说了几句话,然后又驾车跟着摩托车向前行了十米左右,当何某钱、陈某杰下车交易毒品时,公安民警就过来控制住他们,并当场在陈某杰身上缴获10小包毒品。经辨认照片,指认何某钱、陈某杰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张某就是购买毒品的男子,指认陈某杰身上被缴获的毒品及称量照片。

10、吸毒人员张某证言: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0××××6838。2016年7月8日下午,我用微信联系何某钱说要购买10个(10小包“冰毒”),过一会我再打电话给他,我们在电话中商量好10个“冰毒”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我,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日23时许,我们在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工业园附近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了,现场还抓获何某钱带来的另外两名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何某钱、陈某杰、何日龙就是一起来贩卖毒品给他的男子。

11、被告人何某钱供述: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360875655。2016年7月7日15时许,张某通过微信联系我,要购买10小包“冰毒”,我就联系陈某杰去买,2016年7月8日22时许,陈某杰说已经购买到“冰毒”,于是我就驾驶粤R×××××小车载着何日龙去到惠东县白花市场附近接到陈某杰,经过电话与张某联系约定价钱和交易地点后,当晚23时许,我们驾车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花塘村中行工业园附近的村道,就看见张某驾驶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在那里等我们,我和陈某杰下车准备与他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何日龙、陈某杰就是一起贩卖毒品的同案男子、指认张某就是购买“冰毒”的男子、指认现场被缴获的“冰毒”及手机微信联系贩毒信息截图。

12、被告人陈某杰供述:我使用的手机号码是157××××1267。2016年7月8日21时许,何某钱打电话给我,让我去帮他找10小包“冰毒”,我就电话联系“冰哥”,约定10小包“冰毒”价格为人民币800元。然后,我去到惠东县白花镇白花市场附近见到“冰哥”,我将钱付给他,他就拿了一个双喜牌香烟盒装的10小包“冰毒”给我,我当即打电话叫何某钱过来接我。何某钱就驾驶一辆粤R×××××小车载着何日龙过来接我,在车上,何某钱打电话给张某,约定10小包“冰毒”以人民币2400元卖给他并约好交易地点。当晚23时许,我们驾车行到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中行工业园附近的交易地点,见到张某正准备交易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经辨认照片,指认吸毒人员张某就是购买“冰毒”的男子、指认何某钱、何日龙就是同案男子、指认张某就是购买“冰毒”的男子、指认手机微信联系贩毒信息截图、案发现场及被缴获的“冰毒”、称量结果。

13、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沙田镇花塘村东部工业区,与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供述,吸毒人员张某、证人何日龙证言所反映的情况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6.1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某钱、陈某杰作用相当,均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陈某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缴获的涉案OPPO手机1部、三星手机1部、粤R×××××的套牌小轿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冰毒”)6.12克,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碧华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