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惠阳邱文峰律师:三起贩卖毒品罪案件的分析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0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196号

 

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海逸酒店大厅抓获吸毒人员莫某,经对其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询问莫某其称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同年12月24日16时许,莫某打电话假意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民警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第四小学门前路段将前来进行交易的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净重为5.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一部。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2016)粤1303刑初118号

 

被告人封建平每次从一名叫“乐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的女人手中购买人民币150元分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分出一点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在淡水长富花园一楼楼梯口、11月2日23时许在迎宾福酒店斜对面路边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花(别名“王艳”),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在淡水嘉豪酒店停车场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绰号“阿刚”)。2015年11月8日18时25分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酒店后面一路口抓获被告人封建平。随后循线索抓获吸毒人员冯某、吴某花,经对以上三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封建平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封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封建平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建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封建平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2016)粤1303刑初260号

 

2015年6月份起,被告人冯仁道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徐某、叶某、王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同年11月24日8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仁道,当场在冯仁道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2.07克。

一、被告人冯仁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仁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9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身份证号码:×××6518(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海逸酒店大厅抓获吸毒人员莫某,经对其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询问莫某其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并愿意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某,2015年12月24日16时许,莫某打电话假意向

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公安人员随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第四小学门前路段将前来进行交易的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净重为5.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辩称其不认识吸毒人员莫某,没有贩卖毒品给莫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侦查线索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海逸酒店大厅抓获吸毒人员莫某,经对其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经询问莫某其称所吸食的毒品是向被告人陈某购买,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同年12月24日16时许,莫某打电话假意向被告人陈某购买毒品,民警随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第四小学门前路段将前来进行交易的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经鉴定净重为5.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称量笔录,证实公安人员于2015年12月23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第四小学门前路段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陈某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用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华为牌手机一部。

2、被告人陈某供述:我于今年9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公安机关在抓获我时在我身上搜获了3小包毒品“冰毒”,该毒品是在我表弟唐琪那里拿的,系我用于吸食的。我通过一名叫“小惠”的朋友认识莫某,我们相互留了对方的手机号码,我使用的电话号码是133××××9846。经辨认,辨认出民警在其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及尿液检测结果。

3、证人莫某证言:我吸食的“冰毒”是向“LY”购买的,我是通过“小惠”认识“LY”。2015年12月12日或13日晚18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LY”,之后我们在惠阳区淡水万汇徕酒店旁的路口交易了100元1小包“冰毒”;同年12月21日晚18时许,我通过电话联系“LY”,接着我们在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纳百川网吧门前交易了100元1小包“冰毒”;同年12月24日15时许,我被民警抓获后,我就打电话给“LY”购买300元的“冰毒”,接着我们约好在淡水万汇徕酒店旁的路口交易,然后我就带民警去到现场,“LY”到了之后准备与我交易时就被民警抓获了,并在“LY”身上缴获三小包“冰毒”。经辨认,民警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的“冰毒”;指认陈某是贩卖“冰毒”给其吸食的“LY”;辨认出其尿液检测结果;辨认出照片中其手机上介绍她向“LY”购买毒品的女子“小惠”的手机号码(157××××6138);辨认出其手机上显示的贩卖毒品给其的陈某的电话号码(133××××9846)。

4、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陈某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三小包,共净重5.5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对陈某、莫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进行尿检,其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6、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手机号码:133××××9846)与吸毒人员莫某(号码:158××××8940)于2015年12月24日的通话记录情况、与“小惠”(157××××6138)于2015年12月8日、10、12日的通话记录情况。

7、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第四小学门前路段。

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23日22时许,公安人员根据线报侦查在惠州市惠阳区海逸酒店大厅抓获一名涉嫌吸毒人员莫某,其供述称所吸食的毒品是向一名叫“LY”的男子购买,且其称可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该名男子。经侦查人员同意,莫某通过其电话联系“LY”称需要购买毒品“冰毒”,并约好在惠阳区大华一路附近进行交易。经布控,民警于次日下午16时许在上述地点将涉嫌贩毒人员陈某当场抓获,并带回派出所调查。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的犯罪事实,有证人莫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陈某的辨认指认,相应的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缴获的物证及出具的抓获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本案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对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封建平,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安化县。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5年1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建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建平以贩养吸,向“乐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5日转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花(别名王艳,已作行政处罚)、冯某(绰号阿刚,已作行政处罚)吸食。2015年11月8日18时25分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办案民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新丽晶后面一路口抓获被告人封建平,并根据封建平的供述,办案民警分别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星河路迎宾福酒店后面公寓402房、淡水家路酒店门口抓获吸毒人员冯某、吴某花。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尿液检测,封建平、冯某、吴某花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手机通活记录;被告人户籍信息;刑事化验检测报告;毒品现场检测报告;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被告人封建平以非法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封建平为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封建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称自己是吸毒人员,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封建平每次从一名叫“乐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的女人手中购买人民币150元分量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从中分出一点毒品用于自己吸食,然后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17时许在淡水长富花园一楼楼梯口、11月2日23时许在迎宾福酒店斜对面路边均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花(别名“王艳”),于2015年11月5日18时许在淡水嘉豪酒店停车场路边以人民币200元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冯某(绰号“阿刚”)。2015年11月8日18时25分许,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某酒店后面一路口抓获被告人封建平。随后循线索抓获吸毒人员冯某、吴某花,经对以上三人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检测,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封建平因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5年4月2日刑满释放。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冯某、吴某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移动通讯客户详单;抓获经过;被告人封建平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开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建平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封建平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封建平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封建平具有以贩养吸情节,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封建平以自己是吸毒人员,有以贩养吸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辨解,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封建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6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仁道,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仁道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仁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仁道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5年6月份至12月份期间,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段某、徐某、叶某、王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2015年11月24日,公安机关在大亚湾西区加油站抓获冯仁道,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3小包(净重2.0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冯仁道为牟利非法利益,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仁道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起,被告人冯仁道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段某、徐某、叶某、王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吸食。同年11月24日8时许,经群众举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冯仁道,当场在冯仁道身上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小包,共净重2.07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段某、徐某、叶某、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冯仁道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仁道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冯仁道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仁道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明友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