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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辩护律师:在租住处或公寓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已构成犯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0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5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男,1982年5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某于2016年11月份期间分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郭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塘一路四巷润田公寓408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上述地点抓获瞿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卷;当天20时10分许,在润田公寓一楼门口抓获吸毒人员杨某、郭某。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对该三人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瞿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瞿某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瞿某于2016年11月份期间分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杨某、郭某(均已作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石塘一路四巷润田公寓408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6年11月29日1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线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瞿某,并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锡纸1卷;当天20时10分许,在上述公寓一楼门口抓获吸毒人员杨某、郭某。经对被告人瞿某及吸毒人员杨某、郭某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呈阳性。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杨某、郭某的证言;证人史某的证言;被告人瞿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手机通话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瞿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瞿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7年6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男,198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2、黄某慧(均已作行政处罚)、“阿某”在其租住的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史某和吸毒人员刘某2、黄某慧,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史某、吸毒人员刘某2、黄某慧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史某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史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容留吸毒人员刘某2、黄某慧(均已作行政处罚)、“阿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地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次日凌晨0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史某和吸毒人员刘某2、黄某慧,当场缴获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盒对被告人史某、吸毒人员刘某2、黄某慧进行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刘某2、黄某慧的证言;证人刘某1的证言;搜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史某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史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2017年4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曾用名:谭某平,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本案于2016年9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开始,被告人谭某租住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井头村兴利楼公寓605房,期间三次容留周某、苏某吸食“冰毒”。2016年9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吸毒人员周某,然后在淡水土湖兴利公寓605房将谭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检测报告、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等。被告人谭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谭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3日开始,被告人谭某租住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井头村兴利楼公寓605房,期间三次容留吸毒人员周某、苏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9月23日1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吸毒人员周某,次日凌晨0时许,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井头村兴利楼公寓605房将被告人谭某及吸毒人员苏某抓获。经对被告人谭某及吸毒人员周某、苏某使用甲基苯丙胺、吗啡、氯胺酮检测试剂盒检测尿液样本,结果均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吸毒人员周某、苏某的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谭某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兴利楼公寓登记信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谭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谭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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