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大亚湾刑事律师:流窜多地多次进行抽奖诈骗构成诈骗罪

来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大亚湾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伙同“老五”进行抽奖诈骗,并由瞿某元驾驶闽a160t5纳智捷牌白色小型汽车,刘某驾驶粤lkn010江淮牌灰色小型汽车流窜各地作案,其中被告人瞿某元、刘某是合伙老板。被告人刘某购置抽奖箱、优惠表、优惠卡、手机、手表等道具。在摆摊抽奖前,五被告人在抽奖箱中预先放置了内容相同的优惠卡,均是优惠九。当摆摊时,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负责讲解抽奖规则,对外谎称“免费抽奖”、“抽得内容不同的优惠卡可以领取奖金”,每抽奖一次600元,被告人刘某辉、万某华帮忙招呼客人或有时做托、被告人玉某则预先在口袋放置其他号码优惠卡,假扮成抽中奖项获得奖金的顾客,吸引过往路人参与抽奖并收取抽奖费用。通过上述作案手段,上述五被告人在福州市、晋江市和惠州市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得被害人饶某生现金3000元;2015年4月8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黄某惠3600元;2015年4月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强5600元;2015年4月10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锦10800元;2015年4月13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莺7200元;2015年4月26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珠11400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的大利嘉电子城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雄18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协和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胡某国147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蕊3000元。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阳光时代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罗某6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的龙湖综合市场步行街骗取被害人马某达5400元,骗取被害人程某1200元。

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比亚迪公司附近再次骗取被害人顾某银钱款1200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华、玉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华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五被告人流窜多地多次行骗,且曾在医院附近地方行骗,一些被害人正急需用钱治病,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严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万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五、被告人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六、缴获的红外线光波炉三个、抽奖箱子一个、智能离子烫发器一个、平板电脑一台、优惠表三张、手机一台、绒布一块、手表三个、优惠卡三张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退赔被害人饶某生3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惠3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强5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锦10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莺7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珠11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雄18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国14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蕊3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6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达54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顾某银1200元。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瞿某元,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柳,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雪,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万某华,男,1985年7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玉某,女,1984年1月5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元及其辩护人杨柳、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周雪、被告人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等人购置了抽奖箱、优惠表、优惠卡、手机、手表等道具,用于摆摊抽奖。在摆摊抽奖前,五被告人在抽奖箱中预先放置了内容相同的优惠卡。当摆摊时,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负责对外谎称“免费抽奖”、“抽得内容不同的优惠卡可以领取奖金”;被告人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则假扮成抽中奖项获得奖金的顾客,吸引过往路人参与抽奖并收取抽奖费用。通过上述作案手段,五被告人在福建省福州市、晋江市和广东省惠州市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得被害人饶某生现金3000元;2015年4月8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黄某惠3600元;2015年4月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强5600元;2015年4月10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锦10800元;2015年4月13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莺9000元;2015年4月26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珠11400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的大利嘉电子城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雄42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协和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胡某国147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蕊3000元。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阳光时代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罗某6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的龙湖综合市场步行街骗取被害人马某达、程某钱款共计6600元。

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比亚迪公司附近再次骗取被害人顾某银钱款1200元。之后,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瞿某元辩称其在5月1日诈骗500元、在5月5日诈骗1800元,在5月7日诈骗12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有异议。其认为不构成犯罪,是主动去派出所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瞿某元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2、公诉机关对本案犯罪事实存在部分认定不清,涉嫌金额计算错误:(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元参与诈骗12起,其中5起仅有被害人陈述,且为现金给付,而本案中五被告人对此均无供述。被害人报案事实及被骗数额根本无法得到核实和确定。(2)报案人程某在2015年7月17日陈述案发时有一名男子与其一起参与抽奖,其怀疑该男子是“托”,并辨认出该男子,2015年11月18日,程某在询问笔录中程在其面前抽奖的是另有其人。(3)被害人王某雄陈述被骗4200元,但刷卡记录中仅显示800元刷卡成功。马某达的刷卡记录仅显示成功一笔,程某的刷卡记录显示成功两笔,共1200元。2、本案证据存在瑕疵:(1)提请批准逮捕书除5月7日顾某银被诈骗1200元外,用以提请批捕的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和5月2日,检察机关未严格审查后批准逮捕。(2)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调取了该案pos机交易流水清单,显示5月1日在王美冬被诈骗的5个小时前,被害人罗某在晋江被骗,起诉意见书仍然认为王美冬是被五被告人诈骗。(3)被害人刘某珠、胡某国指认了pos机,但派出所办案民警后来未找到该台pos机,那么被害人刘某珠及胡某国指认的pos机照片从何而来?(4)在被害人黄某惠、陈某强、王某锦、陈某莺辩认被告人相片过程中,仅将照片顺序打乱,并未更换新照片,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明显的给了被害人提示,辩护人认为无法证明该四起案件的作案人是本案嫌疑人。(5)被告人万某华的笔录明显是公安机关直接剪切复制的结果,嫌疑人的供词不具备可信度。(6)陈某莺有一笔5000元是没有交易成功,被害人陈某莺称嫌疑人有一起去取钱,看到她的卡里没钱后离开;但调取的陈某莺账户余额有6万多元,与陈某莺的陈述前后矛盾。马某达提交的是尾号5593059银行卡,但提交的账号与调取的账号不一致,无法证明马某达声称所刷的卡就是涉案的银行卡。(7)车辆行车记录中的乌龙江大桥与涉案现场属不同的区,相隔甚远。3、被告人瞿某元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瞿某元量刑以一年半至二年为宜。

被告人刘某辩称其参与了4月26日、5月1日至5月7日四起诈骗,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在2012年出过车祸做过手术,家庭困难。监仓有个仓友想自杀,后被其阻止,请求从轻判处。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刘某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2、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有异议,一是被害人饶某生陈述其付款方式为刷卡,但提供的交易记录则显示为atm取款;二是公安机关让被害人辩认过程中,仅将照片顺序打乱,并未更换新照片,被害人王某锦对玉某辨认时表示并无印象,辩护人怀疑上述四起案件的嫌疑人并非本案嫌疑人。三是被害人王某雄陈述被骗4200元,但刷卡记录中仅显示800元刷卡成功。起诉书指控犯罪金额并不严谨,有充分证据证明犯罪金额为45400元,并未达到法定的数额巨大标准。3、本案证据存在瑕疵:(1)提请批准逮捕书除5月7日顾某银被诈骗1200元外,用以提请批捕的事实均发生在2015年5月1日和5月2日,检察机关未严格审查后批准逮捕。(2)2015年6月9日,公安机关调取了该案pos机交易流水清单,显示5月1日在被害人王美冬被诈骗的5个小时前,被害人罗某在晋江阳光时代广场被骗,起诉意见书仍然认为王美冬是被五被告人诈骗。(3)被害人刘某珠、胡某国指认了pos机,但派出所办案民警后来未找到该台pos机,那么被害人刘某珠及胡某国指认的pos机照片从何而来?(4)公安机关在保留剩余被辨认人仅替换被告人相片,而被害人王美冬、刘林森在被他人诈骗后,仍然指认瞿某元、刘某为诈骗他们的人,由此可见,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并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予以排除。(5)被告人万某华的笔录明显是公安机关直接剪切复制的结果,嫌疑人的供词不具备可信度。(6)公安机关在调取了pos机流水记录后,对2015年4月21日王某雄被骗4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然而该被害人当天刷卡5笔,共计失败4笔,交易成功的仅有800元。(7)车辆信息只能显示刘某车辆在证据时间到达某些区域,车辆行驶信息显示刘某驾驶的车未到达饶某生、黄国雄所说的区域。陈某莺银行流水显示5000元的那笔款项并未成功取出。4、被告人刘某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5、建议对被告人刘某量刑以一年半至二年为宜。

其辩护人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刘某曾因交通事故引起急性中型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人刘某辉辩称其参与了5月7日的诈骗。其刚开始认为别人自愿被骗不算犯法,其老婆和弟弟被抓后第二天就到派出所自首。

被告人万某华辩称在5月1日诈骗500元、在5月5日诈骗1800元,在5月7日诈骗1200元,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认为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希望从轻处理。

被告人玉某辩称其只参与了5月7日的诈骗。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下旬,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伙同“老五”进行抽奖诈骗,并由瞿某元驾驶闽a160t5纳智捷牌白色小型汽车,刘某驾驶粤lkn010江淮牌灰色小型汽车流窜各地作案,其中被告人瞿某元、刘某是合伙老板。被告人刘某购置抽奖箱、优惠表、优惠卡、手机、手表等道具。在摆摊抽奖前,五被告人在抽奖箱中预先放置了内容相同的优惠卡,均是优惠九。当摆摊时,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负责讲解抽奖规则,对外谎称“免费抽奖”、“抽得内容不同的优惠卡可以领取奖金”,每抽奖一次600元,被告人刘某辉、万某华帮忙招呼客人或有时做托、被告人玉某则预先在口袋放置其他号码优惠卡,假扮成抽中奖项获得奖金的顾客,吸引过往路人参与抽奖并收取抽奖费用。通过上述作案手段,上述五被告人在福州市、晋江市和惠州市多次诈骗他人钱财,具体分述如下:

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得被害人饶某生现金3000元;2015年4月8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黄某惠3600元;2015年4月9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强5600元;2015年4月10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锦10800元;2015年4月13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陈某莺7200元;2015年4月26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珠11400元。

2015年4月21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的大利嘉电子城附近骗取被害人王某雄18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福州市的协和医院附近骗取被害人胡某国14700元,骗取被害人刘某蕊3000元。

2015年5月1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在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的阳光时代广场附近骗取被害人罗某600元。

2015年5月5日,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在位于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的龙湖综合市场步行街骗取被害人马某达5400元,骗取被害人程某1200元。

2015年5月7日20时许,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来到惠州市大亚湾区比亚迪公司附近再次骗取被害人顾某银钱款1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物证:红外线光波炉三个、抽奖箱子一个、智能离子烫发器一个、平板电脑一台、优惠表三张、手机一台、绒布一块、手表三个、优惠卡三张等物品。

(二)书证

1、银行交易流水、pos机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4月26日,刘某珠分别刷卡600元、1800元、3000元、6000元消费至青口镇小玉超市;2015年4月21日,王某雄刷卡800元至青口镇小玉超市,2015年4月29日,胡某国分别刷卡消费900元、1800元、1200元、18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至青口镇小玉超市;2015年5月1日,罗某刷卡500元到青口镇小玉超市;2015年5月5日,程某刷卡消费600元;2015年5月7日,顾某银刷卡消费1200元。

2、玉某银行卡在2015年4月21日转账支取1200元到刘某辉账户,4月23日转账支取880元到刘某辉账户,4月27日转账支取14000元到刘某辉账户,4月30日转账支取14680元到刘某辉账户,5月4日转账支取7900元到刘某账户,5月6日转账支取1800元到刘某账户。

3、银行交易流水:饶某生在2015年3月25日,网络atm取款3笔1000元,合计3000元,地点八一七中路226号。马某达转账两次600元,共计1200元;陈某莺在2015年4月13日,农行卡现支2000元、2000元、1000元、100元、100元;农信社卡取2002元。

4、饶某生提供手机拍摄下的车牌号粤lkn010。

5、福州市青口镇小玉超市pos机的注册用户是玉某。

6、机动车信息表,证实闽a160t5纳智捷牌白色小型汽车车主是瞿某元。粤lkn010江淮牌灰色小型汽车车主是刘某。

7、治安卡口查询记录,证实闽a160t5和粤lkn010小车的行驶轨迹,经卡口比对,发现两车行车轨迹和被害人饶某生、黄某惠、陈某强、王某锦、陈某莺、王某雄、刘某蕊、罗某被骗地点吻合,且两车通行轨迹基本相同。

8、关于pos机照片来源的说明,2015年5月7日,大亚湾区公安局巡逻人员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东门路段巡逻,有群众向巡逻人员举报有人进行抽奖诈骗,巡逻人员便衣接近诈骗摊位,并对诈骗人员进行秘密拍照固定,在拍照过程中固定下了嫌疑人使用的pos机,嫌疑人在现场举办抽奖的情景、抽奖奖品等照片。瞿某元等人发现有人拍照,就进行阻挠,并开始转移pos机,在增援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瞿某元、刘某、玉某抓获归案,因抓捕现场混乱,pos机已被刘某辉、万某华等人转移走。

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7日21时许,巡逻人员在大亚湾西区比亚迪东门路段进行巡逻,有群众举报有人进行抽奖诈骗,巡逻民警现场将瞿某元、刘某、玉某抓获,2015年5月8日15时30分许,刘某辉和万某华到西区派出所询问瞿某元、刘某、玉某的情况,因侦查员发现刘某辉和万某华也有重大作案嫌疑,遂将其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证人刘法仔的证言:2015年4月26日早上,我老婆刘某珠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茶中路口被诈骗了11400元,过了两天,我和我老婆又在同一个地方看到他们那些人在骗人,我们要他们退钱,他们还很凶,后来他们就逃跑了。

(四)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顾某银的陈述:2015年5月7日晚上8时许,我在西区比亚迪厂一期东门门口路段,看到有四个男子和一女子在搞抽奖活动,是一块黄色布摆了一张桌子,放了有光波炉、数码经络理疗仪、移动电源、音箱、高档手表、平板电脑、还有“优惠表”等物品。其中一位妇女拿抽奖箱给我让我抽奖说是免费抽奖。我拿了一个黄色小卡片,刮出来是“优惠九”,那妇女就跟我说:我抽中的奖品是一个高档手表,要补交599元人民币,当时我说没那么多钱,只给对方50元人民币。他们中一个穿长袖灰色带白点衬衫男子说是可以刷卡的。站我旁边穿白t恤男子(辨认是刘某辉)说可以借钱给我,我不想。他硬塞给我,他借给我550元后我将钱交给那妇女。借钱的男子建议我再抽一次,那妇女将箱子拿过来说“如果抽中不是九,就补回850元给我”。我第二次抽的号码还是“优惠九”,穿长袖灰色带白点衬衫男子跟我说:“你欠我599元先欠着。”借钱给我的男子再次建议我“再抽一次”。穿长袖灰色带白点衬衫男子说:“如果再抽一次卡不是原来一样的就可翻倍,是两个高档手表的钱,之后我就抽第三次奖还是抽到优惠九。穿长袖灰色白点衬衫男子就跟我说:“你先刷卡”,借给我男子就催我:“要不刷卡,取钱也行”,我没办法就拿农行卡(号码:6228481190467172514)刷卡,穿长袖灰色带白点衬衫男子(辨认是瞿某元)就拿一个刷卡机帮我刷卡,我刷了1200元。穿长袖灰色带白点衬衫男子给我一部平板电脑,借钱给我的男子说:“那你先把我钱还给我,不还的话,我就把平板电脑拿走。”他一直在旁边催我,然后就拿走了我那台平板电脑。后来,巡逻的民警过来了,我将情况和他们说了,接着抽奖的两男一女被带回派出所了,有两名男子就跑掉了。其中跑掉的一名男子(辨认是万某华)就是从那名妇女的红色抽奖箱里拿出两张“优惠卡”,他当时没要奖品只拿了钱,好像拿了700元。

经顾某银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就是拿出pos机让其刷卡的男子,辨认出刘某就是拿着抽奖箱让其抽奖的男子,万某华就是参与两次抽奖,吸引其他人参与行骗的男子,刘某辉就是借钱给其抽奖的男子。

2、被害人刘某珠的陈述:2015年4月26日,我带小孩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看病,被几个人拉去抽奖,抽的全是优惠九,银行卡刷了4次,共被骗了11400元。我的钱是给小孩做手术的费用,这件事情发生后,我好几天都吃不下饭。

经刘某珠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负责看场、望风,刘某负责望风,刘某辉负责望风、做托,万某华负责看场、做托抽奖,玉某负责做托抽奖。

3、被害人胡某国的陈述:2015年4月29日,我在协和医院急诊旁的天桥下,看到有人摆摊做促销手机和平板的摊位,看到很多人在刮号码,我现金被骗了900元,银行卡一共被刷了14700元。我是到协和医院照顾我生病的奶奶,这些钱也是我奶奶的医疗费。

经胡某国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负责望风、拿奖箱;刘某负责拿麦克风讲解规则,pos机刷卡;万某华负责拿小商品给他试用。

4、被害人饶某生的陈述:2015年3月25日16时许,我在福州市台江区八一七路附属医院门口,看见有人摆摊刮彩票,刮了5次全是优惠九,被骗了3000元。他们好像有五个人,开着一辆面包车粤kn010跑走了,我一直抽的都是优惠九,我用手抓了一把奖箱里的奖票,有十几张,里面全是优惠九。

经饶某生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拿着话筒喊话,玉某、刘某、刘某辉、万某华在场做托。

5、被害人黄某惠的陈述:2015年4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路过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口(八一七中路与茶中路交叉处)见有人抽奖,每抽一次600元,我共抽了6次,都没有抽到奖品,我觉得被骗了3600元,就报警。对方有五六个人,见我报警就跑掉了。

经黄某惠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就是骗其的人。

6、被害人陈某强的陈述:2015年4月9日11时许,我路过附一医院路口的茶亭公交车站,看到有一群人在搞有奖购物,我摸了十张奖券花了5600元,他们给了我四件手表和电子产品后,我觉得被骗了,要他们退钱,他们不肯退,他们见状就都跑了。他们主要是一个三十几岁和两个四十岁样子的男子。

经陈某强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就是诈骗其的人。

7、被害人王某锦的陈述:2015年4月10日15时许,我经过台江区八一七路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口时,看到有人在抽奖,我上前看了一会,对方告诉我抽一次600元,但如果接下去能抽到不同的数字后,就能将之前的钱还给我,我总共抽了18次都是相同的数字,共给了对方10800元,之后对方就找借口跑了。

经王某锦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刘某、万某华就是骗其的人。

8、被害人陈某莺的陈述:2015年4月13日12时许,我路过附一医院门口,见有人抽奖,我抽了15次,他们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跟我到银行取钱,我身上现金有1000元,银行卡取了8000元,共花了9000元,他们就陆续分散跑掉了。

经陈某莺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负责收钱、刘某在现场做托、刘某辉在喊话吸引路人抽奖、万某华在现场抽奖、玉某在做托。

9、被害人王某雄的陈述:2015年4月21日中午12点多,我路过福州市台江区大利嘉城附近,看到有人抽奖,我抽了七次,每次都是优惠九,共付了4200元给他们,其中3200元是刷卡的,1000元是现金,对方使用的是银灰色的面包车,车牌是粤lkn010。

经王某雄辨认相片,辨认出万某华在摆摊吸引顾客,刘某辉在抽奖和“赢钱”,刘某负责喊话和吸引顾客,瞿某元叫同伙收摊逃跑,玉某做托。

10、被害人罗某的陈述:2015年5月1日16时许,我路过晋江阳光时代广场,在参加抽奖过程中,抽到的是优惠九,我拿了100元现金给他们,还用民生银行卡刷了500元给他们。

经罗某辨认相片,辨认出万某华负责喊话抽奖,瞿某元拿箱子给其抽奖,刘某在摆摊现场,刘某辉在现场做托。

11、被害人马某达的陈述:2015年5月5日20时许,我经过水口龙湖综合市场步行街门口,看到有抽奖活动,我抽了9次,都是优惠九,前面7次都是给现金,后面没有现金,我又刷卡了2次1200元,我总共给了5400元给他们。在我后面还有一个女的也过来抽奖,她也有刷卡和给现金。

经马某达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在喊话抽奖,刘某在招呼抽奖的人,万某华做托抽到奖品,刘某辉做托抽到奖品,玉某在围观装作看热闹。

12、被害人刘某蕊的陈述:2015年4月29日13时许,我走到福州市协和医院急诊旁边的天桥下,看到摊位上有四五个人在喊抽奖做活动,我抽了6次,每次都是优惠九,要交600元,最后一次没给钱,一共被骗了3000元。当时和我一起抽奖的有个叫胡某国的,他也被骗了,我们被骗后留下了联系方式,后来他告诉我骗子被抓了,叫我去报案。

经刘某蕊辨认相片,辨认出万某华、刘某、玉某在现场,刘某辉负责拿奖品,瞿某元负责喊话介绍规则。

1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2015年5月5日晚,我在水口镇龙湖步行街逛街,参加了抽奖活动,我被骗了1200元,其中现金600元,刷卡600元。在我被骗前还有一名男子(经辨认,指马某达)被骗,我看他给了骗子大概三千多元,还刷了两次卡。

经程某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拿麦克风讲抽奖规则、收钱和刷卡,刘某将抽奖箱给身材高大的男子,刘某辉是做托的男子,辨认出马某达就是被骗的男子。

(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瞿某元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3日,我们从福建泉州开车过来惠州,我开自己的车(闽a160t5),刘某和刘某辉、玉某、“老五”、万某华同一辆车(粤lkn010),我们几个人来到惠州水口镇住下来,5月7日来到大亚湾比亚迪东门摆摊,有一名男子刷卡1200元,小商品都放在刘某的车上,刘某和刘某辉摆摊位,拿麦克风讲抽奖规则,叫人过来抽奖;“老五”和我、刘某辉在旁边看着,玉某、万某华可能在旁边玩,玉某负责做饭给大家。

我和万某华坐我的闽a160t5车,刘某、刘某辉、玉某、超婆、老五乘坐刘某的粤lkn010面包车,我们两组人每组各占一半的股份。我是以100元一天的工资发给万某华。我们在路边以搞活动促销的名义设好抽奖优惠的局,我和刘某、老五在台上说抽奖规则,万某华、刘某辉、玉某等人就在台下做托,他们手里拿着事先准备好的奖券假装抽到奖品,然后抽到礼品或者有钱退。抽奖箱里的奖券都是优惠九。抽奖道具都是刘某搞的,奖品是刘某批发来的。2015年4月,我们在福州市举办类似抽奖活动,我们在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福州市协和医院、泉州市的阳光广场等地举办过抽奖活动。

经瞿某元辨认相片,辨认出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我们是2015年5月3日从福建闽侯县过来惠州的,我和瞿某元、“老五”是老乡,刘某辉是我哥,玉某是我嫂子。瞿某元、刘某辉和我都是老板,瞿某元占50%,我占35%,刘某辉占15%。万某华、“老五”是帮忙照看的,玉某帮我们做饭的。瞿某元、“老五”还有我是在摊位上拿麦克风讲抽奖规则,叫人过来抽奖,万某华、我哥在摊位前招呼前来抽奖的人,玉某就在摊位周围“玩”,“老五”还负责刷pos机。pos机是我拿了玉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盖上青口镇小玉超市的公章,交给老五去办理的,办理pos机的目的是我们举办抽奖活动时,如果抽奖的客人没有现金或者现金用完了就可以刷卡。我们4月初到4月底一直在福州搞抽奖诈骗,4月30日,我们从闽侯县到泉州市,5月1日,在晋江的阳光广场搞了一次抽奖活动,5月5日在水口搞了一次抽奖活动,5月7日到了大亚湾。

经刘某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刘某辉、万某华、玉某。

3、被告人刘某辉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7日,刘某开着面包车载着我和我老婆、瞿某元、万某华和“老五”从惠州水口到比亚迪搞抽奖活动。有民警过来,我和小万就先走了。到了第二天,我和小万过来派出所看看他们的情况就被办案人员调查了。瞿某元和刘某在拿着麦克风讲解规则;我和万某华在摊位前招呼前来抽奖的人,拿优惠表给客人看,讲抽奖细节;“老五”负责拿奖品和收钱,我老婆在摊位前玩和负责做饭。瞿某元和刘某合伙搞抽奖是老板,刘某占小份,我和我老婆、万某华、“老五”是帮他们打工的,拿工资一天100元。

经刘某辉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刘某、万某华、玉某。

4、被告人万某华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7日18时30分许,刘某开车载外面到比亚迪这边,刘某和瞿某元拿麦克风在台上讲抽奖规则,刘某辉和玉某就开始做托套别人,有一个男子抽了两次奖花了1200元。瞿某元和刘某是老板,刘某安排我负责放风,主要看有没有警察和城管过来,然后及时通知他们。我们一般是要抽奖的人先付现金,现金不够了我们才叫他们刷卡,一般都是600元的倍数。5月5日,我们在惠城区水口龙湖市场摆过一次摊,有一男一女过来抽奖,其中一人交了600元,有个男子好像有刷卡,另外给了大概三四千元现金。2015年3月底4月初的时候,我和瞿某元、刘某、刘某辉、玉某、老五、迫婆等人就开始在福州市搞抽奖诈骗,主要是在福州市区各大医院周边及人流密集地方摆摊抽奖,在福州协和医院、福建省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泉州阳光广场等地都举办过抽奖诈骗。瞿某元是发工资给我,摆摊一天100元,一共获利6000元不到。

经万某华辨认相片,辨认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玉某。

5、被告人玉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5月7日17时许,我老公刘某辉带着我到外面吃饭,吃完饭后,他就教我使用抽奖卡,叫我将抽奖卡从口袋里面拿出来,假装伸进抽奖箱进行抽奖,后来外面到了比亚迪摆地摊的地方,我就用刘某辉教我的方法进行抽奖,我抽到一等奖是一部手机,我就拿着手机离开了。pos机登记在我名下,可能是我老公拿我身份证和银行卡去办理的。我们是从福州市过来,经过泉州等地来到惠州的。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七路群富厂路段、水口接到龙湖综合市场步行街门口。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本案的犯罪数额:(1)在诈骗饶某生的案件中,被害人饶某生在案发时用手机拍下了车牌号码,与刘某的车牌号码相一致,并且调取的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被告人瞿某元的车辆行驶轨迹经过“八一七路国货路口”,符合作案区域范围,被害人饶某生提供了案发当天atm机取款3000元的取款记录,被害人饶某生也辨认出五被告人,故诈骗饶某生3000元的犯罪事实应予认定。(2)关于诈骗刘某珠11400元、胡某国14700元、顾某银1200元的案件中,有被告人玉某名下办理的pos机刷卡记录予以证实数额,且被害人刘某珠辨认出五被告人,被告人胡某国辨认出三被告人,被告人顾某银辨认出四被告人,故这三起诈骗犯罪事实也应予认定。(3)关于诈骗王某雄的案件中,由于被害人王某雄陈述其被骗现金1000元,刷卡3200元,但根据调取的银行记录显示刷卡有三次不成功,刷卡成功的数额仅为800元,故认定被害人王某雄被骗的数额为1800元。由于被害人王某雄辨认出五被告人,并且有玉某的刷卡pos机记录予以证实,故该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犯罪数额为1800元。(4)关于诈骗黄某惠3600元、陈某强5600元、王某锦10800元的案件中,由于黄某惠辨认出其中五被告人,陈某强辨认出其中四被告人,王某锦辨认出其中三被告人,且根据调取的的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车辆行驶轨迹符合作案区域范围,且被告人瞿某元、万某华在侦查阶段供认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协和医院附近人流密集的地方作案,故对上述三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5)关于诈骗陈某莺的犯罪数额,由于被害人陈某莺陈述其被诈骗9000元,其中刷卡8000元,但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记录,其在案发当天仅取款7202元,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只认定陈某莺被骗7200元。由于陈某莺辨认出五被告人,并且根据调取的的车辆行驶轨迹,证明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车辆行驶轨迹符合作案区域范围,故该起犯罪事实应予认定。陈某莺在第一次报案笔录中提到取款两次,而调取的银行流水是在中国农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取款,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余额仅为32.63元,能与被害人陈某莺所说卡里没钱了的陈述相互印证。(6)关于诈骗罗某的犯罪数额,由于被害人罗某陈述其被骗600元,其中100元现金,500元刷卡,根据调取的银行流水显示刷卡500元,且结合被告人声称诈骗抽奖600元一次的供述,认定诈骗被害人罗某的数额为600元。(7)关于诈骗马某达的犯罪数额,由于被害人马某达刷卡1200元至玉某名下pos机,证人程某证实有个抽奖的男子给了现金三千多元,被告人万某华在侦查阶段亦供述在水口抽奖时有个男子给了三四千元现金,故应认定马某达被诈骗5400元。而程某刷卡一次600元,现金被骗600元,共计被骗1200元。关于马某达调取的银行流水,公安机关在委托书中填写了需要调取马某达银行卡卡号,龙川农信社银行据此提供马某达的账号信息,该账户信息是银行卡号对应的存折账号,该银行账户是依据该卡号信息调取出来的,且与玉某的pos机刷卡记录对应,故辩护人提出不予采纳马某达银行流水明细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8)关于诈骗刘某蕊的犯罪数额,其陈述系和胡某国在一起被骗,互留了联系方式,而胡某国有被骗刷卡记录,并且被害人刘某蕊亦辨认出五被告人。故该起诈骗事实,应予认定。综上,辩护人杨柳、周雪对王某雄、陈某莺被骗数额提出的部分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对其他被害人被骗数额提出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pos机相片来源,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证实系在侦查阶段固定现场时拍摄,后在混乱中被嫌疑人转移,故辩护人提出指认pos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辨认相片,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辨认笔录是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辨认对象照片也混杂在其中,辨认过程、手续合法,故辩护人杨柳、周雪提出不能采信辨认笔录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归案后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认罪、悔罪,故辩护人杨柳、周雪提出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瞿某元系案发当天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非主动到案,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辉并非主动到案,而是出于到派出所打探情况时被侦查人员发现并抓获归案,并且其也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其提出有自首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其仓友想自杀被其阻止及其之前做过开颅手术的辩护意见,其之前车祸做手术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于其提出阻止仓友自杀的意见,该行为并不属于立功,请求从轻处罚并无相关法律依据。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某元、刘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某辉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华、玉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华提出其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由于五被告人流窜多地多次行骗,且曾在医院附近地方行骗,一些被害人正急需用钱治病,可对五被告人酌情从严惩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瞿某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万某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7年11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玉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缴获的红外线光波炉三个、抽奖箱子一个、智能离子烫发器一个、平板电脑一台、优惠表三张、手机一台、绒布一块、手表三个、优惠卡三张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七、责令被告人瞿某元、刘某、刘某辉、万某华、玉某退赔被害人饶某生3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惠36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强56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锦108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莺72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珠114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雄1800元,退赔被害人胡某国147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蕊3000元,退赔被害人罗某600元、退赔被害人马某达54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1200元、退赔被害人顾某银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