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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律师:非法传销组织限制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兆吉鞋厂旁一小区楼房七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方某、罗某乙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1月18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遭到六名被告人搜身、拿走财物、看管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盛某、尹某乙为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安排人员讲课,陪新人聊天,洗衣服、做饭等;被告人刘某是业务员,是被害人罗某乙的师傅,负责看管罗某乙;被告人谢某甲是业务员,是被害人方某的师傅,负责看管方某;被告人李某、何某乙是业务员,有参与看管监视、限制被害人罗某乙的人身自由。2016年1月23日,被害人罗某乙的哥哥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排查后,于当天在上述地点解救出被害人罗某乙、方某,并抓获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

【惠阳法院】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尹某乙是该传销窝点管家,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诱骗及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五、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6059。

被告人尹某乙,曾用名尹某甲,女,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身份证号码:×××0323。

被告人刘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身份证号码:×××4414。

被告人谢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7213。

被告人何某乙,曾用名何某甲,男,侗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会同县。身份证号码:×××0476。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号码:×××8230。

以上六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在惠阳区淡水土湖兆吉鞋厂旁一小区楼房七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方某、罗某乙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1月18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遭到六名被告人搜身、拿走财物、看管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2016年1月23日,被害人罗某乙哥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排查后,于当天在上述地点解救出罗某乙、方某,并抓获六名被告人。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土湖兆吉鞋厂旁一小区楼房七楼从事非法传销活动。被害人方某、罗某乙分别于2016年1月10日、1月18日被骗至上述传销窝点,期间遭到六名被告人搜身、拿走财物、看管监视、限制人身自由等对待。在该传销窝点内,被告人盛某、尹某乙为管家,负责保管钥匙,安排人员讲课,陪新人聊天,洗衣服、做饭等;被告人刘某是业务员,是被害人罗某乙的师傅,负责看管罗某乙;被告人谢某甲是业务员,是被害人方某的师傅,负责看管方某;被告人李某、何某乙是业务员,有参与看管监视、限制被害人罗某乙的人身自由。2016年1月23日,被害人罗某乙的哥哥罗某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排查后,于当天在上述地点解救出被害人罗某乙、方某,并抓获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害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谢某乙、谢某丙、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乙、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盛某、尹某乙是该传销窝点管家,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按照传销组织的领导安排,负责诱骗及看管被害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尹某乙、刘某、谢某甲、何某乙、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所起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尹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四、被告人谢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

五、被告人何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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