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逃匿不支付劳动报酬 政府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构成犯罪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惠州市世纪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大湖小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乙,被告人文某和马某甲是实际经营者。因经营不善,该公司共拖欠58名工人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合计人民币711494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文某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而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工作,被拖欠的工资部分已由该公司变卖设备支付,部分由房东惠州市金宏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已全额支付完毕。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文某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通过家属赔偿房东惠州市金宏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文某身为工厂经营者,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71149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家属支付被拖欠工资垫付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文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工厂经营、在遭受马某甲威胁下逃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厂财产处理的辩解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0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石阡县,公民身份号码:×××2413。2015年10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XX、戴XX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6日、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检察员王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及其辩护人曾XX、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文某和马某甲、曾某(均另案处理)于2014年10月共同出资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设立惠州市世纪经典家具有限公司,并由文某、马某甲共同经营。由于经营不善,共拖欠58名工人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合计人民币711494元。2015年6月3日,文某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现拖欠的工资部分已由公司变卖物资支付,部分由房东代为垫付,现已支付完毕。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文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辩称:1、我没有参与工厂的管理,不清楚具体欠工人多少工资;2、指控我于2015年6月3日逃匿不属实,我是在6月28日因遭受马某甲等人的威胁才逃跑;3、案发后我厂的机器设备价值约有90万元,但有关部门以15万元变卖(价值过低),我不认可;4、案发后我已经对工人尽到了自己的力量(和责任),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公司在案发时没有进行清算,拖欠工人工资的原因是经营不善,被告人文某的主观恶性不大;2、(被拖欠的)工人工资已支付完毕,被告人文某愿意赔偿(房东)垫付的部分,并属初犯,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世纪经典家具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4日登记成立,住所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大湖小组,法定代表人是马某乙,被告人文某和马某甲是实际经营者。因经营不善,该公司共拖欠58名工人2015年4月至6月工资合计人民币711494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文某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而逃匿,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经有关部门工作,被拖欠的工资部分已由该公司变卖设备支付,部分由房东惠州市金宏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已全额支付完毕。2015年10月20日,被告人文某经网上追逃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文某通过家属赔偿房东惠州市金宏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抓获经过;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公告、短信平台信息发送记录;拖欠工人工资确认表;工人声明书、具名马某乙的垫付声明、惠州市金宏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惠州市世纪经典家具有限公司工资表;证人段某、黄某、唐某、莫某、彭某、钱某证言;证人马某乙、马某甲、曾某证言及辨认;证人李某证言及辨认;现场勘查记录;被告人文某供述;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身为工厂经营者,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人民币711494元,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文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通过家属支付被拖欠工资垫付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被告人文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文某关于其没有参与工厂经营、在遭受马某甲威胁下逃跑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涉案工厂财产处理的辩解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均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惠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