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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刑事辩护律师: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相关规定

来源: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开案例   作者:惠阳刑事辩护律师  时间:2020-01-15

【基本案情】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是父子关系,均是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某民村民,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名下分配有该小组一块299平方米的自留地,未办理相关证件。2011年间,被告人曾某甲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决定出让该块自留地并要求被告人曾某乙具体办理。同年5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与周某、蔡某(另案处理)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协议》,将该块299平方米自留地以人民币108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周某、蔡某。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收取周某、蔡某支付的购地款人民币108万元后,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给中介人庄某阳,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8万元并由被告人曾某甲支配用于家庭经济开支。

【惠阳法院】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3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535。2015年1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日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乙,男,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民身份号码:×××153X。2015年12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于2011年5月7日与周某、蔡某(另案处理)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协议》,将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某小组299平方米自留地以人民币108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周某、蔡某,扣除介绍费人民币10万元共非法获利人民币9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等。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对均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是父子关系,均是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委会某民村民,其中被告人曾某甲名下分配有该小组一块299平方米的自留地,未办理相关证件。2011年间,被告人曾某甲未经国土部门批准,决定出让该块自留地并要求被告人曾某乙具体办理。同年5月7日,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与周某、蔡某(另案处理)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协议》,将该块299平方米自留地以人民币108万元的价格非法转让给周某、蔡某。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收取周某、蔡某支付的购地款人民币108万元后,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给中介人庄某阳,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98万元并由被告人曾某甲支配用于家庭经济开支。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3日口头传唤被告人曾某乙后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曾某甲自行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秋南派出所投案接受调查,并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惠州市国土资源局秋长国土资源所关于曾某乙、曾某甲在秋长白石村大石小组用地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属城市建设用地,地类属农村居民点,未办理相关用地权属登记。

5、惠州市惠阳区白石村村民委员会某民小组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土地面积约300平方米,属该小组的五边地,于1986年分配至被告人曾某甲名下由曾实际支配使用,未到政府职能部门办理证件。

6、收款收据、收条等,证实被告人曾某乙收取证人周某土地转让款108万元的事实。

7、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证实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转让约300平方米自留地给证人周某、蔡某的事实。经证人周某辨认指认协议中“周某”之名是其所签。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非法转让的土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某小组自编号为B0047的幸福公寓。

9、证人曾某丙证言:我不清楚我父亲和兄弟与他人合作建房的事情,只知道土地是我家可以支配的土地,合作的对方姓周。

10、证人蔡某证言:2011年上半年,一名为庄某阳的男子向我介绍秋长白石村大石有一块300平方米的土地,卖主要价110万元。后庄带我和周某现场看地并于卖主达成以108万元购买土地的意向,于上半年的一天在卖主和他父亲家中签订土地转让协议,我和周某在乙方处签名,卖主和他父亲在甲方处签名,庄某阳在证明人处签名,取得土地后我们建设了一栋17层的楼房,命名为幸福公寓并用于出租。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乙是土地卖主,庄某阳是介绍土地买卖的人。

11、证人周某证言:2011年5月7日,我和蔡某共同与曾某乙签订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以108万元取得曾位于秋长白石村大石组约300平方米的自留地,当时曾某乙及其父亲曾某甲在场并在甲方处签名,我和蔡某则乙方处签名,蔡的两名庄姓朋友在证明人处签名。此后到年底我分多次把购地款全额转账到曾某乙的账户。购得土地后,我和蔡某共同投资建起一栋17层的房子。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曾某乙是出卖土地的人。

12、被告人曾某乙供述:我家在惠阳秋长白石大石组有一块约300平方米的自留地。2011年上半年,白石村普遍存在村民卖地给他人建房的情况,我父亲曾某甲也想把自留地卖掉。当年5月间的一天,我父亲认识的二名庄姓男子带周某、蔡某到我家商谈、看地,双方很快达成了一致,一庄姓男子带过来一份协议范本,我和父亲在出让方签名,蔡某、周某在购买方签名,庄姓的两个人作为见证人签名,转让价格108万元,我家实得98万元,庄姓中间人得10万元介绍费。这98万元是分多次支付的,基本是转账到我的银行账户,我打收条给对方,到2011年下半年全部支付。我受到转让土地的钱后都交给我父亲支配。

13、被告人曾某甲供述:2011年,我家将属于自家支配的位于惠阳秋长白石村委会大师村小组的约300平方米自留地通过签订协议转让给别人,转让价格108万元,其中我家得98万元,介绍人得10万元介绍费。我和我儿子曾某乙在协议上签字。转让自留地一事由我做主决定的,曾某乙按我的指示操办具体事宜,钱由我决定(如何使用)。经辨认照片,指认庄某阳是介绍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曾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曾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法均可以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2、被告人曾某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马惠强

人民陪审员  张文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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