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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保险车辆代位求偿权真实例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2018年1月30日,被告程X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光城方向经龙山一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闯红灯通过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金衍庆驾驶的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07**)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金衍庆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粤L07**的维修费共计42732.8元(维修费36032.8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6000元),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粤L*****号车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已经于2020年7月18日先行赔付粤L*****号车辆维修费42732.8元,由此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追偿限额为30512.96元,即(42732.8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X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程X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3888号

原告:中国X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

法定代表人:林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醒宇、张秀梅,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X盛,男,汉族,1957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19,住所地广东省高州市**********。

原告中国X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平洋保险公司)诉被告程X盛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11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X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30512.96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30512.9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0日,被告程X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光城方向经龙山一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闯红灯通过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金衍庆驾驶的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07**)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金衍庆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粤L07**的维修费共计42732.8元(维修费36032.8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6000元),被告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粤L*****号车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赔偿,原告已经于2020年7月18日先行赔付粤L*****号车辆维修费42732.8元,由此依法取得对被告的代位求偿权,追偿限额为30512.96元,即(42732.8元-2000元)×70%+2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无果,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涉案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被告程胜朝负事故主要责任,即承担70%的责任,中外运持有的粤L*****号车辆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程X盛身份证复印件,3、金衍庆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的主体信息;4、粤L*****号车辆维修结算单,5、粤L*****号车辆维修发票(36032.8元),6、粤L*****号车吊车费发票(6000元),7、粤L*****号车拖车费发票(700元),拟共同证明粤L*****号车损总计42732.8元;8、粤L*****号车保单副本,9、确认书,10、支付回单,11、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拟共同证明原告先行支付承保车损险的粤L*****号的全部车损42732.8元后,取得粤L*****号车车损代位追偿权追偿限额为(42732.8元-2000元)×70%+2000元=30512.96元;12、(2019)粤139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比例等己被确认,涉案车辆粤L*****号车的车损总计42732.8元己被确认。

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因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既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0日,被告程X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光城方向经龙山一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闯红灯通过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金衍庆驾驶的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粤L07**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7日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惠湾公交认字[2018]第0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金衍庆负事故次要责任。

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0粤L07**登记所有人是广东中外运化工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该车在原告X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以及特种车损失险赔偿限额114437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15日至2018年2月14日,发生事故尚在保险期内。涉案车辆在惠州市金宇兴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费用36032.8元;请了深圳市卓凡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吊车,产生费用6000元;请了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张翠兰拖车有限公司拖车,产生费用700元,以上有发票及2020年4月8日,本院作出了(2020)粤1391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化工公司申请原告赔偿,原告支付了101241.97元。化工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了《确认书》和《机动车辆索赔转让书》,将其对被告程X盛的关于第二项车损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其中车损包括车辆维修费36032.8元、拖车费700元、吊车费6000元,共计42732.8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程X盛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龙光城方向经龙山一路往淡水方向行驶,闯红灯通过石化大道与龙山一路交汇处红绿灯路口时与由金衍庆驾驶的粤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粤L**粤L07**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化工公司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原告X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先行予以赔付,因而取得了向被告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为此先行赔付了42732.8元维修费给化工公司。因被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款即30512.9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迟延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X盛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X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赔偿款30512.96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2.82元,减半收取即281.4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建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仁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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