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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主可向自己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公司先理赔付(不管责任比例)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胡萍芳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经定损,该车维修费用30811元。后由于被告未主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胡萍芳向原告申请在粤XX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车辆上述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同意,于2019年5月9日向胡萍芳支付了保险金30811元,胡萍芳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880号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

负责人:陈青松。

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1966年4月4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枣阳市太平镇竹园村**。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与被告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代偿款人民币3081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案外人胡萍芳就其名下机动车粤XXXX**与原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险种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23857.2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

2019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XX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响水河消防大队路段时,追尾碰撞案外人肖鑫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粤XXXX**,事故造成粤XXXX**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由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鑫不负事故责任。

上述事故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粤XXXX**小型轿车受损,胡萍芳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经定损,该车维修费用30811元。后由于被告未主动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胡萍芳向原告申请在粤XXXX**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付车辆上述损失,原告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同意,于2019年5月9日向胡萍芳支付了保险金30811元,胡萍芳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依法应承担粤XXXX**的事故损失。原告向胡萍芳支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的赔偿款30811元后,依法取得代位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赔偿的权利,追偿权自实际支付保险赔偿款之日(即2019年5月9日)起已取得。现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XX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单信息。证明粤XXXX**车辆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周XX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肖鑫驾驶车辆粤X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粤XXXX**损失,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5、机动车辆保险索赔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结算单、维修费发票、支付信息、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证明粤XXXX**的被保险人胡萍芳向被告索赔无果后直接向原告申请赔付,原告支付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合计30811元,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

经审理查明:胡萍芳就其名下的粤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23857.2元,保险期间从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止。2019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周XX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大亚湾西区响水河消防大队路段时,追尾碰撞肖鑫驾驶的粤XXXX**号车。该事故造成粤XXXX**号车受损。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鑫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报案并提出索赔。经原告对粤XXXX**号车进行定损,认定该车的维修费用为30811元。该车辆维修后,原告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在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于2019年5月9日向被保险人胡萍芳支付了保险金30811元,胡萍芳将相关索赔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胡萍芳就其名下的粤XXXX**号车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理赔,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保险标的即粤XXXX**号车的损害是由被告周XX的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周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粤XXXX**号车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粤XXXX**号车的损失30811元后,依法享有向被告周XX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支付保险代偿款30811元及利息(2019年5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8元,由被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会东

审 判 员  谢学炎

人民陪审员  吕栋梁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喻芸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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