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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澳头律师:未成年造成事故由父母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3-10-09

大亚湾澳头律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海涛骑自行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郭爱花刮撞,造成郭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梁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爱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梁海涛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因此给原告郭爱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梁海涛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海涛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梁艳伟承担。

郭爱花与梁海涛、梁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2020)粤1391民初104号

原告:郭爱花,女,汉族,1953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通许县***********,身份证号码:410************825。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慧,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梁海涛,男,汉族,2007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469************014。

被告:梁艳伟,男,汉族,1982年5月2日出生,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017,系被告梁海涛的父亲。

原告郭爱花诉被告梁海涛、梁艳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爱花委托诉讼代理人荣艳、赖晓慧,被告梁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003.09元(详见赔偿项目计算明细清单)。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14时08分许,被告梁海涛骑自行车,沿安惠大道行驶至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教育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郭爱花刮撞,造成郭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爱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检查,顶枕部头皮软组织严重肿胀,左肘后部皮下血肿。原告因考虑到家中小孩无人照顾,遂提出不愿住院观察。原告亲属要求于9月21日到惠亚医院复查,两次检查费用由被告支付。原告在家中休养,头部及肘部一直淤青严重,且时常头晕目眩,被告未予慰问且拒绝支付营养费。原告身体未见好转,于2019年9月25日住院治疗至2019年10月3日出院,住院治疗9天医疗费为4318.0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3.左肘部软组织肿胀。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适当活动锻炼,壹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梁海涛及其监护人被告梁艳伟拒不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等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一骑自行车与原告在道路上发生刮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梁海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梁艳伟是被告梁海涛的监护人;4、病历、诊断报告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脑震荡、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左肘部软组织肿胀;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医疗费共4318.09元,营养费及伙食补助费共1800元;5、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护理费为2385元。

被告梁艳伟辩称,事故发生后,门诊没有涉及脑震荡;原告事故之前就有脑梗,是否因为该原因住的院;第一次检查复诊的费用已经由我方全部支付;对原告提供的药物清单有异议,该药物的使用是否针对该次事故所产生的。

被告梁艳伟未提交证据,被告梁海涛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现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梁艳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第三次门诊的脑震荡是因本案事故引起的,事故发生后第6天才因脑震荡住院,且之前的门诊结果也无脑震荡的相关情况;证据5没有相关的医嘱予以证明,不认可其三性。原告检查及住院治疗医疗费不知道是否因为脑梗产生的,如果与本次事故无关,我方不予支付该笔费用。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3.左肘部软组织肿胀等。该次住院治疗的主要内容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头部及肢体的组织肿胀,应视为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广州市吉曼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情况及产生护理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9日14时8分,被告梁海涛(男,12岁)骑自行车,沿安惠大道行驶至大亚湾澳头安惠大道教育路口时,与横过马路的行人即原告郭爱花刮撞,造成郭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5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梁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爱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惠州市中大惠亚医院检查,诊断为头枕部、左肘外伤;头枕部软组织挫伤;左肘软组织挫擦伤。2019年9月21日,原告到惠亚医院复查,上述两次检查费用均由被告垫付。原告在家中休养,身体未见好转,再次前往惠亚医院住院治疗,时间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0月3日,共计9天,住院治疗费用为4318.09元。原告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顶枕部头皮软组织肿胀;3.左肘部软组织肿胀等。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注意休息,避免受凉,适当活动锻炼,壹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查;2.出院带药;3.不适随诊。

另查明,被告梁艳伟系被告梁海涛的父亲,系其法定监护人。

本院认为:被告梁海涛骑自行车与横过马路的原告郭爱花刮撞,造成郭爱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大亚湾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梁海涛负全部责任,原告郭爱花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认定各方责任的依据。被告梁海涛作为侵权人,其应对因此给原告郭爱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梁海涛尚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梁海涛的侵权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梁艳伟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明细项目汇总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显示,原告因本次事故自行支付的住院治疗费为4318.09元,本院予以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9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本院予以认可。三、营养费180元,按原告住院每天20元计算。四、护理费。原告住院9天,有广州市吉曼陪护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陪护费2385元,本院予以认定。五、交通费270元,原告市内住院9天,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053.09元。

被告梁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海涛、梁艳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053.09元;

二、驳回原告郭爱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海涛、梁艳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吴 聪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肇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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