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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以公司克扣奖金为由要求支付法院未必支持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代理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职业病纠纷双倍工资、工伤认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工伤(工亡)保险待遇、五险一金补交、劳动者竞业禁止、保密纠纷。

   邱文峰律师认为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1172号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奖金)1800元(900元/月×2个月)的问题。虽然原告2019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包括有奖金,但该奖金并非固定不变,且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给予的金钱奖励,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原告亦在此两月的工资发放前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奖金)1800元为由而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X民与惠州市XX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1172号

原告:程X民,男,汉族,1968年8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绩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17。

诉讼代理人:陈x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XX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鹏岭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xxxx。

法定代表人:赵某1。

诉讼代理人:蔡x仁、蔡x芝,公司员工。

原告程X民诉被告惠州市XX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x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蔡x仁和蔡x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日11月11日的工资共计1417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2019年7月1日8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1800元以及收取的退休金4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975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入职被告(前身为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XX乐器木器厂系三来一补企业,2015年通过企业转型并变更为现被告名称惠州市XX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处工作,工资计时计算,由底薪+各种补贴组成,并未明确约定具体工资标准,多年来的工资一直都是由原告和被告共同结算并经原告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然后再由被告发放,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每月至少发放一次工资。但被告2018年下半年便开始拖欠工资(2018年10月份工资2019年1月11日才发放、2018年11月份工资2019年1月18日才发放、2018年12月份工资2019年3月29日才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2019年5月1日才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2019年9月9日才发放、2019年3月份工资2019年5月31日才发放、2019年4月份工资2019年5月31日才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2019年11月10日才发放、2019年7月份工资2019年9月24日才发放、2019年8月份工资2019年11月10日才发放),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原告等人也多次到秋长镇劳动所、秋长镇司法所等部门投诉,但截止至原告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提起劳动仲裁请求时仍拖欠2019年9月10月的工资拒绝向原告支付,并且在发放2019年7月份和8月份工资时克扣了1800元。并且被告还违法向原告收取了所谓的退休金464元。无奈之下,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被迫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退还克扣的工资以及所收取的退休金等。为此,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已支付退休金给原告为由,撤回对退休金的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机读资料;3.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4.退休金协议;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6.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7.工资单;8.银行转账流水记录;9.公告;10.投诉书及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举报)案件登记表。

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支付的2019年9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已经发放给原告了。2019年10月的工资已经在2019年11月30日发放给原告了。2019年11月的工资已经在仲裁裁决书送达后于2020年3月4日按仲裁裁决结果认定的数额支付给原告了。2.被告不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行为。3.因为被告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所以被告不需要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9月薪水汇款水单;2.10月薪水汇款水单;3.劳动站出具的工资限期改正指令书;4.劳动仲裁判决结果付款水单;5.6、8月薪资发放公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于2006年7月14日入职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XX乐器木器厂上班。2015年9月19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XX乐器木器厂转型升级为惠州市XX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承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XX乐器木器厂的权利义务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18年9月前的工资发放周期为下月底发放上月工资,被告自2018年10月份开始就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2018年10月份工资2019年1月11日发放、2018年11月份工资2019年1月18日发放、2018年12月份工资2019年3月29日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2019年5月1日发放、2019年2月份工资2019年9月9日发放、2019年3月份工资2019年5月31日发放、2019年4月份工资2019年5月31日发放、2019年5月份工资2019年8月13日发放、2019年6月份工资2019年11月10日发放、2019年7月份工资2019年9月24日发放、2019年8月份工资2019年11月10日发放)。被告在发放工资前需要劳动者签名确认(2019年9月之后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签名,此前工资表都有原告签名确认)。原告的工资系被告通过蔡X仁账号转账支付。

原告2018年11月-2019年10月的工资分别是5675元、6197元、5446元、2289元、5908元、4263元、4862元、3729元、4419元、4326元、4938元、1689元。工资单显示2019年7月之前原告的奖金金额并不固定,之后则显示为0元。原告以2019年9月、10月份工资未经其签名为由,不认可被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分别是4938元、1689元),同时表示其诉请的工资系按惠州市2018年社平工资5908元/月计算而来。

原告称其2019年7月、8月被克扣的工资(共计1800元),就是工资构成中的奖金部分,实际上被告一直以来都是以奖金的名义发放的,奖金就是工资的一部分。自从原告在2019年7月份到劳动监察部门去投诉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况后该部分工资被告就不予发放。对此,被告则表示原告到劳动监察部门并不是投诉拖欠工资的事情,投诉的次日原告等劳动者也有正常上班。奖金是一种激励制度,2019年7月后全厂都没有发放奖金,原因是被告公司盈利情况不好,资金周转情况不好。

2019年10月28日,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就被告拖欠其2019年6月、8月工资及7月份工资扣900元一事进行投诉。

2019年11月8日,原告就被告拖欠其2019年9月、10月工资一事又前往该处进行投诉。

2019年11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15日前足额支付2019年9月份工资。

2019年11月1日-11月9日期间,被告停工整改。被告未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11月11日的工资。被告为原告缴纳2019年11月份社保费用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320元/人。

2019年11月13日,被告发出《公告》,《公告》载明:9月份、10月份工资预计11月30日前发放,有意见者请跟组长反映、或发在公司微信群、或直接向蔡X仁经理反映。而后,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转账支付原告2019年9月份工资4938元,于2019年11月30日转账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工资1689元。

2019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拖欠2019年9月、10月工资,未足额支付工资且克扣工资为由,向被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自此之后未在被告处上班。

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月9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9]1108-1124号仲裁裁决书(终局),其中裁决由被告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退休金464元;由被告在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2日的工资差额250.11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被告按照该仲裁裁决认定的金额于2020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差额250.11元及退休金464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5日,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XX乐器木器厂向原告出具书面文件,内容为:有关2005年度实行的退休金(未做满三年的除外)今所退的资金/人,到离职时一次性补所退的资金/人(增加的6%),此退休金不在经济补偿金之内,与2008年新劳动法无关,若厂方未能兑现,可走法律途径经济。该文件载明退休金为464元。

再查明,2019年9、10月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470元/月执行。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1550元/月执行。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1日共7个工作日。

庭审时,原告自述其诉请的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1日的工资金额未扣减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和2019年11月30日支付的工资。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7月1日-2019年8月31日被克扣的工资(奖金)1800元(900元/月×2个月)的问题。虽然原告2019年7月份之前的工资包括有奖金,但该奖金并非固定不变,且奖金系用人单位根据经营状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给予的金钱奖励,具有较强的灵活性和自主性。原告亦在此两月的工资发放前签名确认,现原告以被告克扣工资(奖金)1800元为由而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此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9年9月1日11月11日的工资的问题。对于2019年9月、10月份工资,虽然被告按自身统计的金额予以支付给原告,但原告对此月份的工资并不认可,由于原被告未明确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规定,结合该期间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按6470元/月执行的实际,本院认定原告2019年9月、10月份工资为12940元。现原告诉请按5908元/月计算2019年9月、10月份工资即11816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1日的工资,因被告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9日期间停产整顿,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和第四条工资支付实行按时足额、优先支付原则。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确定其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结合双方未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实际,被告应参照惠州最低工资标准1550元/月向原告支付2019年11月1日-2019年11月11日的工资498.85元(1550元/月÷21.75天×7天)。综上,原告2019年9月1日11月11日的工资合计12314.85元。扣减被告已付2019年9月份工资4938元、2019年10月份工资1689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9年11月份应由原告承担的社保费用320元及被告2020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250.11元,被告实际仍需支付原告工资差额5117.74元。

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三)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四)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被告自2018年10月份起就存在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况,且原告为此曾于2019年10月、11月向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安装服务所进行了投诉,特别是在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服务所2019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后,被告仍于2019年11月13日发出《公告》,表明2019年9月份、10月份工资预计11月30日前发放。由此可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并因此迫使作为劳动者的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经济补偿金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时间及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910.83元[5675元+6197元+5446元+2289元+5908元+4263元+4862元+3729元+4419元+4326元+5908元+5908元)÷12个月]的事实及原告的诉请,经核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补偿金为66296.21元(4910.83元/月×13.5个月)。对原告主张超过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XX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民支付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11日的工资差额5117.74元。

二、被告惠州市XX乐器木器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X民支付经济补偿金66296.21元。

三、驳回原告程X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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