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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无需赔偿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扎根于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

  邱文峰律师认为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915号被告根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被任意改善处分3次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程X培与XX光学(惠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2915号

原告:程X培,女,汉族,1985年1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500************180。

诉讼代理人:张X龙,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唐X成,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杨X文,系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叶X、卢X,系公司法务专员。

原告程X培诉被告XX光学(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唐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诉讼代理人叶尧、卢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X培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受聘于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担任保安队员,每月应得平均工资6800元,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缴纳部分社会保险;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每月休息1-4天,每天上班12小时,法定节假日未依法休假,未享有高温津贴和带薪年休假待遇。2019年11月15日,被告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当日离厂。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未能依法查清本案事实,适用法律不当,未能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真相,判如所请。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4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2000元;四、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600元;五、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六、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等。总计:125100元。

原告为其陈述提交的证据有:

1、仲裁裁决书;

2、送达证明,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

3、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4、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及工资情况;

5、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证明维权支出的律师费。

被告答辩称: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原告每日上班11个小时,平时延长加班时间为3小时/天,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的加班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和工时汇总表可以证明。若原告对加班费用有异议则应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原告的工资均已足额发放,并未有克扣工资的情形,原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和工时汇总表可以证明;三、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屡次违反厂规厂纪,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16日违规违纪5次。上述事实有原告签名确认的违规违纪信息登记表可以证明。根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85项以及4.4.4条之规定在一个循环年度内,被任意改善处分3次及以上,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原告在同一个循环年度被违纪改善处分5次,严重违反被告处的规章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符合过失性辞退,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四、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律师代理费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员工违纪信息登记表,证明原告多次违反厂规厂纪;

二、工会复函,证明被告已通知工会并征求工会意见,履行了正当程序;

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员工改善管理条例,证明原告已严重违反被申请人出管理规定,根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可以已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四、原告工资明细表、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考勤工时汇总表,证明原告签名认可工资结构以及工时计算方式,被告已足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克扣工资、加班费等情形。

经庭审质证,被告XX公司对原告程X培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双方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的;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的工资情况与原告做主张的不符;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主张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程X培对被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员工违纪信息登记表,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仅仅是信息登记表,不能证明其是认定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正式文件,没有记载是否处罚或者不处罚情况,事实上,被告经常采取罚款的处罚方式,已经处罚的不能事后追究,其不是对外处罚的证明也不是对外公告。对证据2,工会复函,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对外进行公告,被告利用优势地位随时可以出具该复函,合法性不予认可,工会没有权利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劳动合同真实性认可,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该员工手册并没有原告的签字或者手印等予以确认,该员工手册可以随时变更或者修改,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被告并没有提交关于员工手册的制定程序,是否有合法程序,因此,对其制定程序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没有原告签名按手印予以确认,该份改善条例随时可以变更,甚至修改某一条款,合法性不予认可,一是不能证明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也没有证明被告有组织员工进行学习过,事实上,原告并没有收到或者看到该份员工改善条例,被告仅仅将该条例收藏在人事部门,没有向任何员工发送,同时也没有对该改善条例对外进行公告,员工无从获知具体内容,对于哪些行为是违纪行为,哪些行为是严重违纪行为,应扣除多少分,原告以及其他员工一无所知,二是其内容也有不合法处,例如,本条例最后一页,第4.4.8条,记载本改善条例那么经过司法机关处理的就一定是属于严重情节吗?同案李文学因被其他同事故意伤害而报警最后调解处理,作为无故被害一方,合法维权都要被严重处理,该条显然违法,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4,对原告工资明细表,因是被告单方制作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签字确认的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考勤汇总表,因被告并未提交2019年8月、11月、12月关于原告考勤工时汇总表,该份证据是不完整的,对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入职被告处,职务为保安队员,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7年4月14日,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10元。另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可知,从2018年8月起,原告的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020元+加班工资+基本绩效奖金+福利费用等组成。被告提供的有原告签名的员工违规违纪信息登记表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上班时间玩手机扣除绩效分10分、2019年1月22日扣除绩效分10分、2019年4月24日执勤时睡觉扣除绩效分10分、2019年6月24日上班时间睡觉扣除绩效分10分、2019年8月16日上班时间睡觉扣除绩效分10分。2019年11月15日,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称因原告在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厂规厂纪,被告决定自2019年11月15日起正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后原告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一、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24000元;二、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三、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2000元;四、请求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1600元;五、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6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216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如下:一、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28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831.6元。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第十三条第1点为员工手册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乙方已阅读,没有异议,并严格遵守。。《员工改善管理条例》备注第1条为本改善管理条例作为《员工手册》奖惩部分的补充部分,具同等制度效力;,第4.4.4条规定为在一个循环年度内,被任意改善处分3次以及以上,或被行政记过1次且被任意改善处分2次者,被行政记大过1次且被任意改善处分1次者,公司予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处理,第4.4.7条规定为循环年度是指以违纪者发生违纪日期起算的一年时间内。。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4日、2019年8月16日违规违纪5次,被告根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85条和第100条对原告作出5次扣除绩效分处分,原告已在《员工违规违纪信息登记表》签字确认。被告根据《员工改善管理条例》第4.4.4条被任意改善处分3次以上予以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以原告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1600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工资为基本工资6800元+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10元+加班工资,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均证明原告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10元/月。故,对被告所主张的原告的工资结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24000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2000元、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告于2019年11月15日离职,于2020年1月8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5日至2019年1月8日期间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克扣工资及该期间高温津贴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签名确认的考勤表显示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与工资上的工时一致,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发放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7月31日、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提交原告2019年8月及2019年11月的考勤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原告关于其上述期间每个工作日均延长工作时间4小时的主张。原告2019年8月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工作日分别有22天及10天,即原告2019年8月及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分别为88小时/月(22天×4小时)及40小时/月(10天×4小时)。工资表显示被告已发放2019年8月63小时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126.3元[(88小时-63小时)×(201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40小时×(2010元/月÷21.75天÷8小时)×1.5倍]。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12000元。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已足额发放原告工资(除此次判决的未发放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以外)。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克扣其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请求支付2019年1月9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克扣的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7年11月16日至2019年11月15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的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750元(150元/月×5个月)。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于原被告所签订劳动合同中对该费用并未约定,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XX光学(惠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X培2019年8月1日至8月31日、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差额1126.3元。

由被告XX光学(惠州)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程X培2019年6月至2019年10月期间高温津贴750元。

三、驳回原告程X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免收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志 锋

审判员  黎 海 燕

审判员  邹 思 友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敏马佳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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