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公司主张对员工发放通知应证明送达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多次被今日惠州网、惠阳党建、金羊网媒体报道宣传。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931、3098号)认为:

   关于黄X亮的离职时间问题。黄X亮称在2019年9月1日后仍然继续XX公司上班至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份、3月份放假,2020年4月1日因XX公司拖欠工资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XX公司称2019年8月20日已发《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全部停业,全体人员不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1日解除。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通知》(2019年8月20日)送达给黄X亮,且在2020年3月31日XX公司发出《通知》,也仅是告知刘X、彭X、黄X亮、贺X松做放假安排,并未通知与黄X亮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黄X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其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即2020年4月1日为准,黄X亮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1日解除。

黄X亮与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2931、3098号

原告(被告):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高田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7B。

法定代表人:许某1。

诉讼代理人:张X岭,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仅代理2931号案件)

诉讼代理人:贺文年,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黄X亮,男,汉族,1965年7月1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公民身份号码:360************338。

诉讼代理人:廖X威,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廖X俊,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黄X亮劳动争议以及原告黄X亮诉被告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X年、黄X亮及其诉讼代理人廖X威和廖X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诉称: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277号裁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自2002年11月1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事实:首先,根据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被告的社保流水显示被告自2014年7月入职并办理入职手续及社保迁移,因此被告应当是2014年7月1日进入原告公司。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其在2014年7月以前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自2019年6月开始,原告开始停产停业,2019年8月底正式停产停业,2019年9月1日以后厂房已被出租人租赁给其他公司,被告丧失了工作场所,根本不可能在2019年9月1日后继续工作,且被告在仲裁庭审过程中自认7月份停产停业,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20年3月份的工资。最后,2019年7月29日后,被告再未前往公司上班,应当视为其自动离职,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相关事实认定有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与被告黄X亮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日产生,2019年7月29日解除。2、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工资33570元,2020年1月-2月正常工作工资3100元及2020年3月份生活费1240元。3、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8325.03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黄X亮承担。

黄X亮辩称:1、答辩人是于2002年11月11日入职被答辩人处工作,其有加盖了被答辩人公章的《工资统计表》为证(即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十二),答辩人厂牌(加盖了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的章)(即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也证明其于2002年11月11日入职。双方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9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签订多份劳动合同(即答辩人的证据五与证据六),这些劳动合同显示答辩人2002年-2014年在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惠州富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至今在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工作。实际上,一直以来,即从2002年开始,答辩人就一直是跟着许某1董事长(也是几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事实是由许某1董事长直接安排工作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变更劳动合同并不是答辩人本人的原因,答辩人从2002年开始一直跟着相同的老板许某1工作,因此其入职时间应该是2002年。2、答辩人是被迫于2020年4月1日离职的。答辩人在2019年8月至2020年4月期间仍然在公司工作,被答辩人的所谓通告(即被答辩人的证据一),都是劳动仲裁后被答辩人才补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假如退一步讲,也没有送达给答辩人黄X亮。而被答辩人举了所谓的《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在被答辩人的证据二),签署的双方(两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都是许某1,自己给自己盖章多容易啊,所做的都是伪证,真实性存在异议。而被答辩人举了所谓的《租赁合同》,承租人为惠州市永佳泰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上是否是这个公司真实的盖章也存在异议,而且此协议约定的,也只是标准建筑厂房租赁,其中约定了办公室在甲方(即被答辩人)不自用才给乙方用(在协议第一条第1款),而答辩人黄X亮的工作属于是文职工作,并不在厂房办公。事实上,答辩人在2019年8月之后仍然在写字楼工作,而此写字楼是否属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也存在疑问。而答辩人黄X亮的文职工作,只要有个办公桌,不需要厂房的存在作为必要条件。而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四:《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据七:五份通告、证据十一: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处理的主要相关事务、证据十二: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均表明被答辩人依然在工作,不然也不会被被答辩人盖章确认拖欠工资。公司出具了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也证明其拖欠了答辩人2019年6月到2020年1月的工资(之后的月工资还是拖欠)。2020年4月1日,因被答辩人没有按规定购买社保、无故拖欠工资等原因所以才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被答辩人应该支付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17.5年=157500元。(2002年11月11日至2020年4月1日工作年限为17.5年。)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答辩人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离职时间的举证责任。如被答辩人不能举证证明其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应该以答辩人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书》为准。4、答辩人的工资应该是9000元/月,2015年12月28日员工异动核薪通告单显示,因答辩人从经理升职为协理,公司承诺将现薪资6.2K升值到9K(即9000元每月),经董事长许某1先生签名许,及副总经理许菀庭(董事长的女儿)签名Kately,会计罗惠娴签名罗惠娴后,原告担任协理的工作,公司因资金存在问题,所以虽然多次说肯定会给的,迟早会给的,但至今报酬还是长期拖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答辩人于2020年4月1日离职,因此,答辩人拖欠的工资仍在诉讼时效内。综上所述,答辩人辛苦工作,结果劳动报酬长期被克扣,虽然明知被答辩人已经处于破产的边缘,答辩人明知执行阶段困难,但是仍然起诉至人民法院,只是想竭尽全力寻求保障自己权益的公正判决。希望人民法庭可以重视工薪阶层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对于工薪阶层的公正。致谢人民法庭。

黄X亮诉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20年4月1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惠阳劳动仲裁委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27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第一、二、三、五项不服,特向贵院起诉。(2015年12月28日的)员工异动核薪通告单显示,因原告从经理升职为协理,公司承诺将现薪资6.2K升值到9K(即9000元每月),经董事长许某1先生签名许,及副总经理许菀庭(董事长的女儿)签名Kately,会计罗惠娴签名罗惠娴后,原告担任协理的工作,公司因资金存在问题,所以虽然多次说肯定会给的,迟早会给的,但至今报酬还是长期拖欠。董事长总是用签名许的方式决议公司事项,根据有保留的签呈表及当时的工资条(2014年8月30日、2015年12月10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1日),这几份签名确定奖励后,如实兑现,当时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条的计功项存在奖励。2014年12月31日,员工异动核薪通告单及当时的工资条显示,公司当时将原告从现薪资5700元升值至6200元,董事长用签名许的方式决议公司事项,当时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的确涨到了6200元左右。综上所述,(2015年12月28日的)员工异动核薪通告单也是董事长用签名许的方式决议公司事项,甚至还有副总经理许菀庭(董事长的女儿)签名Kately,会计罗惠娴签名罗惠娴,所以,完全是有效的。若是被告认为无效,或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证,否则原告的证明内容应当得以支持。原告也不介意对董事长许某1先生及副总经理许菀庭、会计罗惠娴的笔迹进行鉴定。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是每月平均9000元左右,原告承担了协理的职责与工作,工作也非常努力才得到了晋升,不可能实现不了应有的承诺,导致努力却得不到回报而被欺骗。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得到人民法院公平公正的支持,致谢人民法庭。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确定2020年1月工资为6761.43元(按照平时工作的月平均工资计算)。2、请求依法改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6年01月01日至2020年3月31日董事长发薪工资RMB91800元。(约定的工资9000元-已发的月平均工资7200元=一直拖欠的月工资1800元)(1800元*51个月=91800元)。3.请求依法改判被告支付原告因为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RMB9000元*17.5个月=RMB157500元(原告入职时间2002年11月11日至今为止年限17.5年)。4.请求依法改判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

XX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2931号案件起诉意见一致。

XX公司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通告,证明关于2019年9月1日起彻底停产停业,与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协商相关工资、社保、经济补偿金事宜;

证据2,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已经与出租方解除租赁合同,该场地2019年9月1日已经转租于其他厂家,原告丧失经营场所。被告没有上班地点不可能继续为原告工作;

证据3,劳动合同、社保缴纳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

证据4,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在诉讼期限内。

黄X亮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

证据3,仲裁裁决书及送达证明,证明经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277号《仲裁裁决书》;

证据4,原告的厂牌、缴费证明(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02年11月11日入职被告处工作,2009年开始办理社保,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证据5,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证明该合同具有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惠州富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的公章;

证据6,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来源与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提交),证明最后一页显示:原告从惠州富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转入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是公司要求的调入,双方也同意,劳动关系转入XX公司;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证明当时的合同显示,富茂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与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办公地址皆相同;

证据7,五份通告,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在3月31日起以放假安排;

证据8,(2015年12月28日的)员工异动核薪通告单、自2016年至2018年的部分工资条,证明原告从经理升职为协理,公司承诺将现薪资6.2K升值到9K(即9000元每月),经董事长许某1先生签名许及副总经理许宛婷(董事长女儿)签名Kately、会计罗惠娴签名罗惠娴后,原告担任协理工作,公司因资金存在问题,所以虽多次说肯定会给的,迟早会给的,但至今报酬还是长期拖欠;

证据9,(2014年12月31日)员工异动核薪通告单及当时的工资条,证明2014年12月份,公司当时将原告从现薪资5700元升值至6200元,董事长用签名许的方式决议公司事项,当时的工资条显示,原告的工资的确涨到了6200元左右;

证据10,(2014年8月30日、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10日、2017年11月27日、2018年1月11日)签呈表及当时的工资条,证明董事长总是用签名许的方式决议公司事项,这几份签名确定奖励后,当时的工资条显示,原告工资条的计功项存在奖励;

证据11,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处理的主要相关事务,证明原告在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处理的主要相关事务;

证据12,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工资部分的详情,原告进厂日期为2002年11月11日。

经庭审质证,黄X亮对XX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在仲裁后才补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通告没有送达给黄X亮,无法证明因通告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2,厂房租赁协议、租赁合同终止协议,盖章的双方一个是XX公司一个是富茂公司,根据查询到的企业信息,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是许某1,自己给自己盖章是很容易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而租赁合同,承租方是惠州市永佳泰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是该公司真实盖章无法核实,真实性有异议,另根据协议第一条第1项,关于园区内其余厂房和办公室对于办公室,是否纳入该协议租赁物存在异议,该租赁合同只是对标准建筑厂房的租赁,我方属于文职工作并不在厂房办公,答辩人在2019年8月后仍在写字楼工作,写字楼是否属于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存在疑问,文职工作只要有办公桌就可以了,不以厂房存在作为必要条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请审判长看28页,有写明黄X亮从2014年7月1日起从惠州富惠群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调入XX公司处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劳动关系也转入XX公司,协议条款不变,所以,结合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三家公司XX公司、富茂公司、富惠群公司之间是关联关系,且黄X亮在公司这么多年调动是由被申请人的相关控制人安排的;对证据4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XX公司对黄X亮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工牌、缴费证明(社保)、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三性不予认可,关于厂牌,无法认定厂牌印章的真实性,社保缴费证明与我方提交的社保缴纳记录存在一定冲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XX公司早在该通知书发出前就已经发出通告,公司在2019年9月1日起停产,且原告黄X亮在仲裁阶段明确XX公司于2019年7月份开始停产,因此,劳动关系于2019年9月1日解除;对证据5,三性确认,该证据证明原告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公司为富惠群公司,而非被告;对证据6,劳动合同(2014年1月1日),该劳动合同三性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是在2014年7月1日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劳动合同(2009年1月1日)、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该两份合同三性认可,但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证明目的,该证据能够反映2014年以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公司是富茂公司;对证据7,前4份通告不予认可,该4份通告并非XX公司发出,第5份通告,三性确认,该证据恰证明XX公司2019年9月1日停产,原告无法在公司继续工作;关于证据8,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且该异动并未经过公司确认,公司也从未发放过该工资;对证据9,三性不予认可,首先,无法确认签字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该变动经过公司认可,同时无法确认该变动与签字有关;对证据10,三性不予确认,质证意见同证据9;对证据11,三性不予确认,该表格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在公司停业后仍在工作;对证据12,认可该签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统计表中的文字内容,该表是在众多劳动者投诉到劳动监察后,劳动监察用公司公章加盖的,并非XX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审理查明:黄X亮称其于2002年11月11日入职XX公司处,担任经理一职,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8日起薪资调整为9000元/月。黄X亮提交的工作证显示其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11日,黄X亮提交的《拖欠员工工资统计表》显示黄X亮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1月11日,该统计表显示:XX公司拖欠黄X亮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6880元、6880元、6490元、6860元、6500元、6860元、6860元。庭审时,双方当庭确认XX公司支付黄X亮工资至2019年7月。XX公司称黄X亮于2014年7月7日入职,职务为副经理,工资为底薪加职务津贴加全勤奖,底薪按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2020年3月31日,XX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主要载明:彭静、刘婷、黄X亮、贺青松,XX厂自2019年9月1日起全部停业,已无上班必要,原有XX厂房、办公室已出租他人,又因政府防控肺炎疫情无法多人密集一室办公的要求,故诸位以放假安排,公司停业无法收入,有关诸位未给清的工资、社保、其他等将于4月份及5月份分别完成支付。该《通知》尾部盖有XX公司公章。

2020年4月1日,黄X亮向XX公司寄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XX公司没有按规定购买社会保险费用、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无故拖欠工资、克扣工资、未按劳动合同支付劳动报酬、未按劳动合同提供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故依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自2020年4月1日正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后黄X亮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劳动争议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9年06月0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财务发薪工资47330元;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工资9960元。2、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6年01月01日至2020年3月31日董事长发薪工资1800元×51个月=91800元。3、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6500元。4、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18日至2019年4月24日出差报销费用共计5379元。5、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与2020年4月1日解除劳动合同。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5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277号《仲裁裁决书》(终局、非终局),裁决如下: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解除。二、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8月份至2019年12月份的工资33570元、2020年1月份至2020年2月份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费1240元。三、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325.03元。四、由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4日的出差报销费用98.4元。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后XX公司、黄X亮均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黄X亮提交的5份通知显示,XX公司2020年1月23日至2月2日放春节年假,2月3日至4月1日期间因疫情、XX公司通知放假等原因未上班。

另,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显示,黄X亮的工作时间工资按不低于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另查,自2018年7月1日起惠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按1550元/月执行。

本院认为,黄X亮称其于2002年1月11日入职,提供了加盖有XX公司公章的《工资统计表》、员工证为证,《工资统计表》、员工证显示黄X亮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11日,XX公司称《工资统计表》上加盖的公章系劳动监察大队加盖的、员工证上加盖的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申请印章鉴定,故本院认为黄X亮的入职时间为2002年1月11日。

关于黄X亮的离职时间问题。黄X亮称在2019年9月1日后仍然继续XX公司上班至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份、3月份放假,2020年4月1日因XX公司拖欠工资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XX公司称2019年8月20日已发《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全部停业,全体人员不再上班,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9月1日解除。本案中,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将《通知》(2019年8月20日)送达给黄X亮,且在2020年3月31日XX公司发出《通知》,也仅是告知刘婷、彭静、黄X亮、贺青松做放假安排,并未通知与黄X亮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黄X亮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其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时间即2020年4月1日为准,黄X亮的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4月1日解除。

关于黄X亮2019年8月至12月、2020年1月至3月工资的问题。黄X亮提交的《工资统计表》显示其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分别为6880元、6880元、6490元、6860元、6500元、6860元、6860元。庭审时,双方确认XX公司已经支付黄X亮工资至2019年7月份,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的规定,XX公司应向黄X亮支付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的工资33570元(6490元+6860元+6500元+6860元+6860元)。XX公司辩称《工资统计表》中的工资系劳动监察大队擅自加盖,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XX公司在2019年7月份开始停产,黄X亮在XX公司停产后仍上班至2020年1月份,2020年2月、3月放假。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XX公司应向黄X亮支付2020年1月至2月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00元(1550元+1550元)、2020年3月生活费1240元(1550元×80%)。

关于黄X亮请求XX公司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董事长发薪91800元的问题。黄X亮主张与XX公司约定每月在财务发薪外另行支付工资1800元,提交《员工异动核薪通知单》为证,但该《员工异动核薪通知单》并无被告盖章,XX公司亦不予认可。综上,黄X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主张的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董事长发薪9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黄X亮以XX公司拖欠工资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XX公司应向黄X亮支付经济补偿金。黄X亮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6761.43元/月[(6860元+6860元+6490元+6860元+6500元+6860元+6860元)÷7个月],黄X亮自2002年11月11日入职,2020年4月11日离职,工作年限为17年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XX公司应向黄X亮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8325.03元(6761.43元×17.5个月)。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黄X亮与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02年11月11日产生,于2020年4月1日依法解除。

二、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X亮2019年8月至2019年12月工资33570元、2020年1月份至2020年2月份正常工作时间工资3100元、2020年3月份生活费1240元。

三、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X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18325.03元。

四、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黄X亮2019年4月15日、2019年4月24日的出差报销费用98.4元。

五、驳回XX工业(惠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六、驳回黄X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长  黄志锋

审 判员  黎海燕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敏

书 记员  马佳梓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