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 在线咨询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59-0752-0114

在线咨询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并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同时是中国法学会会员、惠州市律师协会品牌宣传与建设委员会委员并任副秘书长、惠州市招标投标行业协会专家委员会专家。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4650号)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及合法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在(2020)粤1303民初4243号案件中已认定并要求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与麦X乾、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4650号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桥背馨雅苑**楼****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

法定代表人:柴X瑜。

诉讼代理人:张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谭X丽,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麦X乾,男,汉族,1986年3月2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

诉讼代理人:苏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招商街道水湾社区蛇口兴华路华建大厦**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3。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麦X乾(以下简称被告)、第三人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张渊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苏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日,被告进入原告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每周工作5天,每天工作8小时),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其他津贴+加班工资,原告至今与被告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的起止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2月27日,在原告与被告沟通工作事宜时,被告单方面主动提出离职。2020年5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声称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且要求原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律责任,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92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的原因为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对于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过错,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送达回执;3.劳动合同;4.员工手册;5.2020年2月26日江苏工程部会议群记录(钉钉视频线上会议)(附光盘);6.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辩称,本案系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20年3月26日,且直至劳动关系解除日,被告仍然在为原告提供劳动。1、因新冠疫情影响,被告自2020年2月27日起至3月6日均配合进行防疫工作,3月7日至10日,因疫情影响无法购买到合适的高铁票,此后被告于3月10日购买机票,赶往南京项目现场。3月10日,因疫情影响,全国班机大量班次取消,被告在机场改签,也是于10日到达了南京项目现场。后因原告要求,将相关机票行程单等材料提交原告报销。2、原告并未提交任何显示其就自2020年2月27日至2020年3月26日就所谓被告旷工一事进行过催告的证据,反而提交了2020年2月26日电话会议资料,用以证实被告系主动辞职,明显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所述相互矛盾。3、2020年3月10日被告返回南京项目现场后,被告便进行相关工作,直至2020年3月14日,原告还在向被告发布工作任务,2020年3月23日,原告hr还在安排被告返回公司总部,可以正常推论,直至2020年3月26日,被告仍然在为原告提供劳动。同时,2020年2月、2020年3月,均是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如果原告认为被告2月份就已离职的话,就不应当继续为被告缴纳3月社保。综上,被告提交了相关短信记录、邮件记录进行举证,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在无证据推翻被告证据的情况下,应当采纳被告主张。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村委会证明;2.航班订单截图、手机短信、电子邮件;3.何万胜与王艺微信聊天记录、酒店订单截图、原告与吕园微信聊天记录、东莞市利通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信息;4.电子邮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5.惠州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

第三人未作陈述,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入职原告处,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日、2017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期限相应为2015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和2017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职务为项目经理,正常工作时间按惠州最低工资标准执行。2015年3月-2019年2月期间,被告的社保由第三人缴纳。2019年3月-2020年3月,被告的社保则由原告缴纳。

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9年1月-12月合计99192元,2020年1月份工资8023元,2020年2月份工资2963元。被告2020年2月1日-25日处于放假期间。

被告在其户籍辖区配合疫情防控工作至2020年3月6日,被告主张其2020年2月26日-2月29日在家办公。

2020年3月10日,被告前往原告在南京的项目所在地。

2020年3月1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安排被告工作。2020年3月18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20年3月20日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

2020年3月23日,被告回到原告处。次日,被告被移出工作群。

2020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载明被告自2020年2月27日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无故连续多日未到公司上班,未返回工作岗位,已经连续旷工29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按擅自离职处理,公司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于2020年5月15日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3日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0]460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终局),裁决:一、由被申请人一(本院注:原告)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9192元(非终局)。二、由被申请人一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20年3月1日-2020年3月6日工资427.58元(终局)。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终局)。原告不服该裁决的非终局部分,并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不服该裁决,亦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粤1303民初4243号]。

另查明,原告的股东是柴竣瑜(执行董事、经理)和王艺(监事)。第三人的股东是李某1(总经理、执行董事)和柴常华(监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所存在的客观事实及合法性,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本院在(2020)粤1303民初4243号案件中已认定并要求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本案不再重复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惠州市XX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按规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邹思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文梦婷

书 记员  刘宇文


添加微信×

扫描添加微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