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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大亚湾公司简易注销的,公司股东仍可能被起诉承担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公司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5-07-29

【律师分析】注销后却被债权人起诉,该如何应对?作为公司法律顾问律师邱文峰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如果公司在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情况下,其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可以作为被告。即在注销时建议企业选择普通注销程序而非简易注销,在注销前应当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并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否则,很有可能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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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区人民法院张某兵、林某庆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3民初6782号

原告:张某兵,男,汉族,1965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系广东丹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林某庆,男,汉族,1971年11月2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

被告二:郑某辉,男,汉族,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兵诉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本院立案受理前转入诉前调解【诉前调解案号为(2022)粤1303民诉前调9375号】经本院诉前调解未果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香萍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独任审理。原告张某兵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兰、被告林某庆、郑某辉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兵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动功能障碍玖级赔偿金174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个月、月平均工资9194元计算,19个月合计174686元);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护理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此项共计4200元,住院期间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8个月(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10日),月工资9194元×8个月合计73552元;五、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4102.69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74813.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21年3月25日入职被告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任装修工。原告于2021年5月10日,在宇星水悦华府项目工地洒水作业时,因水洒到楼下的工友桂某,与桂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被桂某打伤右腿和左肘,后前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诊断结果:右胫骨干骨折伴腓骨骨折,左肘开放性伤口。原告出院后,经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查并作出编号:107970号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构成工伤。后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审查并作出编号:89145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玖级,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05月10日起至2022年01月10日。根据惠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建立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报备制度,在工程项目建设施工作业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故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理赔基数为9194元/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法院提起以上请求,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林某庆、郑某辉答辩称,一、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依法办理解散及注销手续,并依法进行了公示,张某兵起诉被告不能成立。二、现有证据证明张某兵的工资为3000元/月,张某兵诉请按照9194元/月的标准计算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是错误的。张某兵于2021年4月进入宇星水悦华府项目从事内墙抹灰劳务作业,其劳务工资由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单位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根据福建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工资流水可知,张某兵负伤前的月工资为3000元。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工资计算标准如下:(一)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已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12个月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二)发生工伤前在本单位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工伤前实际工作月数应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原工资标准。因此,对于案涉赔偿金及停工留薪期限的工资,只能以3000元/月作为基数进行计算,张某兵诉请以9194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三、本案系源于张某兵与桂某兵的斗殴,张某兵已从桂某兵处获得8万元,该款项应当从相应金额中予以扣除。2021年5月10日,张某兵与第三人桂某兵因私人争议发生口角继而情绪失控斗殴,张某兵因此负伤,桂某兵家人向张某兵支付了赔偿款等共计8万元,张某兵出具了《收据》,确认“今收到桂某兵妻子石某珍交来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因此,本案属于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除外。”《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5条规定:“劳动者因安全生产事故或患职业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后,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如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劳动者已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本质上相同,应当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扣除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若相应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高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则不再支持劳动者相应人身损害项目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六点规定:“劳动者工伤由第三人侵权所致,第三人已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又请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所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应扣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据此,姑且不考虑张某兵受伤已阻却作业内容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即使工伤认定最终确认成立,根据上述规定,在计算张某兵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充分考虑其已通过第三人侵权关系获取8万元的事实,并应当将该8万元从相应金额中予以扣除。四、张某兵要求支付其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惠州市财政局2013年12月10日下发了《关于印发惠州市市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惠财行(2013)77号),该文件规定因公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2014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5元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张某兵申请伙食费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虚高、基数不合理。若行政诉讼审理后,张某兵工伤认定最终确认成立,其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35元的基准计算。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鉴定费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经济责任,张某兵提出的鉴定费300元不能成立。2.张某兵仲裁时提交的两张由河南省医疗机构门诊开具的收费发票,无法证明与其诉请的工伤内容有关,不应列入申请事项中。3.张某兵与桂某相互斗殴的行为,属于严重不当行为,已阻却作业内容与受到暴力伤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受伤不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也不应属于因工负伤。综上所述,原告张某兵的诉请显然存在错误,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等进行综合予以认定,并将采信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于2021年3月25日入职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担任装修工职位,2021年5月10日原告在宇星水悦华府项目工地洒水作业时,因水洒到楼下的工友案外人桂某,与桂某发生口角纠纷,继而被桂某打伤右腿和左肘,后前往惠阳三和医院治疗至2021年5月31日共住院21天,医嘱提到住院期间留陪人,案外人桂某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8万元,2022年4月20日惠州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2022]1079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21年5月10日受到的事故认定(或视同)为工伤,上面提到的用人单位是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7月1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编号为[2022]8914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劳动能力障碍等级玖级,生活自理障碍未达等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原告受伤后未再回到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班,原告已领取工资3000元,原告为此提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1日解除;2.请求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4686元;3.请求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护理费2100元;4、请求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73552元;5、请求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6、请求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24102.69元,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22)2224号终局裁决书,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11日解除。二、由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此次工伤玖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元,共95657.4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三、由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四、由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五、由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住院期间护理费4879元。六、由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4102.69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七、由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就该仲裁裁决书申请撤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23日已注销,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林某庆、郑某辉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另查明,被告林某庆为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注销前的唯一股东,被告林某庆、被告郑某辉为该公司清算组成员。 

又查明,原告受伤所在项目工地已参加工伤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2021年5月10日受伤已被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的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给原告,但鉴于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于2023年3月23日注销,被告林某庆、郑某辉未向本院提交充足证据证实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在注销前支付完毕其所应承担的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林某庆、郑某辉作为清算组成员已合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林某庆、郑某辉承担原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与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原告享有如下的工伤保险待遇:

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被告所提交的原告签名确认的工人工资发放表及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低于广东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5034.6元/月,鉴于原告受伤所在项目工地已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应支付原告工伤捌级伤残待遇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11.4元(5034.6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69.2元(5034.6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元(5034.6元/月×8个月)合计95657.4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

2.停工留薪期工资:2022年7月18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提到鉴定结果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2021年5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为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支付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应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

3.鉴定费:原告诉请工伤鉴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医疗费:原告主张应支付医疗费24102.69元,并提供发票为证,被告不认可其中一张金额为271.76元的医疗费发票且认为应从原告所获得案外人桂某支付的赔偿款8万元中扣减,本院认为从该张发票显示时间是2021年7月31日,处于原告停工留薪期间,另案外人桂某已向原告所支付的赔偿款中未写明包含医疗费,为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102.69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

 

5.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31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

6.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显示住院治疗,留陪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150元(150元/天×21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张某兵与惠州市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1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06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276.8元合计95657.4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

三、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兵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4000元。

四、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兵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2100元。

五、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兵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费1050元、工伤鉴定费300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

六、被告林某庆、郑某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某兵支付医疗费24102.69元(此款项包括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部分,具体金额以工伤保险基金赔付金额确定)。

七、驳回原告张某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免收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张香萍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庆强

书 记员  魏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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