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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故对外因承担连带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系统地掌握法律知识,扎根于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了大量的刑事、民事经济等诉讼及非诉案件,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案件建立了良好的工作关系。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18)粤1303民初5330号)认为:

被告四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四不是被告一的登记股东,但基于其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且被告四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以被告一名义对外经营,却又以私人账户支付款项或者多次指示被告一的合同相对人将应由被告一收取的款项580000元汇入被告一或者案外人纪X妘的私人账户,被告四的行为使得被告一丧失人格独立性,造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从而导致被告一的财产边界不清,被告一及被告四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此举显属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导致影响了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故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惠州市惠阳XX安装有限公司与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纪X颖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民初5330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XX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河背沙解地11巷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196081454N。

法定代表人:陈X强,该公司执行经理。

诉讼代理人:黄X君、林X威,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纪X颖。

诉讼代理人:何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纪X颖,女,1995年11月11日出生,台湾居民,

被告三:苏X娟,女,1969年9月6日出生,台湾居民,

被告四:纪X生,男,1964年4月8日出生,台湾居民,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台湾居民居住证号码8XXXXXXXX。

原告惠州市惠阳XX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追加纪X颖、苏X娟、纪X生、XX实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X君、被告一的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纪X颖(以下简称被告二)、被告苏X娟(以下简称被告三)、被告纪X生(以下简称被告四)及XX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S11-250KVA变配电工程款80000元、违约金16800元(自2018年4月24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1月23日)。2.确认在被告一履行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前,S11-250KVA变配电工程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设备依法拍卖,抵偿所欠工程款。3.判令被告一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于2017年5月29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在指定地址为被告一进行S11-250KVA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所有的义务,并依约将工程竣工检验合格并送电,被告一仅支付前期工程款后拒付工程余款。根据双方合同第6条第(7)项之规定,被告一逾期支付工程款,所有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一迄今尚欠原告工程余款8000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状请判令如诉之请求,以维权益。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纪X颖、苏X娟、纪X生、XX实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时,原告将诉请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76000元。

原告对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2.被告信息;3.《工程承包合同书》;4.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书、接火电确认书;5.被告一工商登记内档;6.(2018)粤1303执1080号执行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7.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记录。

被告一辩称,1.被告一已经向原告全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事实;2.基于以上事实,案涉变压器已经归被告一所有,原告无权处分。

被告一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收据;2.微信转账记录、信用卡刷卡记录、银行流水。

被告二、三、四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9日,原告(承包人,合同称乙方)与被告一(发包人,合同称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一将其位于惠州市××××S11-250KVA变配电安装电工程以包工包料包设计的方式发包给原告。主要工程内容及具体承包范围:安装1台油浸式XX变压器S11-250KVA、安装4台GGD型低压成套配电柜、敷设高压电缆YJV22-8.7/15KV-3×70mm2共30米、敷设低压电缆VV-1×240mm2共60米、组立2根10米混凝土电杆。工期三个月(经供电部门设计审图通过后开始计算工期)。工程价款(不含税)180000元,在签订合同后6天内预付合同总价30%工程款54000元,主材设备(变压器、高低压柜)进场6天内支付合同总价50%工程款72000元,工程安装完毕,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具备送电条件下,6天内支付工程款54000元。如被告一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则每延期10天,需按应付款1%支付滞纳金。在工程款未结清情况下,所有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一逾期未结清工程款,原告有权处理原告提供本项目工程所有材料。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甲方代表人签名人是纪X生,乙方代表人签名人是杨小林。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四通过其私人账户支付54000元到案外人杨小林账户。杨小林为此向被告一出具了收据(杨小林签名,未加盖原告印章)。原告随后配备了工程相关设备并进行了安装。2018年4月23日和5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一及当地供电部门均确认涉讼工程验收合格,并签章(以被告一名义进行报装)。2018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一及当地供电部门均在《接火电确认书》签名。2017年11月16日,被告四通过其私人账户以刷卡的方式支付原告50000元。杨小林为此向被告一出具了收据(杨小林签名,并加盖原告印章)。原告称杨小林是涉讼工程的介绍人,并认可收到上述两笔工程款项。被告一还主张另外向杨小林支付了工程款76000元(其中部分于2017年6月16日、7月5日及8月3日微信支付,部分现金支付),并为此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8年3月1日的收据(签有杨小林三字)予以证明。原告否认收到此工程款76000元,并申请对此收据中的杨小林三字进行笔迹鉴定。2020年1月7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广湖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4号],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8年3月1日0602882《收据》签章处杨小林的签名不是杨小林书写。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53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厂房内的S11-250KVA变配电工程(具体详见查封清单),查封价值以968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2年。案外人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被查封的变配电工程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并于2019年3月18日作出(2018)粤1303民初53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异议人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2019年5月5日,原告鉴于:一、本案保全程序异议人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就原告保全提出异议,并在听证中与被告一确认纪X生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根据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可证实,纪X生指示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将本应由被告一收取的资金随意转入其本人与其女儿纪X妘的私人银行账户,随意处置公司财产,与被告一产生财务混同。三、纪X生与被告一前法定代表人苏X娟系夫妻关系、与现任法定代表人纪X颖是父女关系,苏X娟同时是被告一股东XX实业公司的发起人。四、根据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品荣的陈述,其与纪X生直接联系业务,由纪X生操纵被告一业务、财务支出。邵品荣的陈述与张德标与被告一案件[(2016)粤1303民初3123号]当事人杨尧的陈述完全吻合。五、被告一已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按、纪X生有恶意规避执行行为[(2018)粤1303执1080号]。原告据此认为,XX实业公司、纪X生、纪X颖、苏X娟等人利用被告一的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逃避债务,隐瞒、隐匿、转移XX公司财产,严重损害XX公司作为债权人利益。请求判令XX实业公司、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外,原告还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四在中国工商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号为62×××89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和案外人纪X妘在中国银行东莞清溪支行账号为62×××01的开户信息及2015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显示,被告一与被告四的账户有多笔资金往来。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XX线路设计、安装及维修,电梯维修,空调设备安装、维修,道路照明安装(持有效期许可证经营);给排水安装。被告一是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是XX实业公司。被告三是XX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三与被告四是夫妻关系。在本案听证时,被告一明确表示被告四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亦是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二的父亲,被告四代表被告一与案外人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接业务(双方交易过程中,案外人惠州森洛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被告四要求于2017年5月23日-2018年4月23日期间将应由被告一收取的款项580000元转账至被告四或者案外人纪X妘的私人账户)。

再查明,案外人张德标与被告一及案外人杨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执行。

庭审时,被告一代理人表示其当事人称XX实业公司已注销,并提供注销资料供法庭参考,但无法确认是否属实。

2020年1月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XX实业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原告的义务是利用自身的资质及技术进行涉讼工程的设计、提供相关设备材料并负责安装,被告一的义务是对原告完成的整个劳动成果进行验收并支付包括设备款在内的费用(报酬),故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

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是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依约供应设备并安装完毕,且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被告一理应履行付款义务。虽然被告一辩称货款已支付完毕,但原告并不认可,且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2018年3月1日收据中的杨小林并非杨小林书写,因此,本院对被告一提供的该收据不予采信,并据此不予采信被告一提出的有关工程尾款76000元已付清的抗辩意见。现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尾款(报酬)76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涉讼合同载明逾期付款需支付滞纳金,但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22800元(未付款项76000元的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虽然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但双方的合同内容包含了设备的买卖,涉讼工程的相关设备确是原告供应,且原告与被告一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工程款未结清情况下,所有设备产权归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的规定,结合本案已付款项不足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有关确认在被告一支付原告所有工程款前,S11-250KVA变配电工程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设备依法拍卖,抵偿所欠工程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二、被告三的责任承担问题。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二和被告三滥用公司法人的独立地位,实施了转移公司资产,逃避债务,损害原告利益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二、被告三与被告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四的责任承担问题。虽然被告四不是被告一的登记股东,但基于其与被告一法定代表人及被告一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特殊关系,且被告四是被告一的实际控制人,以被告一名义对外经营,却又以私人账户支付款项或者多次指示被告一的合同相对人将应由被告一收取的款项580000元汇入被告一或者案外人纪X妘的私人账户,被告四的行为使得被告一丧失人格独立性,造成个人资金与公司资金存在混同,从而导致被告一的财产边界不清,被告一及被告四亦未就此进行举证并作出合理说明,此举显属滥用法人的独立地位,导致影响了债权人权益的实现,故被告四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XX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报酬)76000元及违约金[以76000元为本金,按每月3%计算,自2018年4月24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违约金的总额不得超过22800元(未付款项76000元的30%),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二、被告纪X生对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在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惠州市惠阳XX安装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尾款(报酬)前,S11-250KVA变配电工程设备归原告所有,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设备依法拍卖,抵偿所欠工程款。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XX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20元,保全费988元,合计3208元,由被告纪X生与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惠州市惠阳XX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惠州XX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纪X颖、被告苏X娟、被告纪X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思友

人民陪审员  李 敏

人民陪审员  谢志贤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文

书 记 员  文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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