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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24-03-06

     邱文峰律师律师团队全面掌握财务、会计及税务知识。对企业运作管理有深刻理解,办理公司事务、纳税筹划,提供企业从筹办到清算全生命周期的企业法律顾问服务。

     邱文峰律师根据惠阳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3民初2088号)认为: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配套加工单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模具配套加工,并已交付被告。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货款60497.8元。除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外,剩余货款20497.8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2049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

惠州市惠阳区镇XXXX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与深圳市XXX玩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民初2088号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镇XXXX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住所:惠州市惠阳区*******下。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X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斌,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XXX玩具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街道大康社区梓塘村第三工业区梓塘******XX。

法定代表人:韦某1。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镇XXXX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简称:鑫圣达制品厂)与被告深圳市XXX玩具有限公司(简称:X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货款20497.8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违约金按6%年利率计算,以20497.8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1日起算,违约金计付至加工货款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将自身订单外发给原告加工生产。被告提供原材料、模具,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模具、订单加工生产。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合同的履行地地址在原告工厂所在地。经原告、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货款20497.8元。原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加工货款。经原告多番催讨,被告一直耍赖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希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企业信息、模具配套加工单价表、送货单、2019年5月、6月对账单、证明。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被告将加工啤机订单外发给原告加工生产,由被告提供原材料、模具,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模具、订单加工生产,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订《模具配套加工单价表》,双方对加工玩具的数量、单价、配件名称等进行约定,并约定加工费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单价表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模具配套加工,并以送货形式向被告交付玩具配件。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约定:鑫圣达帮XXX加工啤机1142序列5、6月份加工货款预计货款60497.8元人民币,最终结款金额以客户彩丽收货实数量为准,XXX2019年6月14日已支付鑫圣达40000元整。剩余货款在8月份底全部结清。特此证明,深圳市XXX玩具有限公司,2019年6月14日。证明出具后,除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外,剩余货款20497.8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2020年4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模具配套加工单价表》,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模具配套加工,并已交付被告。2019年6月14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欠原告加工货款60497.8元。除被告已付货款40000元外,剩余货款20497.8元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货款2049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X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镇XXXX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支付加工货款20497.8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镇XXXX塑胶五金模具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即156元,由被告深圳市XXX玩具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志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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