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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二手车支付全款对方却不配合过户,惠阳法院判决配合过户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5-07-29

【律师分析】惠阳区有丰富办理民事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期满判决生效,被告仍不配合的,原告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时,法院执行局会发函给车辆管理中心,车辆管理中心会根据法院函件和生效判决配合过户,此时并不需要被告或车主到场。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钟梓铭、叶鑫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3民初5472号

原告:钟某铭,男,汉族,1994年1月1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海丰县。

被告:叶某,男,汉族,1999年6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原告钟某铭诉被告叶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车辆过户;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的一辆车牌号为粤ND××**的丰田锐志汽车出卖给被告,发动机号×××64,车架号×××0496,价款为36500元,同时约定原告在收到车款之日起15日内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并协助被告在15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但被告付清车款后,一直未办理车辆的转移登记手续,导致原告的车辆仍在自己名下,若出现交通事故会牵连自己,因此主动联系被告办理车辆过户,但被告以该车已出卖给他人拒绝办理过户,还将原告微信、电话拉黑。另合同第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未约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和地点,因此该争议解决条款不发生效力。期间原告一直不断的催促对方履行合同,但被告随意的态度让原告无可奈何,且如果被告继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将追究其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及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27日原告钟某铭(卖方、甲方)与被告叶某(买方、乙方)签订《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所有的机动车出卖给被告,车牌号为粤ND××**,品牌为丰田锐志,发动机号×××64,车架号×××0496;2、车辆价款为36500元;3、原告在收到车款之日起15日内交付车辆及相关证件,并协助被告在15日内办理完车辆过户、转籍手续。4、被告应持有效证件与原告共同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同日,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现因被告一直未办理车辆转移登记手续,遂成讼。

另查,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之前卖给你的锐志车主我问你最后一次车过不过不过我就走法律程序过户之前的买车合同还在”,被告:“什么过不过户”,原告:“我之前卖给你的锐志”,被告“过户给谁?车主是谁”。原告发送车辆图片,并发送消息“汕尾牌320”,被告:“这台早就卖出去早就过户了啊”“过户到东莞了啊”,原告:“车子还在我名下”,被告“我当时跟你买回来没半个月我就卖了你留给我的那些合同我全部给卖家”“买家”“让他自己去过户了”,原告:“问题他没有找我过户已经一年了”

庭审时,原告陈述:微信名“。G.”是被告叶某。案涉车辆符合交易过户条件。案涉车辆不在我这里,听被告说其已经转卖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手机动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价款以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现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清购车价款,但被告未协助原告办理案涉车辆的过户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车辆过户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叶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抗辩权利,自行承担相应不利后果,以缺席论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配合原告钟某铭办理车辆过户。

案件受理费356.25元(原告已预交356.25元),由被告叶某负担。被告叶某负担的受理费356.2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依法缴纳,逾期未缴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朱廷科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颖卓

书 记员  张彩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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