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2年10月5日18时42分,被告关某廉驾驶车牌为粤ED××**的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惠州市惠阳区××道××公里200米与原告徐某强驾驶的粤LD0××**的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10月5日,惠州市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强不负事故责任,关某廉负事故全部责任。
律师分析:
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损失分为两类,一为直接损失,二为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即指现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价值之减损,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的对应概念即指可得利益之减少。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仅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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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强、关某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3民初5516号
原告:徐某强,男,汉族,1980年1月16日出生,户籍住址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关某廉,男,汉族,1993年12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某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389XXXXXXX。
负责人:尹毅桦。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强诉被告关某廉、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强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关某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275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05日18时42分,被告关某廉驾驶车牌为粤ED××**的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惠州市惠阳区××道××公里200米与原告徐某强驾驶的粤LD0××**的小型新能源载客汽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22年10月5日惠州市交警支队作出第4413034202200108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为职业,是靠驾驶出租车作为经济收入。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开去维修,维修时间是从2022年10月06日至2022年10月13日,共8天,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车辆运营,停运了8天。参照2021年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125629元/年,停运损失2753元[125629元/年÷365天*(8天)出事故后,原告年辆在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停运损失费原告总共损失2753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但被告总是逃避原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行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原告维修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经济损失费2753元,及诉讼费,公告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杈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公正司法,判如所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运输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被告一行驶证、驾驶证;3.被告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结算单和证明;6.中国建设银行流水。
被告关某廉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ED××**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损6000元(含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二、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实际为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保险免责条款达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均不承担赔偿责任。1、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产、停气、通讯或者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并非属于涉案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因保险车辆导致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已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款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人关某廉已在《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签字确认,确认其已收到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全文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尤其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内容等。故应认定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达到明确说明义务。三、答辩人并非属于侵权人,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投保单、免责事项说明书等投保材料;2.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10月5日18时42分,被告关某廉驾驶车牌为粤ED××**的小型轿车,在惠州市惠阳区惠州市惠阳区××道××公里200米与原告徐某强驾驶的粤LD0××**的小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22年10月5日,惠州市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徐某强不负事故责任,关某廉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粤LD0××**小轿车交由惠州惠阳埃安汽车销售以下公司进行维修,维修时间从2022年10月6日至2022年10月13日,共8天,由此产生维修费6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了该维修费。
另查明,粤ED××**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关某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0元)。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二十四条载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停运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向被告关某廉进行了提示说明,并由被告关某廉签名。
再查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5日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原告为主张其是驾驶运营网络网约车为职业,是靠驾驶出租车作为经济收入以及工资收入的情况,提供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2021年9月15日-2023年9月15日期间的中国建设银行流水。
庭审时,原告自述其自2021年2月份开始做网约车运营,事发前十二个月平均12000元,每天纯收入300-5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关某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徐某强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和实体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某廉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徐某强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结合原告庭审时所作的有关每天纯收入300-500元的陈述以及举证情况情况,本院酌定每天停运损失为300元,并据此认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400元(300元×8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人依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侵权人的损失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个方面。损失分为两类,一为直接损失,二为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即指现有财产或者现有财产价值之减损,间接损失作为直接损失的对应概念即指可得利益之减少。财产损失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中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仅指交通事故当时车辆或者人的衣物所遭受的直接损失。因车辆损坏停运而造成网约车司机承包金及误工费损失的,由于该项损失并不直接源于交通事故,因而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现原告徐某强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某廉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2400元给原告徐某强。
二、驳回原告徐某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按规定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强承担(经征得徐某强同意,徐某强在微信中表示自愿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邹思友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丽平
书 记 员 吴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