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27日01时32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贵DT××**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开城大道北路段与田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田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顶替贵DT××**小型轿车驾驶员。2021年1月27日,惠州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420200007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一黄某某受让该车后行驶证已过户,保险未过户,该车保险未过户不影响第三者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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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黄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03民初2200号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95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东锦,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黄某某,男,汉族,1987年9月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
被告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环城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中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1)粤130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书后,田志松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作出(2021)粤13民初90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3民初3475号民事判决,发回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2年6月24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商东锦、被告一黄某某到庭,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变更后):原告的损失共计247467.11元[其中:1.残疾赔偿金109708元(54854元×20年×10%);2.医药费2525.3元(1000元+1525.3元);3、误工费65112.87元(111057元/年×214天/365天);4.护理费37728.95元(111057×124/365);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1020元(34天×30元/天);7.后续医疗费12000元;8.精神损失费10000元;9、被扶养人抚养费8871.99元(父19年,20012×19×10%/3=12674.27元×70%=8871.99元]。247467.11元×70%=173226.98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3226.9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一未答辩。
被告二答辩称:一、我司并未侵犯原告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我司承保的车辆车架号为×××9923,发动机号为×××13,仅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分责分项赔付。三、本案被告事故发生后通过顶包行为规避责任并肇事逃逸,即便证明其车辆确实在我司购买交强险,也需要查明其为何找人顶包,是否涉及醉酒驾驶、无证或准驾不符、故意、盗抢期间等四种交强险不负责赔偿的情况,我司需要进行追偿。四、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五、本案在2021粵1303民初3475号判决书中已经判决我司赔付10000元但因原告方上诉我司并未赔付该笔费用,现原告的案由已经变更,原告的损失在本案处理,故我司不应当按照2021粤13**民初3475号判决书进行赔付。六、诉讼费我司不承担,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并且我司前期未接到任何相关报案,并非我司不理赔导致本次诉讼。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27日01时32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贵DT××**小型轿车途经惠阳区开城大道北路段与田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电动车驾驶人田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高某某顶替贵DT××**小型轿车驾驶员。2021年1月27日,惠州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420200007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驾驶人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田志松被送至惠州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1525.30元。并于当日住院治疗,于2021年1月30日出院,住院34天。共产生住院医疗费42399.36元,被告一黄某某交纳医疗费31000元,尚欠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11399.36元。原告出院记录载明,入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右股骨干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继续社区康复治疗,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劳累,注意护理安全,避免摔倒,适当进行功能锻炼。定期骨科、康复科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原告田志松因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后期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后期医疗费约12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贵DT××**小型轿车的发动机号码为×××13,该机动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20年6月18日14时起至2021年6月18日1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机动车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原告称是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庭审查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外卖送餐,身着美团外卖骑手工作服,被告一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法庭要求原告提供美团AAP的收入流水,原告称事故后被已被告美团剔除骑手身份,现已无法查询到收入流水,原告自报收入约为4000元。庭审中原告还确认被告一向其支付2000元费用。
需原告抚养的对象:父亲田某某,1959年4月6日出生。田某某与李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选定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对以上项目进行鉴定。2022年8月2日,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远大司鉴所【2022】临鉴字第08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委托材料是符合、充分及关联的,予以采纳;2.被鉴定人田某某所受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在残疾后果中起完全作用;3.被鉴定人田某某未拆除右股骨固定物不影响伤残等级鉴定;4.被鉴定人田某某右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治疗,构成十级伤残;5.被鉴定人田某某拆除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需12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田某某受伤后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4570元,由原告支付。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和健康权,因健康遭受侵害,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予以赔偿。侵权纠纷案件,各方当事人应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阳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321420200001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恰当,各方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异议,因此,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上述赔偿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要求被告一承担70%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辩称贵DT××**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人是“周某某”不是被告一黄某某,因被告一黄某某受让该车后行驶证已过户,保险未过户,该车保险未过户不影响第三者主张权利。
关于交强险的保险限额问题。根据《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和费率浮动系数的公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截至2020年9月19日零时保险期间尚未结束的交强险保单项下的机动车在2020年9月19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按照新的责任限额执行。本案事故发生在2020年12月27日,故适用新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对于原告提出的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2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
1、医疗费1525.30元。原告急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合计43924.66元(1525.30元、42399.36元),有其提交医疗发票、惠州市第六人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请求医疗费2525.3元,且仅有1525.30元是原告支付,为此,本院仅支持医疗费1525.30元。其他的医疗费,本案不作处理。
2、后续治疗费12000元。原告的伤情需拆除内固定,根据广东远大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500元。原告伤势较重,本院酌定支持营养费500元。
4、残疾赔偿金109708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至定残日原告26周岁,残疾赔偿金为109708元(54854元/年×20年×10%)。
5、误工费24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34天,结合医嘱及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社区康复治疗,避免右下肢负重及劳累,原告的误工期为180天(含住院期间)。原告从事美团外卖骑手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误工费为24000元(4000元/月×6个月)。
6、交通费1020元。原告住院34天,按30元/天计算交通费,本院支持1020元。
7、护理费11820元。原告伤情严重,确需人员护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参照惠州地区护理人员标准15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5100元(150元/天×34天)。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为90天,出院后护理天数为56天,按120元/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6720元(120元/天×56天)。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伤势较为严重,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9、被抚养人生活费8871.9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从原告定残日起算,原告父亲田玉停63周岁,需扶养17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40.13元(20012元/年×17年×0.1÷3人)。结合原告诉请,鉴于原告仅主张8871.99元,本院予以确认。
10、鉴定费4570元。伤残评定是人身损害赔偿必要依据,为此所产生的鉴定费是合理损失。但原告自行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所作鉴定,被告不予认可,属于单方委托鉴定,本院不予采信,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损失共计184015.29元。鉴于原告的诉请计算方式,没有考虑到交强险不分责优先赔付,而是以各项赔偿项目相加总额直接分责按70%而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是基于各个赔偿项目按法律或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单项核算后再相加来计算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一按过错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为此,本院尊重原告请求的计算方式。根据原告请求计算方式,本院核定被告应赔偿的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第1-3项合计14025.3元,被告二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8000元范围内赔付9817.71元(14025.3元×70%);(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第4-9项合计169989.99元,被告二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赔付116992.99元(172458.13元×70%-被告一已向原告支付的2000元)给原告。
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二中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116992.99元给原告田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8000元范围内直接赔偿9817.71元给原告田某某。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65元(原告田某某已预交3765元),由被告二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2756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009元。经原告田某某同意,被告二中国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仁分公司负担的受理费2756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志锋
人民陪审员 倪 妍
人民陪审员 井立瑶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文梦婷
书 记 员 胡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