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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书面退伙协议,可以用微信聊天记录起诉要求退结算款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法律顾问律师  时间:2025-07-29

【律师分析】经常办理公司股权、合伙纠纷的惠阳、大亚湾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双方虽未达成书面的退伙结算的协议,但根据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双方就退伙和结算款是有过约定的,可以视为协商一致,现被告不支付退伙款项,原告有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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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刘春英、xx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粤1303民初1288号

原告:刘春英,女,汉族,1992年7月9日出生,住址:湖北省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汉族,1991年12月8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春英诉被告xx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拓被告xx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春英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受让款人民币22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洁妆靓容美容店的经营者,因为原被告的朋友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7月口头协商一致,被告将美容店10%的份额以人民币7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后因其他原因,被告只转让5%的份额给原告,原告也支付了5%的对价人民币39000元。嗣后,因经营理念不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受让(收回)原告持有的该5%的份额,对价也是39000元,被告也因此向原告支付了16500元的受让款,还有22500元的受让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手头没钱为由搪塞拖延。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xx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股权转让约定的转让款项为78000元,转让份额为10%,但原告只向被告支付了39000元,还有39000元股权转让款未支付。其次,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应当以其购买的股权份额为比例支付涉案门面运营过程中产生的包括租金、装修费用等成本开支。但截止今日,原告既未向被告足额支付股权转让款也未承担涉案门面的运营开支。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其认购股份比例向被告支付涉案门面所产生的相关租金费用及后期运营费用,并足额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项。因为原告消极参与门面经营,多次要求被告退出其股份,被告为了门面管理的稳定性,向原告支付了16500元的退股款。但在支付退股款时并未核算已产生的运营开支费用,现经核算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及事实,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

  原告刘春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被告达成合意,被告受让原告的案涉份额对价为人民币39000元,被告仅支付了16500元,还剩下受让款22500元未支付。经质证,被告对微信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证明原告在没有达到任何退股条件的时候因为多次要求跟被告沟通,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协议足额退还原告上述投资费用。对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的三性不予认可,第一,原告并未提交微信主体信息这么其谈话的对象,也未提交完整的聊天记录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显示被告从未有答应向原告全额退还39000元费用。根据聊天记录14页的内容被告在2019.11.19说“我现在没有,22号”证明双方已经过协商对被告作为人道主义补偿退还的投资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

  2、5%份额的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涉及注入受让的份额仅为5%而非被告所陈述的10%。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原告进支付了一半的股权转让费用,经被告多次催告无果,被告发信息告知其支付的费用仅能对应5%的份额。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3、拖欠房租记录,以证明门面运营已产生拖欠房租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原件且原告不是相关事项当事人,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对应款项的支付凭证。

  4、催收通知、起诉状,以证明因为原告等投资人款项未足额到位且无配合共同经营导致涉案门面在运营过程中产生的租金费用投资者不肯按照股权比例承担,从而导致被告被催告和起诉的事实,其中房东惠州市伯富实业有限公司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涉案商铺并支付装修期间租金违约金等费用共计215080.5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佐证其陈述,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能够举证证明相关的费用支出,也是被告与门店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份额转让关系。

对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1、对证据1中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客观反映原被告之间自2019年7月至2020年5月间,原告入伙付款及退伙后向被告催款的全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2、5%份额的聊天记录截图,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3、拖欠房租记录,原告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没有原件且原告不是相关事项当事人,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对应款项的支付凭证。被告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4、催收通知、起诉状。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均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是案涉惠州市惠阳区秋长洁妆靓容美容店的经营者,原、被告在该店,之后双方互加微信开始往来。2019年7月,被告建议将案涉门店的10%的份额作价78000元的出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但只能支付一半的钱即39000元,剩余一半要到过年才能支付,被告表示同意。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从2019年7月25日起分六次共向被告支付入伙款39000元。2019年10月,经双方在微信上协商,同意原告退伙。被告于2019年11月通过陈奕玲向原告转账10000元。关于原告退伙的金额问题,原告在2019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美容店股份按原价39000退股,收到退还股金1万元整。”“余下部分怎样结算?”“前天说好先给1万6,你让奕玲转了1万,6000元部分,你给呢还是奕玲姐再给,”被告:“我只说了给你1.5万。”原告:“你说给我15000那5000,那你不是还没给我?”被告:“我现在没有啊22号。”2019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微信转账5000元。2020年1月13日,原告收到被告微信转账1000元。原告:“谢谢梦姐姐,你可不可以多给点我?”被告:“我尽量,这个钱都是我借的。”2020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你总共一起,还有23000没给我,后面你发了500,也算在这里面,现在一起还有22500没给我,这些钱你具体什么时间给我,你说个时间,每次找你要钱,你没有,我也挺难的,我也知道你难,但是没办法,毕竟我们还有一家老小要养,加上我老爸生病,我今年觉得我今年更难,希望你看到这条信息的时候给我回具体的时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回信息:“我在医院。”5月27日双方对话,原告:“月底你给多少给我?总要说个数吧。”被告:“这个就不知道,能收入多少就给你一部分。”原告:“那这个月底你就给7500给我,然后还剩15000。”被告:“7500尽量吧。”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上述微信对话,可以认定原告入伙5%份额,作价39000元,被告同意原告退伙,退伙金额39000元。因被告之后没有向原告退款,原告经多方催促未果,提起本案诉讼。经本院调解,原告愿意接受被告退还20000元,被告只愿意退还10000元,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

  另查,原告入伙后没有参与经营,被告曾向原告分红7000元,后因原告只投入5%的份额39000元,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500元,原告实收分红款3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伙合同纠纷。被告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双方经协商,原告愿意以39000元入伙,获得该个体工商户5%的份额,双方的合伙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入伙后,没有参与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已向原告支付部分退伙款16500元,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是,被告同意原告退伙的金额是多少?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原被告双方的对话中,原告在向被告催款的过程中,最少有两处提出被告退伙款是39000元,一次是收到被告退款10000元时“美容店股份按原价39000退股,收到退还股金1万元整。”一次是2020年5月13日,原告给被告发信息;再有一次是5月27日双方对话,这次对话可以确认被告仍欠原告退伙款225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和主张,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退伙款为39000元。被告除已支付原告16500元外,仍欠原告退伙款22500元未支付。综上,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约定足额向原告返还退伙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退伙款22500元,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春英支付退伙款2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卓贤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温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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