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区担任多家公司法律顾问的邱文峰律师认为,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原被告约定合作期间,被告定期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并支付保底利润的合伙合同,并不符合风险共担的合伙合同特征,应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更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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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穆xx、曾xx合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粤1391民初1805号
原告:穆xx,男,汉族,1985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仲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xx,男,汉族,1985年12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穆xx与被告曾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景田梦,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穆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诉讼请求一中投资款的保底利润分成15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款项的违约金195000元(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为:按应返还款项的30%,即650000*30%=195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1年5月15日,应被告邀请,原被告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就“聚康名府项目”进行投资,由原告投资50万元,占比33.3%,被告投资100万元,双方约定,原告按其出资享受保底利润分成15万元,另根据此项目实际经营成果,原被告双方按投资占股比分享此项目的利润分成。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的投资本金50万元整,2021年7月30日前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对该项目的投资收益15万元,若逾期支付本金及收益的,则应当按日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若逾期30日仍未支付的,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及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负责承担。自双方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后,原告依约分别在2021年5月14日向被告名下平安银行账户(6230********)支付350000元,在2021年5月18日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名下上述账户支付150000元,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出资义务,截止现在与被告承诺返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时间已时隔半年之久,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任何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协议有效,现原告认为被告逾期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本金500000元以及保底收益150000元,同时有权依据《投资合作协议书》第八条第3、4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若所请。
被告曾xx辩称,1.原被告双方是个人合伙投资土石方工程法律关系,个人合伙系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根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受益,共担风险的营利组织,根据《民法典》第967条,所以据此规定双方对于利润分配需要根据实际营利的多少来进行分配,目前工程因疫情的影响暂时处于停工状态,也没有收到开发商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没有进行过利润的计算,到目前为止无法确定利润有多少,也就是说实际尚无利润,所以谈不上支付原告15万元利润分红,被告依法请求变更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的时间为实际计算出利润情况的时候,这样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法庭给予批准。2.虽然合同有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返还项目投资本金50万元,但是该约定与法律规定的合伙合同的内容与性质相驳,应当以国家法律规定合伙合同的规定为准,待被告于聚康名府工程开发商完成结算并收到工程款之后再根据实际利润情况结合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润,如果利润只有15万元就都给原告,没有达到15万元按照实际情况支付给原告,超出15万元在支付完原告15万元之后剩余部分双方按照所占比例分配,现在原告在尚无法确定利润情况,尚未收到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支付利润,显然是不合法且不合理。3.对于合伙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支付本金和收益利息按每日千分之三的规定过高,显失公平,被告在此请求变更该合同第八条第3、4项的比例为每日万分之三,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的条件尚未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变更合同的第五条、第八条第3、4项的约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5日,原告穆xx作为甲方(投资方),被告曾xx作为乙方(被投资方),双方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一、投资项目具体情况,聚康名府项目,位于惠州市惠阳区××街道,此项目甲方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乙方投资壹佰万元整,共计投资壹佰伍拾万元整。二、投资方式,在此项目总投资额中,甲方出资人民币50万元整,占比33.3%。三、甲方应按照项目开展进度要求,依据甲方按出资额度在2021年5月20日前应把全部资金筹集到位。四、约定利润分享和亏损承担,甲方按其出资享受保底利润分成15万元;根据此项目实际经营结果,甲乙双方按投资占股比分享此项目的利润分成。五、甲乙双方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由乙方返还甲方对该项目投资本金伍拾万元整,在2021年7月30日前由乙方支付甲方对该项目投资收益。六、事务执行,1.甲方委托乙方代表全体共同投资人执行共同投资的项目的日常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管理执行投资日常事务,对外全权与第三方签订协议等法律文件;2.甲方应享有固定收益权,有权了解共同投资的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乙方执行共同投资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甲乙双方。八、违约责任,3.乙方未按期返还甲方投资本金的,乙方需支付甲方本金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超出30天仍未返还投资本金的,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乙方负责承担诉讼费及甲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4.乙方未按期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的,乙方需支付甲方收益利息每日千分之三,超出30天仍未支付甲方投资收益的,甲方有权向法院起诉,乙方负责承担诉讼费及甲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5月18日向被告转账35万元、15万元,但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返还投资本金并支付投资收益,原告催收无果,双方遂酿成纠纷。原告因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25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的基本特征是合伙人之间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本案原、被告之间虽然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但约定在合作期间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并支付保底利润,原告仅负责出资和享受利益分成,即原告不承担任何风险,只享有固定收益。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合伙关系的基本特征。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款项,到期后收回本金,符合借款合同的规定,双方之间应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名为合作协议,实为借款协议,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在2021年6月30日前返还原告本金50万元,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利息损失,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未按期返还本金的,被告需支付原告本金利息每日千分之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规定,协议约定的逾期利息以及原告主张按应返还款项的30%支付违约金均超过上述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逾期还款违约金应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有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底利润分成15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xx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逾期还款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曾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穆xx支付律师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穆xx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曾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不予退回,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薛银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红兰
书 记员 宋煜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