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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法院,物业对小区健身器材已尽安全保障义务,无需承担损害责任

来源:网络   作者:大亚湾民事律师邱文峰  时间:2025-08-01

【法院分析】

事故发生时涉案高低杠组合器材不存在损坏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本院认可被告某公司已对该健身器材尽到日常维护义务。该器材旁设有“青年健身器材温馨提示”的红色安全警示牌,绿化并未对该警示牌造成遮挡,警示牌足以引起使用者注意,该警示牌已提示“儿童勿使用”“适合成年力量训练”“注意运动保护”,本院认可被告某公司已尽安全提示义务。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群“八期工作沟通群(60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群内发送工作消息作为工作记录并附有部分现场照片,被告某公司在日常巡逻时已提醒业主注意安全。故本院认可被告某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
【律师提醒】

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律师如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

大亚湾法院一楼大厅


莫某某、深圳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5)粤1391民初278号2025年03月06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

审判人:彭佳贝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安全隐患 | 提示义务 | 监护义务 | 安全保障义务 | 营养费 | 误工费 | 诉讼代理人 | 法定代理人 | 管理者 | 物业

原告:莫某甲,男,201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莫某乙,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父亲。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原告的母亲。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福华三路与某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

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负责人:杨某。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系公司工作人员。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系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莫某甲与被告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深圳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惠州大亚湾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进行审理。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诉前调解听证,原告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莫某乙、张某及被告某乙、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及其惠州某公司承担原告莫某甲医药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用及原告的监护人误工费等共计约38500元;2.被告需要对康乐某进行整改;3.原告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本人莫某乙是惠州大亚湾卓越东部蔚蓝海岸花园的居民,在深圳某公司,于2024年6月13日晚上八点半左右陪同8岁儿子莫某甲在8期小区53栋对面的健身器材处玩耍,孩子顺着梯子爬上吊杆,在落地时,无处落脚站立不稳,摔倒在吊杆下的石头台阶上,顿时鲜血直流哭闹不止,本人立即告知物业相关人员并将小孩送往医院,医生诊断为:左小腿外伤,皮下空腔,脂肪外露,挫伤伤口皮肤坏死,缝针六针,并打破伤风针,后每一至两天就要过去换药,处理伤口,如今半月有余,伤口肌肉萎缩,走路一瘸一拐,医生说将来伤口处会凹陷下去。

本人报了警让警方介入处理,警方告知此事属于民事纠纷,本人作为监护人便多次与物业公司沟通,物业公司推责给楼盘开发商,开始不承认康乐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也未承诺承担小孩的医药费、营养费等,这半个月来,本人只能待在家中照顾孩子,一次次往返于医院和小区,安抚痛苦不堪哭闹不止的孩子,还要接受物业无情推诿责任的现实。

物业公司作为小区公共场所的直接管理者,没有尽到保护小区居民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小区每天有那么多的小孩盘桓在健身器材附近,吊杆安装在绿化带上,吊杆下正好是一个凸起的石头台阶,物业没有按照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没有发现安全隐患并消除,结果给小孩带来严重伤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摔下来是平坦的地面,绝对不至于出现如此严重的摔伤,正因为摔下来无处落脚才会摔伤,导致流血不止,最后伤口凹陷,严重影响美观。

事发至今本人生意受影响,半个月无心经营,后期还有康复费用以及营养费,孩子和家长都精神受创,在与物业公司交涉的过程中大为失望和气愤,作为物业公司,对于区域内的任何设施,都要定时检查是否安全可靠,以保护住户的人身安全,不能应付检查只图表面文章,物业公司同意整改这些设施,说明他们也明白这个隐患是存在的,出现第一次,就有可能出现第二次。这样的康乐设施,连落脚的空间都没有,对于任何人都是一个极大的威胁,无论大人小孩都可能在这样的台阶上摔个头破血流。(见图片)

孩子伤情严重,本人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公司业务停滞,要求物业公司承担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直没有结果,鉴于本次纠纷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天某,本人敬请法院各位法官站在公正的立场,为我主持公道,为天下百姓讲一个公理,本人要求:第一、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以及其惠州某公司承担原告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等约38500元。第二、要求物业公司整改小区健身器材,还居民安全的生活环境,保护好我们的孩子。第三、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三和医院病历;2.身份证明;3.费用清单(8张惠阳某医院发票);4.更换位置方案;5.卓越8期3栋业主群信息;6.受伤的照片;7.健身器材的照片;8.公司利润表;9.健身器材照片及业主群聊天记录;10.8期收房前整改问题清单;11.U盘视频。

被告某公司、某乙辩称,一、对于原告与其监护人要求判令被告承担医药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以及监护人误工费38500元的请求违反事实、法律规定。(1)被告于该锻炼器械旁立有青年健身器材温馨提示,第一条提示写明本区域健身康体器材建议使用年龄为18-45岁,超过60岁老人及儿童请勿使用或在此区域玩要。因此原告已经尽了相应的提示义务,监护人莫某乙自身未尽到监护人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因此后果由原告与其监护人承担。(2)对于此健身器材,被告已提示超过60岁老人及儿童请勿使用或在此区域玩耍,而监控视频显示监护人自身放由原告在器材上玩耍,自身也未与原告保持一个较近的距离,最终导致原告摔落受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的38500元的赔偿不符合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与其监护人支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与其监护人的所有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故被告请求贵院根据客观事实与现有证据驳回原告与其监护人的相关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某乙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青年健身器材温馨提示;2.情况说明;3.监控视频。4.前期物业服务协议;5.临时规约;6.视频光盘;7.设备设施维护保养证明;8.绿化无遮挡温馨提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莫某甲的父亲莫某乙作为案涉卓越东部的业主,于2021年2月5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

2024年6月13日晚上八点半左右,莫某乙陪同莫某甲在案涉小区53栋对面的健身器材处玩耍,莫某甲从高低杠组合的肋木架逐级爬上,再从肋木架横杆处手握一旁单杠脱离肋木架,后自单杠上脱手摔下,摔落时受伤。健身器材旁有一道水泥或砖砌的路沿石,涂抹黄色油漆,用以划分绿化区域与健身区域。原告称莫某甲摔下时小腿撞到该路沿石(石头台阶)导致受伤。

当日莫某甲被送往惠阳某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用378.94元,6月14日复诊花费医疗费用41.18元,6月15日复诊花费医疗费用17.8元,6月17日复诊花费医疗费用33元,6月20日复诊花费医疗费用33元,6月24日复诊花费医疗费用20.8元。6月28日莫某甲在惠阳某医院复诊,惠阳某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书》,经诊断为左小腿外伤术后,建议休假拾天,花费医疗费用17.8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该区域器材旁的绿化区域内设有“青年健身器材温馨提示”的红色安全警示牌,警示牌前的绿化为一排低矮灌木,未构成对警示牌的遮挡。根据被告提交的照片,该“青年健身器材温馨提示”主要内容有:“1、本区域健身康体器材建议使用年龄为18-45岁,超过60岁老人及儿童勿使用或在此区域玩耍;3、本区域健身器材主要以力量锻炼为主,适合成人上肢力量训练;4、使用前应做好充分热身,使用时应:站/坐/抓稳扶好,匀速锻炼,并根据自身情况合理控制使用时间、量力而行,并注意运动保护;”

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群“八期工作沟通群(60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24年4月13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间,工作人员在发送微信消息“劝阻小朋友安全游玩秋千”“园区游乐场巡查”“劝阻小朋友安全游玩器械设施”“劝阻小朋友安全游玩游乐设施”“劝阻小朋友安全游玩”“游乐场这些设施有些松动麻烦处理一下谢谢”等作为工作记录,并附有部分现场照片。

根据被告提交的《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证明》,被告某公司制作了电子表格,记录在2024年6月2日至2024年6月29日期间对健身器材、游乐设施进行检查,并记录报单人、责任人、创建人、联系电话等。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群“卓越8期53栋1单联户群(216人)”,在事故发生后,卓越8期53栋1单元业主在群中反映健身器材、游玩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要求物业检查设备合理性,要求将健身设备外移,要求将问题反馈该可以处理的领导等,被告某公司的物业管家回复已反馈给地产那边。

被告某公司在看望莫某甲时携带《小区健身器材更换位置方案》提供给原告,但庭审时被告某公司称该方案经征求业主意见后没有得到通过。

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26日出具的《员工收入证明》载明,莫某乙于2015年5月18日入职,系该公司正式员工,现担任市场部总经理岗位,月收入为税前52000元。原告称莫某甲父母在自家公司上班,经营物流行业,平时莫某甲父母都有照顾莫某甲,主要为莫某甲母亲照顾。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院已于2024年10月9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开庭听证,经双方同意,本案转立案后无需再次开庭审理,属原、被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莫某甲父亲莫某乙为涉案小区的业主,莫某甲在某公司管理的小区健身器材上玩耍时摔下,致使莫某甲受伤。

对于某公司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时涉案高低杠组合器材不存在损坏情况,结合被告提交的维护保养记录,本院认可被告某公司已对该健身器材尽到日常维护义务。该器材旁设有“青年健身器材温馨提示”的红色安全警示牌,绿化并未对该警示牌造成遮挡,警示牌足以引起使用者注意,该警示牌已提示“儿童勿使用”“适合成年力量训练”“注意运动保护”,本院认可被告某公司已尽安全提示义务。结合被告提交的微信群“八期工作沟通群(60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群内发送工作消息作为工作记录并附有部分现场照片,被告某公司在日常巡逻时已提醒业主注意安全。故本院认可被告某公司已尽安全保障义务,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责任。

莫某甲在事故发生时年满8周岁,监护人对莫某甲有监护义务,应保障莫某甲安全健康,在陪同莫某甲使用健身器材高低杠组合时,应注意到“青年健身器材温馨提示”,对莫某甲的使用进行制止,在莫某甲使用过程中也应考虑莫某甲年幼、力量不足、身高不足、经验不足等因素,做好安全保护,避免其摔下。莫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义务,应对莫某甲攀爬不适其年龄使用的健身器材摔伤所受损失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小区健身器材存在安全隐患,要求限期进行整改。小区健身器材属于公共设施,对于公共设施的重大改造或更新,一般需动用公共维修资金或公共收益,应由全体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甲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莫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彭佳贝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黄冬怡

书 记员  潘慧蕊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请于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若逾期未主动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拒不履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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