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原文】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通过本院工作微信反映以下情况:1.在2022年3月份,孙x以工厂老板身份向原告前后连续租了三台车,有一台是黄色现代劳恩斯轿车,孙x与车主袁x喜串通跟我索要租金,孙x称公司长期包月,租金需要拖欠,原告就答应孙x开走,以每天50元的价格出租给孙x,并签订合同。在2022年5月份孙x就多次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人也玩失踪,欠的租金至今已累计26500元未付,车还在孙x手上也强行占有不归还;2.案涉车辆本人比市场价高于5000元回收;3.租金和赔偿让孙x一块承担,我只是个中间商,实际上用车人是孙x。后面也是孙x直接跟车主袁x喜对接。要我一人承担我觉得冤;3.孙x承担租金,我承担维修费,但是要合理。
【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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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彭某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5)粤1303民初190号2025年01月17日租赁合同纠纷
审判人:黄志锋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停车费 | 同业拆借 | 更换 | 收回 | 不当使用 | 截图 | 维修费 | 处分行为 | 租车款 | 自有
原告:袁x喜,女,汉族,1990年8月1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街道白云社区xxxxx栋12栋08号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志,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莹,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x奕,男,汉族,1995年5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陆河县xxxx村30号,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袁x喜诉被告彭x奕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卓志到庭,被告彭x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x奕立即向原告袁x喜支付租车款12200元、违约金658.8元(以122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报价利率4倍,从202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暂计至2023年10月1日为658.8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彭x奕立即向原告袁x喜支付车辆维修费2574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彭x奕负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19日,原告袁x喜与被告彭x奕协商一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原告将名下车牌号为“XXX”的汽车以100元/天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2、被告承租后禁止私自转租、抵押、投资等一切私自处分行为,禁止被告私自拆卸、改造所租车辆,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并要求赔偿损失;3、被告所归还的车辆须保持车饰品完整、车身内外干净,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清洁费用;4、被告在车辆承租期间产生的车辆消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汽油、润滑油、路桥费、停车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在双方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便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2023年1月,被告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原告车辆,私自将其过户至案外人谭x辉名下,车牌号更改为PExx60,并且将汽车外观漆面进行改色。原告在知晓此事后,立即与被告沟通并提出报警处理,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私下解决本纠纷,并且于202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回自有车辆协议》,主动承诺将案涉车辆重新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在2023年5月16日将车返还,同时确认已经拖欠原告租车款12200元,为便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当天车辆并未交还原告。2023年5月26日,被告以办理过户为由继续占有车辆,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原告车辆,并多次使用漂移、烧车胎等违规驾驶方式暴力驾驶,严重损害车辆质量安全,因其行为同时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因此受到了惠阳区xx大队行政处罚并被相关媒体报道。原告在被告朋友圈得知此事后,要求被告对车辆进行合理检查及维修,但被告一直拒不同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3年6月6日,案涉车辆重新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XXX。因被告租赁期间及占有期间存在暴力驾驶、恶意损坏车辆等不当使用行为及违法将汽车外漆改色,导致车辆严重损坏急需维修,原告将车辆送去惠州市惠阳区xxx汽车维修部进行检修,惠州市惠阳区xxx车维修目前维修及车漆翻新报价为25744元。综上所述,被告在租赁期间及占有期间不当使用案涉汽车造成汽车损坏,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当相应的维修费25744元,其拖欠租车款12200元的行为更是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恳请贵院查明案件后,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2.原被告汽车租赁合同;3.收回自有车辆协议、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被告违法驾驶案涉视频、被告朋友圈截图;5.乐享汽车维修报价单;6.汽车租赁合同、维修费发票。
被告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4月19日,原告袁x喜与被告彭x奕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登记在梅州市梅江区袁x喜手机店名下的车牌号为XXX小汽车以100元/天的价格租赁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22年4月19日至2023年4月19日;2.被告承租后禁止私自转租、抵押、投资等一切私自处分行为,禁止被告私自拆卸、改造所租车辆,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并要求赔偿损失;3.被告所归还的车辆须保持车饰品完整、车身内外干净,否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清洁费用;4.被告在车辆承租期间产生的车辆消耗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汽油、润滑油、路桥费、停车费等)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将案涉车辆交付被告使用。
2023年1月,被告在原告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车辆过户至案外人谭x辉名下,车牌号更改为PE8860,并且将汽车外观漆面进行改色。原告在知晓此事后,立即与被告沟通并提出报警处理,后被告主动与原告联系希望私下解决本纠纷,并且于2023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回自有车辆协议》,协议内容:“经双方协商不追究责任,配合过户到原车主(袁x喜)名下,原车主(袁x喜)将此车于2023年5月16日收回,在承租期间2022年年4月19日至2023年5月16日,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经济纠纷此车和此车原车主(袁x喜)无关,此车租金欠款为12200元,现与承租人(彭x奕)协商还款租金问题12200元减免为9900元,本人承诺3个月还清。2023年6月16日还款3300元,2023年7月16日再还3300元,2023年8月16日还款3300元,欠款结束,如未按约定还款每月增加1000元违约金。”被告彭x奕在落款承租人处签署“彭x奕”手机号XXX。原告没有签名。原告为便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当天车辆并未交还原告。2023年5月26日,被告使用原告车辆进行车辆漂移驾驶。因被告行为同时严重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被告惠阳区交警大队行政处罚并被相关媒体报道。
2023年6月6日,案涉车辆重新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XXX。原告收回将车辆送去惠州市惠阳区xxx汽车维修部进行检修,惠州市惠阳区xxx汽车维修部出具维修及车漆翻新报价方案,项目为保养、更换刹车油、更换刹车片、更换汽油格、更换火花塞、更换气门室盖垫、清洗节气门、清洗燃烧室积碳、清洗空调、全车翻新《进口》、改色、更换波箱油、更换涡轮增压器。维修配件包括机油、机油格、雪种、雨刮片、刹车油、后刹车片、前盖撑杆、汽油格、火花塞、气门室盖垫、火嘴胶圏、化清剂、燃烧室清洗剂、油路清洗剂、空调格、空调清洗套装、前扛下护板、前平衡杆球头、前平衡杆胶套、前减震防尘套、后减震防尘套、波箱油、波箱滤网、波箱油底壳垫、涡轮增压器。翻新方案总报价为25744元(包括工时费),改色方案总报价为25044元(包括工时费)。原告陈述车辆出租时原始颜色为黄色,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将车辆贴膜改色为灰色,原告取回该车辆发现该车存在多处掉漆改色膜、破损等情形,在送去惠州市惠阳区xxx汽车维修部维修时,经该店检修,将车辆改色膜撕下后,车辆在右侧车门、前后保险杠有多处掉漆情况,认为需要对车漆翻新或重新贴改色膜,因为车漆受损位置已覆盖整车,为保护底漆及防止车辆生锈,原告不得已只能通过贴膜方式进行保护,现在车辆已贴上新的改色膜。注详见现车辆与之前车辆的颜色图片)。原告还认为,在被告租用原告车辆一年多期间,因被告暴力驾驶车辆,且未按期进行保养、维护,导致该车辆发动机、刹车片、变速箱等主要零部件均出现不同程度的受损,需要更换零件或进行周期保养。原告选取了改色方案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养翻新,共计产生费用25044元。2023年12月10日原告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乐享汽车维修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出租给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乐享汽车维修部使用,每月租金2300元,用租金扣减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通过本院工作微信反映以下情况:1.在2022年3月份,孙兵以工厂老板身份向原告前后连续租了三台车,有一台是黄色现代劳恩斯轿车,孙兵与车主袁x喜串通跟我索要租金,孙x称公司长期包月,租金需要拖欠,原告就答应孙兵开走,以每天50元的价格出租给孙x,并签订合同。在2022年5月份孙x就多次不接电话,不回信息,人也玩失踪,欠的租金至今已累计26500元未付,车还在孙x手上也强行占有不归还;2.案涉车辆本人比市场价高于5000元回收;3.租金和赔偿让孙x一块承担,我只是个中间商,实际上用车人是孙x。后面也是孙x直接跟车主袁x喜对接。要我一人承担我觉得冤;3.孙兵承担租金,我承担维修费,但是要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并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租用车辆期间的租金。2023年5月16日原告在向被告催还车辆过程中,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收回自有车辆协议》,即表示双方已经达成租金结算的合意,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9900元。原告请求租金按12200元计,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承诺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车辆维修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承租人应当妥善合理使用租赁标的物,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租赁合同亦约定“禁止被告私自拆卸、改造所租车辆,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并要求赔偿损失”,然被告在使用案涉车辆是对车辆进行贴膜改色,还存在非正常使用车辆情况,加速了车辆耗损,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收回车辆后进行全车帖膜改色,产生的费用过度,且惠州市惠阳区淡水乐享汽车维修部出具维修及车漆翻新报价项目中包括了部分一般保修的项目,该部分费用属于车辆正常耗损维修保养,结合原告陈述的改色膜撕下后损坏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5000元给原告。
被告称其案涉车辆实际承租人是孙x,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x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x喜支付租金9900元及违约金(以9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x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x喜赔偿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x奕负担154元,由原告袁x喜负担229元。原告同意胜诉后受理费由被告迳行支付。被告彭x奕负担的受理费154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袁x喜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黄志锋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家鑫
书 记员 罗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