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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阳法院,帮酒吧购买酒品饮料却由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来源:网络   作者:惠阳邱文峰律师  时间:2025-08-17

【律师分析】惠阳、大亚湾办理民事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本案没有认定到职务行为的原因是: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本案中,在被告与原告交易、聊天过程中,从未对原告披露过员工身份,均以个人身份购买,且也并未向原告出具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员工证明等文件,原告并不清楚其职务行为,所以最终判决被告个人承担付款义务。
 

【律师提醒】

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律师如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

 法 惠阳法院 外

惠州某店、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24)粤1303民初7286号2025年01月10日买卖合同纠纷

审判人:胡惠军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同业拆借 | 买卖合同 | 送货单 | 交易习惯 | 对账 | 签收 | 职务行为 | 转账 | 利息 | 清算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住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统一信用代码:924413xxxxxxxxxxxx。

经营者: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系原告经营者亲属

被告:胡某,男,汉族,1992年3月4出生,住址广东省信宜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诉被告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388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447元(利息实际金额以2388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4日。);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以上合计:26328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始于2000年在惠州市惠阳区开设门店经营销售各类酒。被告在开设了名为XX的酒吧,被告自称是这个酒吧的股东,同时负责酒吧中酒的进货,因为要购买酒,故而与原告经营者的儿子林某联系,并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酒。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微信向林某订货,原告安排员工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场所即威池酒吧的经营场所,林某跟被告每月对账并且结清货款,货款均是由被告的银行卡号直接转入到原告处。后经原告以及被告核对,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23881元。此后,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货款,然而却出尔反尔,至今都未予还清,尚欠货款23881元,经原告多次追讨,都无济于事。因此,原告迫于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诸法院,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答辩称:一、材料所提XX酒吧,胡某本人并不是该酒吧股东,该酒吧注册名字为(惠州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罗某,分别持股人:叶某29%,张某26%,谢某25%,罗某20%以上是该公司股权分配以及公司架构。二、公司订货,收货,签收单据,都是由公司营销管理人员完成。(由于我本人工作是对接供应商付款,所以被误认为股东,时常会告知我货已送达)本人在该公司只负责出纳工作,被告提供材料与会计聊天记录显示,所有酒吧需要付款的都是由该公司的会计陈某审核无误后通知被告胡某付款。被告提供材料,也有供应商误以为被告胡某是该酒吧股东,被告胡某也明确否认。三、原告在本案提交的送货单,清楚看到联系人啊某签收人吴某,被告人胡某提交的材料2020年11月23日才与原告人儿子添加微信。从2020年11月25日至惠州某有限公司清算,都是送货单上的联系人吴某与原告儿子林某订货。并且材料可证明原告是与他们完成订货以后,把订货单微信发给被告胡某,待会计陈某核实无误后进行付款。并非原告所说,被告胡某与原告经营者的儿子林某,长期在原告处购买各类酒,双方的交易习惯是被告通过微信向林某订货。被告胡某从未参与订货和签收。四、原告在本案提交的付款记录是由被告胡某的个人银行卡出账,被告胡某提交的材料可以清楚证明,被告个人尾号XX的建行卡是仅用于公司的进出账专用卡,并无其他用途。四、原告在本案中说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本人只是该公司的员工,职位是出纳,被告胡某个人并未跟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签署任何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由惠州某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的,实属跟我本人无关。理应状告该公司法人和持股人,他们本该负相应的责任。被告胡某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五、由于被告本人工作岗位是出纳,该事情不能以我去对接的工作而定义为是我个人债务。被告本人也多次电话持股人,希望他们能处理该笔货款的事情,本人多次约酒吧的持股人解决付款问题,一直也未能得到解决。六、本人在离职前己经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相关持股人资料告知原告,尽我能力协助他。还让他最好走法律程序解决追回酒水款,我一个打工人解决不了。可原告硬是觉得被告本人就是该酒吧的股东,一定要追究本人的责任。法律没有规定公司员工对接供应商就要承担付款责任的。而且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被告胡某本人从未参与订货和签收。被告本人只是在微信上与原告有联系和核对酒水金额。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经营酒精饮料零售生意,被告胡某向原告采购酒精饮料并支付货款,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胡某,这是今天订的100件瓶蓝莓(妹),今晚七八点我这边按排过去”,被告回复“是那边订的吧,100件蓝莓(妹),然后的话你送过去之后叫店长点上吧,点完之后的话呢,看上一批应该结多少钱,你再跟我讲,你要把单发给我,我回头给你转。转账的话,转银行卡不走微信,然后的话,你到时候要付款的时候,你发一张银行卡跟姓名跟开户行给我。我上一笔货款,大概要多少钱”,原告回复“上一笔货款是100件蓝莓(妹)跟100件那个新锐270的,合计下来应该是23600块钱,这样到时候啊,我这边送完货之后,我再把那老单拍给你,你到时候核对一下。”,被告回复“好的,好的,好的”,原告发送信息“胡某,今天的货送过去了。上面两张单是上批的货款11月8号14500元和11月14号9100元,合计23600元”,被告回复“ok。款已转,注意查收”;202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胡某,今天啊某叫了100件270ml百威,等一下送过去”,被告回复“好的,送完货,把需要的结的单,发我,这两天安排付款”,原告回复“胡某,货送过去了,这是上批单款分别是11月24号蓝莓(妹),14500元,11月25号百威9100元,12月4日号supreme2600元”,2020年12月8日被告完成货款支付转账;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胡某精锐270百威库存只有75件,我先安排过去。”,被告回复“好啊,你先安排过去送嘛,先送过去再说,就百威件没有100件存货是吧,那你就有多少先送多少过去,然后回头下次叫货再一起补嘛,其75跟100也没有什么差别。”;2021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胡某,今天店长订了100件百威,等一下就安排过去”,被告回复“好好,他就定了100件百威吗?”,原告回复“是的,是的,胡某,就100件那个270的百威”;202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胡某这是1月30号的货款39950元,之前100件百威前几天送过去了”,被告回复“好的好的,我搞忘了,我这两天发完工资我就给你转钱啊”;2021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刚发完工资,资金有点紧张,这样子我这两天把那个百威的款先付给你好不好”;2021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信息“就是说现在的话,他们说要清算清算的话,那个酒水需要退,到时候你两天联系一下镇长,把那些酒水要退的就退回去,其他剩多少款你发给我就行了,到时候给你付就行了。”;2021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胡某,刚好我帅哥过去收了,收回来12件,你对一下单,单款是1274元,合计应付款25155元-1274元共23881元;胡某乙,你对一下,刚好他收回来了,我就直接发单给你,你对一下”,被告回复“好”。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我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是我方林某与被告胡某的聊天记录,由林某一直跟被告对接,本次起诉是因为被告本人跟我方定了酒水货款后期一直没有支付,酒水货款23881元,双方对账确认过。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支付转账凭证、出货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微信载体约定送货付款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辩称其是惠州某有限公司(XX酒吧)的出纳岗位职员,与原告订货、付款均为惠州某有限公司授权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在日常酒精饮料买卖交易过程中,被告未明确告知原告其是以惠州某有限公司名义进行酒精饮料采购及支付货款,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出具惠州某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劳动合同、员工证明等文件,对于被告主张向原告采购酒精饮料为代表惠州某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货款23881元,有送货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履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拖欠货款23881元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447元(以2388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3月4日)的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支付货款23881元。

二、被告胡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23881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某承担,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惠州市惠阳区某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惠军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傅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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