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分析】
惠阳、大亚湾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有丰富经验的邱文峰律师分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表现为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从本案转账记录来看,大部分转账有备注地点或房号,原告的报酬一般是按次结算,不具备规律性、固定性,且原告不受被告管理,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不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律师提醒】
因每个案件都有特殊性,需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惠阳、大亚湾民事纠纷律师如日常生活中遇到法律问题,欢迎咨询邱文峰律师15907520114
广东某有限公司、广东某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判决书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4)粤1391民初5270号2024年12月30日劳动争议
审判人:彭佳贝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工伤 | 履行义务 | 装修 | 公司股东 | 直接责任人员 | 借支 | 转账 | 诉讼代理人 | 强制执行 | 交易明细
引用法条 展开
当事人
原告:杜某,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玉翠,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
被告:某丙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甲。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斌,广东智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杜某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时间线
原告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自2023年9月25日起至2024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两被告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9月25日入职被告某乙公司处,职务为水电工。工作地点为两被告承包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大亚湾龙光城南三期”项目工地。该项目的施工单位为某丙公司,用人单位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被提供一份,故不清楚其具体情况。两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个人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工作期间,原告在谢某(现场管理)的管理安排下作业。上班时间为每天上午8点到11点,下午13点到18点。工资按点工,350元/天;包工,40元/平方(只包人工)的标准来统计。工资统计完成后通过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及陈某乙微信转账形式给付。2023年10月12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大亚湾龙光城南三期”项目63栋204房做水电工收尾工作。在清理主卫排水管开槽的混凝土残渣作业,因左脚踩在门外地上,右脚在迈进主卫沉箱时,不慎踩空致右脚膝盖猛烈撞击沉箱底面而受伤。遂被谢某、林某乙送往惠阳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髌骨外侧支持带撕裂。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两被告支付。原告出院后,两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工伤认定手续,特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杜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与送达回证;2.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3.银行流水及微信转账记录;4.微信信息;5.借条;6.微信聊天记录1;7.微信聊天记录2;8.陈某甲银行转账支付工钱及陈某丙微信支付工钱记录;9.被告林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10.陈某甲发的公司购买的意外保险单;11.语音通话时间记录。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的真实情况是某乙公司将承接的装修工程的水电工程分包给了杜某,双方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杜某长期与我公司有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很多年,互相之间关系很好,合作的很愉快。我公司承接的装修工程的水电施工项目有时候分包给杜某,有时候杜某也主动找我公司,要求我公司将一些工程分包给他。杜某有时候还雇请工人干活,报酬由杜某承担。杜某除了承接我公司的活,也承接其他公司的活。
二、杜某在诉状中隐瞒了很多事实。杜某多年前就与我公司有合作关系,并非杜某所陈述的在2023年9月25日入职我公司。杜某的此种陈述完全是在利用诉讼技巧,妄图割裂之前与我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的事实。即便是杜某所陈述的“的水电施工项目,也是我公司分包给杜某的,双方属于承包关系。
综上,请依法驳回杜某的全部诉求。
被告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杜某与林某乙的微信聊天记录;2.杜某与刘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3.杜某与某甲公司的管理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4.杜某与谢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乙公司称其承接了案涉“大亚湾龙光城南三期”工程,实际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
杜某称,2023年9月25日入职被告某乙公司,职位为水电工。上班时间为每天早上8点到11点,下午13点到18点,工资按点工,350元/天;包工,40元/平方(只包人工)的标准来统计。工资统计完成后通过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通过银行卡转账及陈某乙微信转账形式给付。
2023年10月12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原告在“大亚湾龙光城南三期”项目63栋204房做水电工收尾工作时不慎踩空受伤。
2024年1月19日杜某以某乙公司和某丙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惠州某提出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5日至2024年1月1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确认二被申请人为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惠州某于2024年6月14日作出惠湾劳人仲案字(2024)250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杜某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记载,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向原告转账多笔,其中2023年4月21日向原告转款700元备注“电工结算”,2023年4月28日转款5000元备注“预支”,2023年8月4日转款3000元备注“爱琴海水电预支”,2023年8月11日转款3880元备注“两单水电工结算”,2023年12月3日转款1320元备注“61栋1701水电工工资”,2023年12月3日转款1050元备注“某丁公司点工”。
昵称“某”,微信号“XXX”,原告备注为“某陈某丙”的微信号,于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爱情海两套借支”,2023年8月25日转账3000元备注“61-1-1701”,2023年9月28日转账1360元备注“43-3204工资”,2023年9月28日转账3000元备注“荣佳11-2505借支”,2023年10月16日转账10000元备注“借支”,2023年10月27日转账10000元备注“借支”。原、被告均认可陈某丙为被告某丙公司股东。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1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仅表现为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本案中,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在2023年9月25日之后,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甲于2023年12月3日向原告转款1320元备注“61栋1701水电工工资”,转账1050元备注“某丁公司点工”;被告某丙公司股东陈某丙于2023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1360元备注“43-3204工资”,2023年9月28日转账3000元备注“荣佳11-2505借支”。另在2023年9月25日之前,陈某甲于2023年4月21日向原告转款700元备注“电工结算”,2023年4月28日转款5000元备注“预支”,2023年8月4日转款3000元备注“爱琴海水电预支”,2023年8月11日转款3880元备注“两单水电工结算”;陈某丙于2023年7月14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备注“爱情海两套借支”,2023年8月25日转账3000元备注“61-1-1701”。本院认为,从上述转账记录来看,大部分转账有备注地点或房号,原告的报酬一般是按次结算,不具备规律性、固定性,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对被告所支付款项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证明,双方已就报酬的方式、时间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此外,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受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用工管理和约束,服从工作安排,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2023年9月5日至2024年1月12日期间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主张确认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当事人不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该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员 彭佳贝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冬怡
书 记员 潘慧蕊
附件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当事人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请于该法律文书生效后,主动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若逾期未主动履行或履行义务不充分,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可能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拒绝或虚假报告财产情况的,可能面临罚款、拘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被执行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第一条所列六种情形的,人民法院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四)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五)拒不履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